受「疑」贈人領取被繼承人銀行尾款,銀行您認為OK嗎?
案例:
任我行與妻子產下乙女任盈盈,妻子早逝,父女相依為命,任爸早年生意有成,積累財富,皆存於A銀行,後因病逝世,任盈盈是任我行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於任我行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即繼承任我行與A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任盈盈為處理父親後事,向A銀行辦理死亡銀行帳戶結清,欲提領以繼承人身份提領父親生前存款,不料,A銀行竟回覆:1個月前,存戶任我行之帳戶款項已由受遺贈人岳不群提領一空...任盈盈(驚):誰!?岳不群是誰!? 自己印象中父親生前並無與這號人來往,且父親一生心血不可能平白贈與他人,任盈盈一狀告上法院,請法院主持公道。
法條怎麼規定?
第 602 條「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603 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小結:任盈盈依據民法1138規定,其母先於父親死亡,任盈盈為其父之順位繼承人、唯一繼承人,又自繼承開始時,承受任我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存款性,質屬於消費寄託契約,依據前述規定,自得以繼承人資格地位向A銀行主張辦理死亡銀行帳戶結清。
受「疑」贈人還是受「遺」贈人?
經法院調查認為,A銀行之所以給付岳不群,是依據岳不群提出任我行之代筆遺囑,其內容略為:「...我,任我行名下一切財產送給岳不群,並指定岳不群為遺囑執行人,辦理我身後之事。...」岳不群以受遺贈人身分向A銀行結清並提領任我行帳戶之存款及其利息共計187萬元。
法條怎麼規定?
第 1194 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A銀行在法庭上抗辯:
1本行存戶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如有因印鑑偽造等情事所發生之損失,非普通目力所能辨認者,付款人概不負責...」
2.銀行辦理存戶死亡之繼承案件,確知存款人死亡時,應即在存戶印鑑卡上註明「死亡」,另應作客戶死亡止付註記以凍結存戶之存款,該帳戶不得以原留印鑑繼續付款」規定辦理,然承辦行員臨櫃受理遺囑繼承案件時,僅能對遺囑作形式上之審查。
所以,A銀行認為憑岳不群委所出具代筆遺囑,即將任我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共計187萬元交付岳不群,是OK的。
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其清償之效力?
法條怎麼規定?
第 309 條「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 310 條「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法院怎麼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2.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3.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
5.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
白話說,銀行將存款依據消費寄託契約返回存款給存戶(這裡的存戶指的是本人、繼承人、受遺贈人依法有受領權利之人)如是本人來領款的情況銀行判斷上不會有問題,容易出問題的就是本案例的受遺贈人,銀行之所以為特許行業,就是相對於一般人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判斷領款人是否為存戶的標準,不能青青菜菜,若銀行你認為人別有疑慮可以不要發,發了就要負責。至於特約免責,那是個笑話。
A銀行怎麼判斷受領人進而發錢?
銀行為什麼選擇發錢?A銀行認為岳不群向A銀行申請提領任我行帳戶內上述款項時,該代筆遺囑雖然沒有作成文書公證,但是有檢附作成代筆遺囑之見證人(3人)之聲明書且做成文書認證,內容如下,便不做他想,發給款項:
「聲明書,茲就以下事項特此聲明:
立遺囑人任我行,於民國XXX年XXXX日所立遺囑上之簽名及用印,
確實為任我行本人親自為之,並經聲明人即見證人見證確認。
附件:代筆遺囑影本乙份。(簽名人:見證人1、2、3)」
法院怎麼看?
法院認為所出具之聲明書,依公證法第101條之規定予以認證,代筆遺囑是以附件形式附連在聲明書之上。
白話說:以3位見證人聲明「他人作成文件」為真的方式替代,與直接以代筆遺囑經過客觀公正之第三方(例如公證人)向立遺囑人本人確認後,依公證法第101條之規定予以認證;兩者相較之下,前者的證據力似乎不足。
結論:
任盈盈為被繼承人任我行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任盈盈於被繼承人任我行死亡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任我行與A銀行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A銀行無法舉證證明(舉證失敗)其已依債之本旨對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則任盈盈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A銀行交付系爭帳戶之餘款187萬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