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壽保險中,為了避免道德風險和濫用,法律對「特定弱勢族群」的投保設有嚴格限制,特別是針對未成年人和受監護宣告的人。當要保人試圖為心智無法自理的親人投保時,雖然法律賦予了監護人代為訂約的權利,但契約中的死亡給付部分卻會受到嚴格的比例限制,甚至可能被宣告無效。
本題情境中,甲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乙為其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自己為受益人,探討的就是這種特殊保單的法律效力與理賠責任。
【測驗題分析】
類 科: 114人身保險經紀人 科 目: 保險法規概要題號 27:甲因心智缺陷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指定其子乙為監護人。後乙以甲為被保險人,向丙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指定自己為受益人。丙保險公司核保後,甲遭遇車禍不幸離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無法為意思表示,該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B) 乙僅得請求喪葬費用之給付 (C) 丙得向車禍肇事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D) 就喪葬費用之給付,乙得與丙於保險契約中自行約定數額,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即可
正確選項解析
第 27 題的正確答案為 (B)。
(B) 乙僅得請求喪葬費用之給付
法規依據與核心精神:
此選項精確描述了在《保險法》第 107 條之 1 限制下的理賠結果。
《保險法》第 107 條之 1 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在本案中,雖然監護人乙代甲訂立了人壽保險契約,但由於被保險人甲是受監護宣告者,該契約中的主要死亡給付部分是無效的。因此,保險公司丙對甲的死亡只須給付有效的喪葬費用部分。受益人乙可以合法請求的給付,實質上僅限於這筆喪葬費用。
簡單生活例子: 父親甲因失智受監護宣告,兒子乙代父投保 500 萬元的壽險。甲身故後,雖然保額是 500 萬元,但依據法律規定,這 500 萬元的死亡給付是無效的。保險公司丙只需支付保單中約定的喪葬費用(例如 60 萬元)。因此,兒子乙僅能請求這筆喪葬費用。
其他選項錯誤解析
(A) 甲無法為意思表示,該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錯誤原因: 此敘述是錯誤的。《保險法》第 107 條之 1 明確指出,以受監護宣告者為被保險人的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換言之,喪葬費用給付部分是有效的,因此該保險契約並非自始不生效力(自始無效)。
簡單生活例子: 即使甲不能親自簽約,監護人乙代為簽訂的契約在法律上仍然產生部分效力。如果契約完全不生效力,丙公司甚至不需要支付喪葬費,但事實上法律保障了喪葬費的有效性。
(C) 丙得向車禍肇事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錯誤原因: 此敘述是錯誤的。本案涉及人壽保險(或其準用條款)。根據《保險法》第 103 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由於人身保險屬於定額給付,與損害填補原則無關,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權。
簡單生活例子: 甲的死亡是由車禍肇事者所造成,肇事者必須對甲的家屬負民事賠償責任。丙保險公司支付喪葬費用給乙後,不能再向車禍肇事者索取這筆費用,因為這是壽險,沒有代位求償權。
(D) 就喪葬費用之給付,乙得與丙於保險契約中自行約定數額,不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即可
錯誤原因: 此敘述是錯誤的。雖然喪葬費用可以約定數額,但其上限並非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的「全部」。根據《保險法》第 107 條之 1 第 2 項,喪葬費用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選項中遺漏了「一半」這個關鍵的法定限制。
簡單生活例子: 如果法律規定的喪葬費扣除額是 120 萬元,則保險公司對受監護宣告者(甲)所承保的喪葬費用,最高只能約定 60 萬元(一半),而不是 120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