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重點:
- 梳理公共討論: 本文將社群上對本案的熱烈討論,從同情、支持到制度批判,系統性地整理成三大核心辯題。
- 呈現正反論點: 透過「反方論點」與「正方回應」的結構,完整呈現案件在「價值根源」、「行為定性」與「權利正當性」三個層面上的激烈交鋒。
- 深化議題思辨: 不僅是回應提問,更提出「思辨的延伸」,帶領讀者從個案爭議,進一步思考背後的公共利益、刑法界線與國家角色等深層次問題。
筆者前文《法源真的擁有「告人」的權利嗎?從近日七法侵權案的億元判決,看相關法律問題》發表後,在社群平台上引發了法律圈與科技圈朋友的熱烈迴響與思辨。這些留言的光譜,橫跨了對原告法源公司長年辛勞的同情、對被告七法公司創新精神的支持,乃至於對法院判決、政府角色更深層次的制度性批判。
筆者認為,這些犀利且專業的提問,本身就是最有價值的公共討論,它們從不同面向共同拼湊出這起案件的全貌。與其讓這些觀點散落在各處,不如將其彙整,並提出我的回應與再反思。
因此,本文將以「主題辯題」的形式,針對幾個最關鍵的讀者提問進行回應,希望能在一來一往的思辨中,讓我們對這起案件的理解,能有更進一步的深化。
辯題一:價值的根源—我們保護的,究竟是「辛勞」、是「創意」、還是「公共性」?
在所有關於本案的討論中,最能引發共鳴、也最直觀的,莫過於對法源公司早期投入巨大「辛勞」的同情。這種觀點,我們可以稱之為「辛勤原則」的情感訴求。
- 反方論點:一字一句的血汗,理應受到保護
許多法律與科技界的前輩指出,要理解本案,必須認知到法源資訊的核心成果,不僅是無形的「辛勞」,更是一項投入了巨大時間、人力與金錢才得以建構完成的「商業資產」。有網友便分享了親身經驗:
「有段時間我的工作是幫忙三審掃描民國83、84年的判決原本...都還是法官用筆寫的,要是漏寫什麼再用一張小紙條貼在旁邊補進去的這種家庭手工藝。這些原本長期放在潮濕的倉庫,釘子都生鏽,紙還會黏在一起...」
在法學資料仍是紙本的年代,數位化的過程是何等艱辛的「家庭手工藝」。
另也有網友指出:
「法源在未數位化的年代,透過大量人力數位化其法學資料庫...你想想看,你辛苦整理辨識打字上傳成為資料庫然後盈利,被別人輕鬆爬蟲爬走也拿去賣,先不說著作權的問題,光是身為一個打字工卻被人掠奪你的體力勞動成果,是你不會很幹?」
這個論點的核心並非單純訴諸情感,而是主張:即使一個資料庫因「選擇與編排」未達《著作權法》的創意門檻,它依然是企業投入鉅額成本、旨在營利的私有財產。七法公司的爬蟲行為,在本質上是一種「搭便車」式的競爭策略,意圖直接取用競爭對手耗費數十年心血打造的核心資產,從而免去自身本應承擔的開發成本 。在此敘事下,法院的判決與其說是在保護「辛勞」,不如說是在維護市場最基本的倫理:任何人都不應透過不公平的手段,掠奪他人投入正當成本所創造的商業價值。
- 正方回應:法律保護的是「創意」,而非單純的「努力」
我們完全同意,並且必須致敬法源公司在法學資料數位化上的巨大貢獻。然而,將情感上的同情轉化為法律上的權利時,我們必須進行更嚴謹的剖析。支持法源方的論點,若僅以「辛勤原則」視之,或許過於簡化。其更強力的主張應是:法源投入鉅額成本所建構的,是一項具備高度市場價值的「商業資產」,無論其是否達到《著作權法》的「創意」門檻,都不應被競爭對手以「搭便車」的形式掠奪。
這個論點確實有力,也將戰場從《著作權法》延伸到了《公平交易法》等更廣泛的商業競爭法規。但即便如此,我們依然要追問:當這個「商業資產」的核心內容,本質上是源自於全民共享的「公共資訊」時,我們對它的保護,是否應該有別於一般私有財產? 法律是否應允許一家廠商,將公共資訊打包成私有資產後,再回頭阻止市場上其他潛在的創新者,去利用「同樣的公共資訊」?這正是本案的核心權衡點:承認其商業投入的價值,但同時也必須限制其排他權的邊界,以確保公共資訊的流通與創新潛力。
- 思辨的延伸:當「辛勞」與「公共性」產生衝突
更進一步地,當這份「辛勞」的投入,有相當一部分是來自於承攬政府的公共標案、使用全民的稅金來完成時,一個更深層次的價值權衡就浮現了:這份成果的「公共性」,是否應優先於廠商因其投入而主張的「私有性」?
國家出資委託廠商整理公共資訊,其最終目的,是為了促進資訊流通、增進全民福祉。如果廠商能將這個履約成果,輕易地轉化為排他性的私有權利,並用以阻礙市場上的其他創新者利用相同的公共資訊,這是否反而違背了當初政府採購案所欲達成的公共利益?
從這個角度看,法源公司的辛勞值得肯定,但這份辛勞的價值,是否早已透過其長年從政府標案中獲取的豐厚費用,得到了充分的回報?若答案是肯定的,那麼將這份已受補償的成果,再次作為發動侵權訴訟的武器,其正當性就更值得我們深思了。
辯題二:行為的定性—這是「商業競爭手段」,還是跨越紅線的「刑事不法」?
在釐清了權利歸屬的複雜性後,下一個戰場,便是如何「定性」七法公司的爬蟲行為。這究竟是一個遊走在灰色地帶的「商業競爭手段」,還是一個應受刑法嚴懲的「不法行為」?社群上的看法,也呈現出兩極化的對立。
- 反方論點:不問動機,只論手段的不法性與雙重標準
支持法院判決的一方,其論點非常直接:
犯罪就是犯罪,與創新無關。有網友直言:「lawsnote百分百有罪,正因為國家的法規庫整理編輯很爛,才有法源,要麻是競標,要麻爬政府的,你爬別人的庫幹嘛?犯罪就是犯罪。」
這個觀點認為,七法公司明知法源網站禁止爬蟲,卻依然蓄意為之,其動機就是為了「圖方便、省成本直接拿前人現成」 ,這在商業倫理上站不住腳。
更有甚者,有網友發揮了研究精神,找出了Lawsnote自家的使用者條款,發現了充滿諷刺的一幕:
「Lawsnote也不許別人透過爬蟲程式爬取 Lawsnote 服務的任何資料.」
「Lawsnote 使用者條款禁止他人爬蟲欸 🤣🤣🤣🤣...爬了他人資料後創造營收,再限制他人爬蟲。這挺的下去,我也是服了。」
在這個敘事下,七法公司不僅是侵權者,更是一個「只許自己放火,不許他人點燈」的雙標者。法院對其繩之以法,是維護市場秩序的必然結果。
- 正方回應:混淆民事與刑事,以刑法扼殺競爭的危險
然而,從另一個法律專業的角度來看,一審法院對七法行為的「刑事定性」,可能存在對法律的擴張解釋,甚至混淆了民事與刑事的界線。然而,在深入探討民刑界線之前,我們必須先正視一個極具挑戰性的指控:七法公司(Lawsnote)自身的使用者條款,也同樣禁止他人爬蟲 。這是否構成一種「只許州官放火」的雙重標準?
從商業倫理上看,這個指控非常有力,也確實讓七法在道德立場上顯得尷尬。對此,一個負責任的回應不應迴避,而應是:承認此類條款在業界的普遍性,並進一步主張,應從根本上挑戰所有試圖將「公共資訊」私有化並禁止他人利用的服務條款(ToS)之正當性。 七法的行為,可以被理解為是對一個不合理的市場壁壘(法源的封閉系統)發起的挑戰;而其自身的條款,則反映了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新創公司為求自保而採取的防禦性姿態。理想的法律方向,並非是維護這種「相互禁止」的僵局,而是建立一個更清晰的規則:凡是基於公共資訊的加值服務,其服務條款皆不得過度限制他人對「原始公共資訊」的存取與再利用。這才是打破雙重標準、促進整體創新的根本之道。
正如支持方意見所指出的,本案在《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的適用上,存在兩大疑點:
- 「無故」的定義被擴大,且忽略了行為的「技術態樣」:法院將「違反網站的民事服務條款(ToS)」直接等同於刑法上的「無故」,此舉已有爭議。更關鍵的是,判決似乎未深入區分「爬蟲行為」的技術細節。《刑法》第359條旨在處罰惡意的「駭客入侵」,其行為往往伴隨著技術上的破壞性或高強度負載(請參見本條立法理由: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因此,本案的舉證關鍵應在於:七法的爬蟲,在技術上究竟是模擬正常使用者、低頻率的「自動化瀏覽」,還是構成大規模、高強度、足以影響對方伺服器正常運作的「攻擊性抓取」? 前者本質上是效率化的資訊收集,後者才接近阻斷服務(DoS)攻擊的惡意行為。若檢方未能證明其行為在技術上具有超越商業競爭範疇的「攻擊性」或「破壞性」,僅以違反服務條款為由,就將其與駭客入侵等同視之,不僅混淆了民事與刑事的界線,更有將《刑法》當成維護廠商商業模式工具的危險。
- 「損害」的定義被混淆:法院將法源公司因市場競爭所產生的「商業利益損失」,直接認定為本罪的「損害」 。這種論理方式,等於是將《刑法》變成了調控市場競爭的工具,而這本應是《公平交易法》的範疇 。任何創新,本質上都會對市場先行者造成衝擊。如果將這種衝擊直接等同於刑法上的損害,無異於宣告法院將利用刑罰來保護既有業者的商業模式。
- 思辨的延伸:「刑法謙抑性原則」的失守
綜合來看,七法的行為固然充滿爭議,但法院選擇動用具有強烈道德譴責與人身自由限制的「刑罰」來處理這場商業模式的競爭,可能嚴重違反了「刑法謙抑性原則」(或稱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這個原則強調,國家應盡量以民事、行政等手段來處理紛爭,只有在這些手段都無效時,才能動用刑法這個「最後的武器」。本案的爭議,本質上是數位資料的利用、授權與市場競爭問題,更適合透過《民法》的侵權行為或《公平交易法》來處理。
法院在一審中,直接將商場上的競爭行為「犯罪化」,不僅可能偏離了最高法院對相關罪名的見解,更向所有依賴公開數據進行加值創新的科技產業,傳遞了一個令人不寒而慄的訊息:你的創新,可能就是下一場牢獄之災的開端。
辯題三:權利的正當性—法源是「獨立的私有權利人」,還是「公共任務的受託人」?
本案最深層的法律爭議,或許不在於資料或行為,而在於「行動者」的身份。法源公司在本案中,究竟應被視為一個與你我無異、單純保護其私有財產的「獨立權利人」?還是一個因其長年、深度地參與國家核心業務,而需負擔特殊社會責任的「公共任務受託人」?對這個身份的不同認定,將從根本上改變本案的審判格局。
- 反方論點:先有私產才有標案,切割對待理所當然
支持法源公司的一方,提出了一個強而有力的歷史脈絡論點。有網友指出:
「現在大家所熟悉的這個『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的第一版是在民國90年,瀏覽器與入口網站的概念普及後才上線的。但是,早在民國80-90年間,法源資訊就已經在賣單機版/封閉式的『法規資料庫』系統給各級法院與大型律所。…不是因為取得標案才去建資料庫的。」
另一位網友也強調:
「…資料庫被爬取的是法源的I.P, 不是司法院的資料庫. 這點檢察官也有問.」
在這個敘事下,法源公司是一個白手起家的拓荒者,其核心智慧財產權,是早於政府標案就已存在的私有資產。政府後續的採購,只是向市場上的領先者購買服務或授權。因此,法源的商業網站「法源法律網」理應被視為獨立的私有財產,法院將其與政府系統在法律上切割對待,完全合理。
- 正方回應:權利伴隨義務,承攬公共任務的特殊地位
然而,即便承認「先私後公」的歷史事實,這個論點也過於簡化了法源公司在過去二十年中所扮演的、遠比一般廠商複雜的角色。挑戰方可以主張,法源早已不再是一個單純的「軟體銷售商」。
第一,從「權利混同」到「公共責任」的推定:誠然,要精準界定一個私人企業從「獨立廠商」質變為「公共受託人」的確切時間點,在法律上有其難度。但我們不應陷入「找不到明確轉化時點,就全盤否定其特殊地位」的思維誤區。
筆者認為,當一家企業與政府的合作,達到了「長期性」(如超過十年)、「核心性」(如深度介入司法判決的產出流程)與「不可替代性」(如市場上無其他競爭者)等特徵時,就應啟動一種法律上的「推定」:即推定該企業因其特殊地位而負有相應的公共責任。 此時,舉證責任應部分轉移,由該企業來證明其商業行為(例如發動侵權訴訟、限制市場競爭)並未濫用其公共地位,且符合公共利益。這種作法,無須糾結於一個虛幻的「質變時點」,而是從其客觀的市場地位與公共連結性,來課予其相應的、更高的注意義務。
第二,深度介入司法核心業務,產生了超越一般廠商的特殊義務。 更有甚者,社群上的討論揭示了一個驚人的可能性:法源與司法系統的結合,可能遠比外界想像的更為深入。有網友提出質疑:
「法官撰寫判決書時所使用的文書編輯器,是否是由法源製作...?」 「如果判決書中姓名被移除,是法源公司的努力,是否這也是本案的著作權議題?」
這些提問,指向一個關鍵問題:如果法源不僅是事後整理判決,而是深度參與了「判決書的產出過程」,甚至接觸到「去識別化前的敏感個資」,那麼它就已不再是一個單純的外部廠商,而成為了司法行政流程中一個不可或缺的、掌握核心數據的「準公共受託人」。
- 思辨的延伸:權利越大,責任越大
當一個私人企業,因其特殊歷史及與政府的長期合作,取得了市場上無可比擬的優勢地位,並深度介入國家的核心運作時,我們就不能再用看待一般私人企業的眼光來看待它。
基於前述的「國家保護義務」理論,國家在將核心公共任務委託給私人時,就有義務課予該私人相應的「公共責任」。這份責任,應包含「不得濫用其因公共任務所取得的優勢地位,來阻礙市場的公平競爭」。
因此,法院在一審中,僅僅將法源視為一個被侵權的「獨立私有權利人」,而未去審視其作為「公共任務受託人」所應負的特殊義務,可能是整個判決最大的視野盲點。法院不應僅僅詢問「法源有沒有權利?」,更應追問「法源因其特殊地位,是否負有不同於一般廠商的特殊義務?」。忽略了後者,就無法對本案做出最公平、也最符合公共利益的判斷。
結語:從個案思辨,走向國家的價值選擇
經過上述三大辯題的思辨,從價值的根源、行為的定性,到權利的正當性,我們不難發現,「Lawsnote vs 法源|七法侵權案」的複雜性,遠非「抄襲」二字可以蔽之。它的核心衝突,始終圍繞在一個永恆的法律難題上:當「保護既有投入」的私益,與「促進未來創新」的公益發生衝突時,法律的天秤應該倒向何方?
而當這個天秤的兩端,又加上了「公共資源投入」這個沉重的砝碼時,國家的角色就不再只是中立的仲裁者。
此時,我們在《公共標案如何築成私有護城河?從七法案看台灣數位創新的下一步》一文中深入探討的憲法上「國家保護義務」,就應該成為法院在解釋法律、權衡個案時,心中最重要的那把尺。國家保護的,不應僅僅是特定廠商投入的「勞力成本」,更應是整體市場的「創新活力」與全民的「公共利益」。法院在解釋法律時,應優先選擇最能促進此一公共利益的解釋方式。
「Lawsnote vs 法源|七法侵權案」的判決,將不僅僅是兩家公司的商業勝負,它更像是一場國家級的壓力測試,考驗著我們的司法體系與行政機關,在面對數位浪潮與AI時代的來臨時,究竟選擇了什麼樣的價值?
我們是選擇了一條讓公共資源的投入,最終得以鞏固市場先行者地位的安穩之路?還是選擇了一條雖然充滿挑戰,但更能確保市場公平競爭、鼓勵後進者利用公共財進行創新,從而為整個國家數位經濟注入活水的未來之路?
然而,在擁抱「開放創新」的未來之路時,我們也必須務實地面對一個潛在的經濟挑戰:過度強調公共資源的「公共性」,是否會反向抑制優質廠商參與公共建設的意願? 如果廠商在承攬政府標案後,其履約成果與衍生智慧財產的商業化處處受限,那麼未來投標的價格是否會飆升,以彌補其商業模式的損失?或甚至,導致最有能力的廠商對政府標案望而卻步?
這並非杞人憂天,而是制度設計必須回應的難題。但答案不應是退回保護壟斷的老路,而應是設計更精巧的「激勵機制」。國家可以透過更清晰的契約條款,區分「政府出資開發成果」與「廠商既有核心技術」的權利歸屬,並透過「合理授權金」、「階梯式權利分享」等方式,讓廠商在完成公共任務後,依然能從其技術與投入中獲得公平回報,同時確保資料的底層開放性。這考驗的,就不僅是司法的價值選擇,更是行政機關在採購與契約設計上的智慧。我們的目標,不應是讓廠商無利可圖,而是創造一個能兼顧「公共任務回報」與「下游創新開放」的雙贏賽局。
這個判決,沒有人是局外人。它的最終結果,將深刻地定義台灣未來十年,想成為一個什麼樣的創新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