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801~816)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Ⅰ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Ⅱ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一、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原規定「揭示」修正為「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所有人」修正為「有受領權之人」;「拾得人」修正為「拾得人或招領人」;「其物」修正為「拾得物」。並改列為第1項。
二、又為貫徹保護有受領權之人之利益,爰增訂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俾有受領權之人更有適當機會知悉其遺失物之所在,並增訂第2項。
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拾得遺失物人經指示招領後,如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前來認領時,拾得人應即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遺失物交存,亦不能據為己有。本條設此規定,蓋為貫徹保護所有人之利益計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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