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真心還是假意?當失智長者想結婚,法律怎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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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社會正快速邁向高齡化,伴隨而來的是「失智症」盛行率的持續攀升。當失智長者談及「結婚」這個人生大事時,許多複雜的法律與人權問題也隨之浮現:失智長者究竟有沒有結婚的意思能力?他們的「真意」該如何判斷?

這不單純只是法律條文的解讀,更是對個人尊嚴與自主權益的深刻挑戰。本文將透過兩個真實的法院判決,深入探討失智長者的「結婚意思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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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安養中心主任與失智長者的婚姻無效?── 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婚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案例事實:一位獨居且無親屬照顧的邱姓長者 (以下稱「長者A」),因多次在外遊蕩且有攻擊行為,於2016年至2017年間多次進出安養中心,並被診斷出短暫性譫妄及疑似失智症。由於其認知功能受損,地方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了監護宣告。最終,法院在2017年6月裁定長者A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屏東縣政府擔任其輔助人。

法院的鑑定報告指出,長者A「處於腦中風後合併輕度失智與妄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失能,現實判斷力亦因而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損,可以判定為意思能力不足,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財務管理,應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

爭議婚姻的開始:在輔助宣告裁定後不久,安養中心的麥姓主任 (以下稱「被告」),在明知長者A受輔助宣告、且已取得其財產清冊的情況下,於同年10月宴請親人,並偕同長者A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戶政人員在詢問確認當事人「真意」後,准予登記。

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婚後,地方主管機關查證發現,長者A與被告從未同居,且長者A曾表示「與被告沒有感情,不是真正的結婚」。且被告更多次領取長者A的郵局存款。地方主管機關懷疑被告是為了錢財而「詐婚」,於是協助長者A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法院的裁決: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後,於2021年8月作成判決,確認長者A與被告的婚姻無效。

法院認為:

  • 長者A在結婚當時,已在長照中心居住近一年,被告身為主管,應當更清楚長者A的身心狀況。
  • 長者A已「多年居住長照中心仰賴他人照料生活起居,年齡達77歲個人功能正逐漸退化,已有多年失智及妄想症狀之精神狀態」。
  • 法院引用鑑定報告指出長者A「已經處於腦中風後合併輕度失智與妄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失能,現實判斷能力也因而受損...可以判定為意思能力不足」。即使被告提出的2018年報告顯示原告認知能力有相當水平,但該報告也同時認定「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知能與智能篩檢測驗皆落於缺損範圍,顯示他的記憶力、短期記憶、思考彈性、定向感缺損,可能有輕度失智症的狀況」,更強化了鑑定報告的可信性。
  • 長者A與被告事實上處於「受監護者與監護者之下對上關係,對於上位者之引導,下位者極易有附合的回應」。
  • 因此,即使形式上辦理了結婚登記,長者A「對於結婚之效果意思,只是一知半解」,不符實質結婚要件,導致婚姻無效。


這個判決引發了許多法律上的討論:受輔助宣告的失智長者,是否具備締結婚姻的意思能力?

「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的區辨:

    • 結婚屬於「身分行為」,其效力判斷的關鍵在於當事人是否具備「意思能力」。
    • 意思能力指的是當事人能理解法律行為意義及其效果的能力。
    • 行為能力則是指獨立完成法律行為的能力。
    • 屏東地方法院明確指出:「所謂結婚能力,乃指當事人能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果之能力,而此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必有行為能力。結婚法定年齡與結婚能力無關係。民法不以明文規定幾歲為有結婚能力,故應就具體的情形決定之。(參見戴炎輝、戴東雄著,中國親屬法72-3頁)因此,結婚能力具備與否,必先探究當事人之意思能力是否健全。換言之,如果當事人不能完全理解法律上結婚之意義,及結婚後所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結婚能力即有欠缺,縱兩造已踐履結婚之形式要件,並於戶政機關登記為配偶關係,仍因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致其結婚當然無效。」
    • 也就是說,法院認為結婚無須考量行為能力,只要有意思能力即可。這意味著,即使長者A的某些法律事務需要輔助人同意,也不代表他不能結婚。

輔助宣告≠無法結婚?

    • 輔助宣告:當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時,法院會宣告輔助。
    • 屏東地方法院在長者A的判決中雖然確認婚姻無效,其理由是長者A在結婚當時「意思能力不足」,對於結婚的「意義及婚姻中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一知半解」。這意味著,法院並非僅因其受輔助宣告就認定婚姻無效,而是根據其當時具體的認知功能狀態來判斷其是否缺乏結婚的「真意」。
    • 因此,受輔助宣告本身不直接剝奪結婚能力,但若其心智缺陷已嚴重到無法理解結婚的意義及效果,則可能被認定缺乏「結婚真意」。


✎案例2:高等法院認定失智長者婚姻有效的另一種視角──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上述長者A的案件看似明確,但另一個高等法院的判決卻呈現出不同的結果,突顯了判斷「結婚真意」的複雜性。

案例背景: 丁剛的子女向法院主張其父親丁剛張麗賢(被上訴人)婚姻無效。子女們提出多項理由,包括張麗賢入境臺灣後,10年內即與4位榮民結婚、婚後丁剛還需另聘外勞且張麗賢並未與丁剛同住、張麗賢有圖謀丁剛財產、甚至製造假家暴等。丁剛的子女們主張張麗賢並無結婚真意,僅是貪圖丁剛的遺產、撫恤金及終身俸。

法院的裁決: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最終駁回了子女的上訴,認定丁剛與張麗賢的婚姻有效。法院的理由是:

  • 丁剛與張麗賢有共同簽立結婚書約,並偕同證人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已具備結婚的形式要件
  • 證人見證雙方互動親密:證人鄭素女和沈亞珠皆證稱,張麗賢告知其即將結婚,而丁剛在結婚登記當日亦與張麗賢互動親密(如親吻張麗賢的手,稱她為「寶貝」),並依風俗給予證人紅包,足以證明雙方有結婚真意。法院認為,證人是否與丁剛相識不影響其見證效力,只要其親見或親聞雙方有結婚真意即可。
  • 婚後共同生活:證人張林碧蘭雖稱張麗賢有時會回娘家或中國,但她也見證丁剛晚年確實有再婚意願,且丁剛與張麗賢有共同出遊夫妻間常見的鬥嘴摩擦,堪認有共營婚姻生活。法院認為,聘請外籍看護以減輕照顧者負擔,並非少見,不能因此認定無共同生活
  • 丁剛本人行為的反證: 即使丁剛後來曾自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又撤回,法院反而認為這「反適足證明丁剛主觀上認為其當時與被上訴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僅因婚後認為兩人不適合而欲與被上訴人離婚甚明」。
  • 財產或過去婚姻狀況與「真意」無關: 法院認為,張麗賢過往婚姻情形複雜或是否有騙財之嫌,這屬於丁剛發現後得否請求撤銷結婚的問題,與「結婚當時有無結婚真意」無涉。其他關於未共同生活、未由張麗賢報案求救、或是假家暴、竊取財產等指控,法院均認為不足以推翻結婚當時的真意,或缺乏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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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個實務判決不僅是關於個案,更反映了臺灣高齡社會中,如何平衡長者的保護與其自主權益的複雜性。可以從中得出:

1. 輔助宣告不直接剝奪結婚權,但「意思能力」是核心

    • 核心概念: 法律上,受輔助宣告的長者「原則上」仍具有締結婚姻的意思能力,因為結婚只需具備「意思能力」而無關「行為能力」。
    • 然而,法院會根據長者在結婚當時具體的認知功能與精神狀態來判斷其是否真正理解結婚的意義與效果。例如,案例1中長者A,其長期的失智與妄想狀態被法院認定為意思能力不足,使其不可能具備結婚真意。

2. 「結婚真意」的判斷複雜且著重個案證據

    • 結婚除了形式要件外,最核心的是雙方必須具有共同生活、經營夫妻關係的「真意」。
    • 法院在判斷「真意」時,會綜合考量當事人當時的認知能力、行為表現、與他人的互動,以及是否有自主意願。案例2丁剛案中,即使長者有失智症狀,但其在結婚當時的親密互動、主動登記行為、甚至婚後嘗試離婚又撤回的行為,都成為證明其具備「真意」的證據。

3. 司法判斷強調「結婚當時」的真實意願

    • 即使長者後來出現健康問題、或配偶有其他圖謀,法院判斷婚姻是否有效的重點在於締結婚姻時,雙方是否真實、自主地表達了意願。婚後發生的爭執(如財產糾紛、是否同住、家暴等)多數被視為婚姻關係維繫中的問題,而非結婚真意是否存在的問題。

4. 專業人士與社會大眾的理解與支持至關重要

    • 處理失智長者的法律事務時,醫療人員、法律專業人士 (律師、法官) 與社會福利機構 (社工、照護機構) 需要密切合作,進行客觀鑑定與評估。
    • 社會也應提升對失智症的認識,避免僅因「失智」標籤而輕易否定長者的自主權利,但同時也要警惕不法人士的利用。


結語:在高齡化浪潮中維護長者尊嚴

失智症所帶來的挑戰,不僅考驗著我們的醫療和福利系統,更挑戰著我們對「老」與「失智」的認知與定義。

當我們討論失智長者的婚姻能力時,我們不僅是在探究法律條文,更是在思考如何在保護長者免受不法侵害的同時,最大程度地維護他們作為一個人的尊嚴與自主選擇的權利。這需要全社會的共同努力,以更細膩、更人性化的方式,來應對高齡化社會的各種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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