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規定,委任契約的任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本規定不得以特約排除;另一方面,如果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則可能有損害賠償問題。你了解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要怎麼保障自己的權益嗎?
┃委任契約是什麼?
委任、僱傭、承攬,皆屬勞務供給契約之類型。其中委任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參照民法第528條)。
委任跟僱傭的差別,在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另一方面,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委任跟承攬的差別,則在於委任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在有償委任之情形,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至於承攬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預設委任契約是最典型且一般性的勞務契約類型,因此民法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參照民法第529條)。
┃委任契約得任意終止,且不得以特約排除
委任是一種繼續性契約,也就是說契約內容並非一次性的給付即可完成,而是需要繼續一段時間,才能實現契約目的。關於繼續性契約,如果有一方想要解消該契約關係,就會面臨到契約能否「終止」或「解除」的問題。
根據民法規定,委任契約之任一方均享有任意終止權,法條規定如下:
民法第549條規定:
1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
2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三個重要的概念:「任意終止權」、「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實務上有時會見到當事人在契約中,對於終止權進行特約排除。然而根據法院的穩定見解,委任契約之法定任意終止權,不得以特約排除,也就是說,即使當事人間另有約定,任一方當事人還是可以依照民法第549條之1規定終止委任契約。
以下幾則法院見解可供參考: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
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司法機關尚未結案前,不得單方面終止本合約,否則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100萬元整,且乙方得沒收甲方前已給付之事務處理費30萬元。」(原審卷第4頁),核其性質,乃約定被上訴人預先拋棄契約終止權,核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為維護委任契約當事人信賴關係而規定之委任人任意終止權規定相悖,依首揭說明,縱有此特約,亦不得排除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遑論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需賠償上訴人100萬元,是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不能認為有效,上訴人亦不能據此行使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86萬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問題
承上,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而基於衡平性,倘若一方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則會產生損害賠償的問題。
在這裡要討論兩個問題:(一)何謂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二)損害賠償數額應如何認定?
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所謂「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必須視個案情形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不過,在委任契約目的尚未達成之前,如一方欲終止委任契約,比較合理的做法是給予對方相當之預告期間。而關於此預告期間之長短,如果雙方已另有約定,則可依照雙方之約定,如雙方未有約定,則須依個案情節判斷。
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如何認定?
根據法院穩定的見解,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賠償,並非是指當事人原先所約定之報酬,而是指若契約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有法院見解進一步指出,此損害賠償,就不利於委任人方面言之,謂委任人自己不能處理事務,且不能使人及時處理應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例如,委任人不在之時突然辭去委任事務,致不能及時使他人處理而發生損害;就不利受任人方面言之,謂使受任人遭受如委任不終止應可不發生之損害,例如,於繼續性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未予相當期間預告即為終止,致受任人為繼續履約已支出勞費而遭受損害等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附記:契約究竟是委任?還是承攬?會影響到任意終止權能否特約排除
誠如前述,在委任契約底下,任一方當事人均享有法定任意終止權,且不得以特約排除。
另一方面,假如是承攬契約,則定作人的任意終止權是屬於任意規範,可以特約排除(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618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
由此可知,契約究竟是屬於委任還是承攬,會影響到任意終止權得否以特約排除的問題。
委任與承攬理論上固然屬於不同的法律概念,但兩者同屬勞務契約,實際上在許多個案裡頭會產生定性的困難。此外,某些契約是屬於委任與承攬之混和型契約,假如兩者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則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會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意旨)。
然而,在契約定性不明確,或者屬於混合型契約的情形下,適用有關委任之約定,強制賦予契約當事人任意解除權,而排除當事人自由約定的權利,一定符合當事人的利益嗎?
就我的想法而言,承攬雖然也講求當事人間的信賴基礎,但更著重於「工作之完成」,也就是說,承攬不像委任如此高度仰賴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故不以法律強制賦予雙方當事人皆可任意終止契約的權利。當遇到爭議時,或許可以回歸這個角度進行思考。
本文是以撰寫時的法律規範與實務見解為基準,係供讀者為一般性參考,就個案特定情形如有任何疑問,仍宜洽詢專業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