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3日發布解釋令,自11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每一申報戶每年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於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內可列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
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
財政部說明,考量實務上部分特殊情形,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雖有房屋,惟仍有另行租屋居住需求,爰該部核釋下列5種特殊情形之房屋,可視為非其自有房屋,其另行租屋居住仍得申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以落實照顧民眾租屋需求之政策意旨: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符合上開視為「非自有房屋」認定原則者,於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核認。
財政部提醒,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訂有排富規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稅率20%以上、股利按28%稅率分開計稅,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之扣除金額(113年度為750萬元)者,不適用之,以使政府資源有效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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