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債務糾紛中,債權人往往會面臨債務人為避免清償債務而轉移財產的情形。針對此種行為,我國民法第244條規定了「詐害行為撤銷權」,以保護債權人之合法權益。本文以實務判決為例說明之。
一、案件事實概述
- 借款及保證契約
- 全泥公司於96年至97年間,向原告借款三筆,總額達新臺幣1,100萬元。被告丙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
- 97年起,全泥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98年確定債權。
- 財產移轉行為
- 被告丙在97年6月30日,將名下四筆土地以「無償贈與」為由,移轉予其前夫乙,並於同年7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原告認為此舉有害於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
- 被告的抗辯理由
被告丙與乙提出抗辯,主張: - 當時全泥公司仍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因此原告對丙的債權尚未成立,不得主張撤銷權。
- 系爭土地移轉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財產之行為,而非無償贈與,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 被告丙把4筆土地轉給乙時,全泥公司還在按時還款,說明丙沒有故意要損害原告債權的意圖。
- 全泥公司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真的沒有資產可清償,尚有待確認。
二、法院判決要點分析
法院審理後,駁回被告抗辯並認定原告訴求有理由,核准撤銷贈與行為。以下為法院判決的理由:
1. 債權之成立時間點
- 法院認為,原告於借款及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成為債權人。根據民法第273條,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同一債務,因此連帶債務人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日起,即成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於債務人(全泥公司)未依約履行之日始發生。
2. 無償行為之判定
- 雖被告主張該土地移轉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財產之義務,但法院查明土地移轉登記的原因登載為「夫妻贈與」,且被告未能舉證借名契約契約確實存在。
3.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僅需有害債權,債權人即可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有無詐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意思,在所不問
- 依前揭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僅須該行為在客觀上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即可行使撤銷權,此與同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時,尚須具備其他主觀要件之情形不同,因此無論被告丙將系爭4 筆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時,被告是否明知其所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並於主觀上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均不影響原告之撤銷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4. 有害債權之認定
- 法院查證,被告丙名下除已移轉的四筆土地外,僅剩其他不足以清償債務的財產(如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少量股票、汽車等)。
- 被告的財產狀況無法滿足原告的債權需求,且該無償贈與行為已導致財產積極減少,造成債權履行困難。
5.原告之債權是否因尚有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而無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之必要?
被告丙既為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即得任向主債務人全泥公司、被告丙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且前開連帶債務人就各筆借款分別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倘被告丙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論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清償,均不影響原告行使前開撤銷權,是主債務人全泥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是否尚有資力可供清償債務,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法律知識解析:詐害行為撤銷權(民法第244條)
1. 法條內容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2. 適用要件
債權人欲行使詐害行為撤銷權,須符合以下條件:
(1)債權存在
- 債權人在撤銷行為發生時,已對債務人擁有有效債權。
- 判決指出,連帶保證人即屬債務人,債權自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
(2)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 債務人如為無償行為(如贈與),債權人僅須證明該行為有害債權。
- 若為有償行為,則需進一步證明受益人知悉該行為有損害債權。
(3)有害債權
- 行為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或負擔增加,使債權難以實現。
- 法院認為,被告丙○○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因此移轉行為構成有害債權。
3. 效力
經法院裁定撤銷後,該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受益人必須將財產回復原狀。
四、結論
本案中,法院認定被告丙無償贈與土地之行為損害原告債權,准許撤銷。此案例提醒債權人,應密切關注債務人財產變動情況,必要時可透過法律途徑保全債權。此外,當事人如遇類似情況,應儘早尋求律師協助,以確保權益不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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