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構性騷擾台灣校園性騷擾法規:從歷史到社會文化的互動與挑戰(一)

更新於 2024/10/14閱讀時間約 8 分鐘
於個人,回顧過去求學的過程我們多少都曾作在校園中為當事人或旁觀者經歷過同儕間性騷擾的相關事件;於社會,令人痛心的是性騷擾,甚至是性侵害的事件總是在大家看不見的角落頻頻發生。近幾年me too 事件的延燒,使得被社會文化禁錮而長期沉沒的性騷擾惡行一一被揭開,我們經常能在各大新聞報導和社交媒體等討論區中看見大眾對這些「不文明」行為的譴責與對政府執法部門的期待。如此高度的關注和發聲也側面的反應了整體社會對於性別平等和個體尊嚴的價值觀之轉變,我們也可以從中觀察到個體開始質疑建構社會的社會規範與法律制度。以下本文將以社會學的觀點,以我們所居住的國家台灣為例,帶領大家解構性騷擾法規。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

台灣於2004年6月25日開始實施「性別平等教育法」,該法的總則第1條就說明了設立此法條的目的是為了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包括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建立性別平等的教育資源與環境都是設立此法的目標願景。

此法是針對發生於校園內的性平事件,只要當事人的身分有一方是屬於學生,另一方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在該情境中有發生性騷擾、性侵害、性霸凌以及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皆適用於本法,可依規範進行處理與處置。若當事人的身分關係不在本法規定之範圍者,則視其情形使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作為事件處理的依據。前者適用於工作場合,後者則適用於校園、職場關係以外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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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的定義相對於性侵害和性霸凌來說其實很模糊,無論對方使用的是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只要在他的言論當中帶有與性或是性別的調侃,或是直接以肢體行動進行騷擾,只要是當事者感受到歧視、侮辱或是其他負面的感受,就可以被稱作是性騷擾

性騷擾的方式主要被分為交換利益性騷擾以及敵意環境性騷擾這兩種。在交換利益性騷擾中,加害者掌握了對方利益的給予權。藉此,加害者可利用其權利要求受害者在接受他在言論或是肢體方面的性騷擾後不得提出異議,更不能尋求性平管道的協助,否則則將取消他利益的獲取。在敵意環境性騷擾中,加害者則是直接性地使用帶有對性或性別的言語或行為去傷害受害者,使得受害者感受到自己的人格尊嚴被冒犯,甚至是生命安全受到威脅。


(二)性騷擾防治法的先驅

在過去多個研究中都有指出性騷擾事件的產生是建立於雙方權力的不對等,包括性別不平等、社會地位不對等和經濟資源不對等都是造成雙方的權力有落差的因素。這種權力不對等會使得受害者在面對性騷擾時處於弱勢地位,難以拒絕或報告騷擾行為,並且可能擔心遭受報復或其他負面後果。因此我們可以說性騷擾在本質上是建立於性別不平等的問題。

性平法的緣起是在美國1964年制定的民權法案第七章中,但該法案的成立並非直接針對性別的議題,而是為了保護勞動者在職場中的被平等對待的權力。在這個法案中明確規範了雇主、有權者不能夠因為員工的種族、膚色、宗教信仰、性別或國籍等非勞動能力的因素,而產生歧視性的差別待遇。雖然在之中也有提及性別不應該是被差別對待的因素,但並未詳細的針對這個面向進行說明,仍需要有一個專門針對性別不平等以及性騷擾問題的法案來完善制度對人民的保護。

性騷擾最早是在1970年代初期由麻薩諸塞州的婦女團體所提出。在組成團體前,這些女性都曾經在職場中經歷過因為性別不平等、社會地位不對等的問題而引發的不公平待遇,或是曾經因此遭受到騷擾。由於職場是由明確的職位階級所劃分責任制度的,並且在這之中還涉及了經濟的裁判權,上級擁有對下屬的評估、晉升、薪資調整等權力,使得下屬在工作中更容易受到來自上級的壓力或控制。這種經濟依賴會使得員工因為擔心失去工作或經濟收入,而更難拒絕或是報告來自上司或同事的性騷擾行為。因此組織這個婦女團體主要目的是為了要爭取職場中的性別平權,揭露和對抗職場中的性騷擾、性別歧視和不平等現象。

性騷擾的概念在正式文獻中的亮相則是在麻省理工學院的學術委員Rowe Mary於1973年針對各種性別問題所發表的研究報告《Saturn’s Rings》中,開啟了學術界對於性騷擾現象的關注。而確切的定義則是在1979年由Catharine Alice MacKinnon在《Sexual Harassment ofWorking Women》這本書中給出,她將性騷擾初步分類成交換式性騷擾以及敵意式性騷擾這兩種認為只要是在權力不平等的情境當中有一方提出違反對方意願的性要求就屬於性騷擾行為。在198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採用了這個性騷擾的定義,將其補充於民權法案第七章之規定中,使得遭受交換式性騷擾以及敵意式性騷擾的員工能夠依此提出訴訟。

但至此仍舊存在缺漏,由於該法案只認定導致受害者的工作條件必須受到嚴重的影響,並且受害者必須要拿出明確的證據才會受理案件,因此在審理的過程往往會受到法官對於嚴重性主觀的認知而導致受害者的權力無法被伸張。這個漏洞在1993年的Harris v. Forklift Systems案件中被補充,自此之後只要該行為對於受害者而言有感受到冒犯即可成立,不須證明該行為有嚴重到對於受害者產生重大影響或傷害即可被稱作是性騷擾事件。除此之外,若是職場中有交換利益性騷擾的事件產生,雇主也應該要負責。

在職場之後,教育場所中的性騷擾防治必要性也備受關注。由於個人對於性別平權的觀念是在社會化的過程中所建構的,特別是在兒童及青少年塑造個人價值觀最重要的階段。藉此為了打造整體社會環境更好的性別平等意識,應該從教育階段就開始建立健康且相互尊重的人際關係,並有效預防未來的性騷擾和性別暴力行為。為了達成目標,美國在1972年修正了教育法第九章以以補足民權法第七章的不足。在這個法規中明文要求學校應該要提供學生性別平權的教育環境與課程,明文禁止涉及性別歧視的教育活動,防治性平事件的發生。這是目前在美國的校園當中,被害人提起校園性騷擾事件訴訟最重要法律依據。

由於美國是最早專門針對性平事件設立法案的國家,其法案對於性騷擾的定義、範疇、舉證責任、處罰措施等方面有詳細規定,在執法方面也設有專門的機構和委員會負責預防、受理、調查以及審理性騷擾案件。這些法案設立的程序以及執法的過程與經驗能夠為其他國家提供了明確的參考範本,是開拓性別平權的先驅者。

同時美國人民對於性騷擾議題有著高度的關注度,在現今網路媒體發達的時代中也是提升全球對與性別平權意識的重要關鍵。例如著名的MeToo運動對性騷擾問題進行了大規模的揭露和討論,極大地推動了全球範圍內的反性騷擾意識,以及對於國家立法的要求。

除了美國的法規之外,聯合國作為具有全球性影響力的組織也有針對這個議題訂定過一個基礎的綱要,讓各國在訂定性平法規時能夠作為參考。此綱要就是1995年聯合國在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後發表的《北京宣言暨行動綱領》。在這個行動綱要中,聯合國希望各國政府都能夠將提升女性權益與促進性別平等作為首要目標,期許在全球的範圍內都能夠實現婦女在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領域能夠全面性的得到平等的發展。


我們將在下一篇中討論關於性騷擾法規在台灣的歷史與現行法規可能的挑戰 可以直接點連結進行跳轉唷~解構台灣校園性騷擾法規:從歷史到社會文化的互動與挑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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