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二節 結婚(§980~999之1)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87.06.17修正公布
Ⅰ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Ⅱ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Ⅲ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一、既然依優生學之考慮,限制六、八親等堂兄弟姊妹不得結婚,則基於父母血緣各半及同為優生學之考慮,亦應限制六、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得結婚。惟六、八親等血緣已疏,應無必要禁止其相婚,爰於第1項第2款本文修訂為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並於同款但書增訂,因收養而成立之旁系血親結婚之限制。
二、有關旁系姻親結婚之限制,原規定於第1項第2款,移列第1項第3款,並修訂為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同者,不得結婚。
三、第2項及第3項未修正。
Ⅰ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Ⅱ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Ⅲ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一、本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不修正。
二、近親結婚,有害優生。舊法即禁止八親等以內之堂兄弟姊妹結婚,則同親等血親之表兄弟姊妹,自宜同予禁止。爰將第1項第3款但書刪除。然四親等之外之表兄弟姊妹,血緣已遠,應無此項顧慮,爰增訂第1項第3款但書。
三、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於收養關係終止後,可否結婚,舊法未作規定,適用時易滋疑義,為維持我國固有倫常觀念,爰增設第3項禁止其結婚。
Ⅰ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Ⅱ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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