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個人,回顧過去求學的過程我們多少都曾作在校園中為當事人或旁觀者經歷過同儕間性騷擾的相關事件;於社會,令人痛心的是性騷擾,甚至是性侵害的事件總是在大家看不見的角落頻頻發生。近幾年me too 事件的延燒,使得被社會文化禁錮而長期沉沒的性騷擾惡行一一被揭開,我們經常能在各大新聞報導和社交媒體等討論區中看見大眾對這些「不文明」行為的譴責與對政府執法部門的期待。如此高度的關注和發聲也側面的反應了整體社會對於性別平等和個體尊嚴的價值觀之轉變,我們也可以從中觀察到個體開始質疑建構社會的社會規範與法律制度。以下本文將以社會學的觀點,以我們所居住的國家台灣為例,帶領大家解構性騷擾法規。
延續前篇討論的內容這篇我們將從台灣性騷擾防治的歷史接者討論性騷擾法規現行可能存在的挑戰(還沒看過前一篇的朋友們可以點這個連結觀看唷性騷擾解構台灣校園性騷擾法規:從歷史到社會文化的互動與挑戰(一))
(三)台灣性騷擾防治歷史
受社會文化的影響,過去在父權體制下的台灣男性被期望扮演主導和控制的角色,而女性則被期望成為順從和低調的個性。藉此,受傳統性別角色期望影響的台灣人,無論受害者是男是女都會因為受到社會眼光的牽制與不理解而不敢反抗,社會大眾對於性騷擾事件的重視程度極為低迷。
1990年代婦女新知基金會提出女性在職場中的困境與不公平,開始為此現象對社會進行喊話,希望能夠潰堤以父權主義作為法治標準的社會的。為此,婦女新知基金會以憲法賦予人民的權力為基礎提出兩性工作平等法的草案。其草案的設計考量包括女性升遷與報酬的困難、針對性的工作安排與性騷擾,希望能透過法案的設立落實女性在職場當中平等的工作權。除此之外,包括其他社會團體的倡導和推動、見識到美國法律框架的先例、《北京宣言暨行動綱領》國際的呼籲等,都是當時受社會團體影響而促使人民發覺其急迫性、要求台灣儘速設立相關法規的因素。自此之後,台灣社會開始性別不平等以及背後隱藏的相關議題之認知有所提升。
與此同時,社會上實際案件揭露的陰暗面也加入了民間與政府對於性別平等的重視,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於1996、1997年接連發生的彭婉如及白曉燕事件。在1996年的12月畢生致力於兩性平等教育以及婦女運動的民進黨婦女部主任的彭婉如為了隔天「婦女參政四分之一保障條款」拉票的活動,忙到傍晚搭乘計程車離開會場準備回圓山飯店休息,卻在的夜間搭計程車時身中35刀慘死。白曉燕則是在1997 年上學的途中被綁架,過世前的她慘遭性侵以及虐待,並且在三名歹徒被逮捕歸案前仍於台灣各處犯下其他性侵罪。當時這兩個社會重大案件造成台灣社會人心慌慌、民怨沸騰,政府保障婦女生命財產安全的能力備受質疑,許多已經傳承多年的活動都因為民眾對於社會安全網的不信任而取消。為此,行政院於1997 年成立「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教育部於1997年成立「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現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宣示政府保障婦女權益的決心。
在建立了各個性平委員會後,法規的部分則是於2000年代陸續被設立。台灣在2002年率先制定了兩性工作平等法,這不僅代表台灣的法律史上針對性別平權法規的篇章被開啟,也鬆動了傳統社會規範中僵固多年的性別不平權。之所以職場領域內的性別平等問題最早被發覺,是因在社會當中主要是由成人來扮演運轉社會的角色,由於人民願意工作最基本的條件是為了要滿足自身的生理需求,願以付出勞力賺取薪水,保證自身生存資料的取得去維持生命。因此職場會直接與個人經濟的獨立和生存資料獲取的機會直接掛鉤,長期於職場當中生活的成人會首先發覺自身所處的困境。同時,在社會上具有影響力及號召力去影響法律制度的制定者也都是已具備完整認知能力的成年人,以保障自身權益作為共同的關注焦點組成社會團體,藉此工作中的性別不平等問題會更早引起社會的關注與立法者的重視。
繼職場領域後,再來被社會關注的則是教育場所。除了明定性騷擾、性侵害與性霸凌的情況發生應該如何處置以外,性別平等的觀念塑造也是維持社會安全網的核心要素之一。引起校園內的性別平權被重視重要的推手之一是2003年的雷佳佳事件。當時雷佳佳為了減輕家中的經濟負擔,以國防管理學院的法律系公費生作為目標並成功被錄取,但卻受到社會的壓力將名額讓給候同為女性的921受災戶。雖然禮讓名額這件事本身與性別平權並不掛勾,但卻因為這個事件讓大眾發現了該學校名額的女男比為2:81,這很明顯地隱含了性別不平等的問題。同時,社會也關注到了性別名額不平等背後隱含的權利不對等關係是否如同職場一般,對於校園中的性別不平等與性騷擾問題十分擔憂。
除此之外,社會也意識到了若是想要徹底的改善華人社會長期的男尊女卑刻板觀念,需要從最根本的意識形態著手,才能夠使得兩性在社會上的權力真正達到平等。校園是繼家庭以後影響個人價值觀塑造的最重要的場所,因此如果能夠從校園開始通過教育培養學生的平等意識使學生從小就理解並尊重性別平等的理念,就可以有效預防性別偏見和性犯罪的形成,以提高社會網絡的安全性。與此同時,透過教育也可以讓學生了解到自身的權力與權益,從而提高自我保護意識,使之能夠預防受到傷害、自信且順暢地解決問題。為此,延續性別平等工作法的理念,台灣在2004年開始實行性別平等教育法。
當然,性別不平等及性騷擾的問題不僅僅是侷限於職場與校園之中,為此台灣於2006年開始施行的性騷擾防治法,以處理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情形。由此我們也可以得知,權力的不對等是充斥於社會的每個角落的,性騷擾的問題無處不在。值得注意的是,在這個法規中性騷擾的概念特別從性別歧視中獨立出來並將其定位為人身安全議題,讓性騷擾不再屬於社會的性別刻板印象,而是注重其行為本身的不適當性,以及個人在性自主的被尊重。
在性別平權以及性騷擾防治的法規設立過程中我們可以看見了大眾對於執法部門的期望,與社會團體保護受害者權益的決心,雖然晚了美國幾年,但放眼全球,台灣在性別平權方面的進步和意識的提升已經十分超前。
(四)現存法規的挑戰
在「從社會規範到制度化規則:權力、文化與法律的交互作用」這篇文章中已經說明了政府設立法律的權力是有人民所賦予的,因此在訂定法條時應該遵循明確性、可預見性和可度量性原則,預先清楚地告知什麼樣的行為會構成犯罪行為、什麼樣的犯罪行為會帶來什麼程度的懲罰。明確的法律法規除了能夠預防會破壞社會安寧的事件產生,也有助於人民確保法律的公正性,防止法律誤用和權力的濫用。由此清晰的法律定義是人民與政府相互信任的關鍵。
現今台灣的性平法規在文字措辭的使用上算是十分客觀,並沒有使用帶有引導性或是包庇性的字眼來塑造受害者或是加害者特定的形象。但仍存有以下幾個問題。
(1)定義存在模糊帶
三個性騷擾相關法規共同的問題就是規範不夠明確、定義不夠細節,導致性騷擾案件在被審理時經常會因為有過多的解釋空間而造成受害者者的權力無法被伸張,特別是利用暗示性的言論所進行的性騷擾。由於法規定義性騷擾時所使用的是「違反他人意願」、「不受歡迎」、「乘人不及」、「不受歡迎之追求」、「羞辱」等較為主觀且模稜兩可的字眼,導致性騷擾難以被定義。對於同一段話、同一個情境而言,往往都會出席不同人有不一樣的見解的情況,甚至是同一個人在不同時間下也會有不同的解讀。如此一來便,除了會造成受害者無法辨認自身的處境、難以對其所遭受的性騷擾情況提出控訴以外,也會造成社會放寬對性騷擾行為的容忍度,甚至加害者會濫用這個模糊的界線強調憲法賦予自身言論與行動自由的權利不應該被限制。這些情況可以在過去法院對於性騷擾事件的判決中發現,法院的判決過程以及對案件的論述大多是採用最簡單、最低標準的形式,因為法規中未詳細定義而直接認定該行為不構成性騷擾的判決結果也不勝枚舉。
以下的例子為容易發生判定上歧異的性騷擾事件。一名男同學對一名女同學說:「你穿制服真漂亮,讓人難以移開目光。」在這句話中並不帶有明確性的性騷擾,因為制服依照學校的規範是每位學生都需要穿著的服裝,而真漂亮、離不開目光則是稱讚性的言語。單純以字意本身作為分析標準,這句話會被解讀為是一句無害的讚美,可以因此提升該名女同學的自信和愉悅感。然而對於這名女同學而言,對方的這句話不僅評論了自身的外貌,在大家都穿著制服的校園內還特別強調她穿著的制服,並使用難以移開目光這種言語,讓這名女同學感受到自身受到了不當的凝視、人格尊嚴受到侮辱。此時,由於男同學已經使用暗示性的言語來造成女同學的不舒服了,由此可見這句話背後的意涵符合法規對於性騷擾的定義,這個情境應該被視為性騷擾。但卻因為法規的定義不夠明確,且個人的感受又過於主觀難以衡量,在這個情況下受害者應該如何證明這句話帶有暗示性的意涵使自己的人格尊嚴受到侮辱?應該有怎麼樣的反抗行為足以被稱做是違反自身意願的象徵?是害怕的叫不出聲音來,還是必須要大吵大鬧才能代表自己不願意接受加害者性騷擾行為呢?若是判決結果對方的行為不構成性騷擾她應該怎麼面對社會呢?這些問題值得我們深思。
一般來說,社會文化會對於某個特定的語言或是行動舉止賦予意義,也就是社會學當中常說的符號。但由於人們對於他人言行舉止的解讀能力是在社會化的過程中學習而來的,而社會化是一個流動性的過程,我們在一生當中的各個階段都會有不一樣的經驗學習。因此在社會化的過程中除了文化背景以外,我們也會在不同階段中受到個人與他人互動的經驗、社會角色的轉變、權力關係的認知等等,造就出人與人之間有不同於彼此認知的情況。個人會利用這些認知結合當下的語境、情緒狀態、對方過去的角色扮演、對方現在的行動等元素產生專屬於該情況的意義詮釋,並且依照解讀的結果做出自身認為合適的反應。此時,儘管雙方都身處於同一個社會當中,個人與個人之間也可能會因為社會化結果的不同而導致對於同一個事件的認知有些許的差異。這是在同一個例子中會有很多不同面向之詮釋方式最大的因素。
藉此,當性騷擾的案件被送往性平會時,可能會因為法律制度的描述不夠明確,而導致最終案件的裁定會受到性平小組主觀的想法影響,使得受害者的權利無法被聲張。
(2)不應限於實際損失的判定
在性平教育法中的第3條第三點中,法規將「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他人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定義為促成性騷擾的因素。這樣的敘述方式加強了以實際損失來判定性騷擾成立與否的概念,強調受害者的特定權利必須受到侵害方得以使性騷擾行為成立。但卻沒有考慮到或許受害者本身的自我保護意識與技巧很強,能夠及時識別性騷擾行為,並採取適當措施進行防範和應對,使之在面對性騷擾情況時能夠將自身傷害減至最低。或是具備高度的心理韌性,能夠透過自我調適很快地從此事件中恢復,減少性騷擾帶來的心理影響。但受害者具備能夠減輕自身損失的能力,並不代表性騷擾行為的嚴重性可以被輕視,也不代表事件本身對於受害者的影響可以被忽視。
同時,這樣的規範也會使得受害者陷入證明的困境。由於常見的性騷擾情境多為加害者趁亂或無人時進行性騷擾、趁受害者不注意時偷偷上手觸摸對方,或是以言語的形式對受害者進行性或性別羞辱,受害者遭受性騷擾的當下是難以迅速地反應並使用相機紀錄下來的。因此,舉證對方曾作出性騷擾行為本身就很困難了,要求受害者需證明自己是因為遭受性騷擾而受到了實際損害更會深深地加重了受害者的負擔,使得受害者可能因為證據不足而無法維護自己的權利。
最後是對於受害者心理的影響會被忽視,包括心理和情感上的創傷都是十分抽象、無法被實體的數據所量化的。這樣的法規很適用於交換利益性騷擾的情境,包括上司利用自己的權力,要求下屬以工資、工作績效、工作前途等等作為教壞的條件;教師利用自己的權力要求學生以課程的成績、推薦信等等作為交換的條件,恐嚇或是勒索他們必須要接受這些言行、不得向上級機關通報,否則將取消他們利益的獲取。在以上的情況當中,這些受害者要確保自己能夠取得這些被作為交換條件的利益,包括前程、維持現有的生活條件都是可以被具體列出並計算的,但在心靈層面所受到的傷害就難以被估算了。特別是當受害者所面對的是連交換條件都沒有的敵意環境性騷擾,就更難提出損失維護自身的權益了。
因此,法規的制定與描述方式可能會導致某些加害者的性騷擾行為因為受害者沒有可具象化的損失而未能被認定為性騷擾,使之誤認自身的行為並無不妥。這樣的法律制度除了會限制法律對性騷擾受害者的保護範圍、削弱法律的保護效果,在未來勢必也會成為社會隱性的憂患。
性騷擾不應該建立在受害者受到損失時才能夠被成立,加害者本身不妥當的行為就是破壞社會系統和諧與穩定的利器,無論受害者損失的多寡都應該就這些不恰當的行為加以譴責。為此,性騷擾法更應該注重於性騷擾行為本身,將性騷擾定義為任何不受歡迎的性行為或言語,無論是否造成具體的可量化損失,只要該行為本身並不妥當即可認定為性騷擾,更有效地保護受害者並預防相關事件的產生,促進性別平等和安全的社會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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