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財產保險代理人、經紀人《保險學概要》第 36 題要保人權益與義務解析
要保人(Policyholder)是保險契約的核心當事人之一,負責簽訂契約並支付保險費。我國《保險法》詳細規範了要保人在不同情境下的權利與義務,特別是在涉及道德風險的極端情況下,以及對保險公司進行通知的時限要求。
本題旨在測試考生對於《保險法》中關於要保人法律地位和特殊義務的準確理解。
測驗題分析與正確答案確認
類 科: 114財產保險代理人、財產保險經紀人 科 目: 保險學概要題號 36:有關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正確答案:(A)
選項逐一解析與法律應用說明
(A) 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但保險費付足 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 分析原因: 正確。
- 此敘述完全符合《保險法》第 121 條第 3 項的規定。法律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的責任。這是為了防止最大的道德風險,即禁止要保人通過保險獲利。
- 然而,若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保險契約累積了保單價值準備金,這部分資金並非懲罰的對象,保險人應將其返還給「應得之人」(通常是被保險人之遺產或繼承人),若無應得之人時,則應解交國庫。
- 生活案例:
- 王先生(要保人)為妻子(被保險人)投保壽險,並繳費超過兩年。王先生因故謀殺妻子。保險公司不會支付保險金(例如 1,000 萬元)。但是,由於保單已累積價值準備金(例如 50 萬元),保險公司應將這 50 萬元給付給妻子的法定繼承人,而不是歸還給犯罪的王先生。
(B) 要保人是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 分析原因: 錯誤。
- 這段描述(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是《保險法》對「被保險人」的定義 [107, Art 4]。
- 「要保人」的法定定義是: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107, Art 3]。雖然要保人也可以同時是被保險人 [107, Art 4],但單獨以此句作為「要保人」的定義則是不精確的。
- 生活案例:
- 甲(要保人)為乙(被保險人)投保醫療險。當乙生病時,真正遭受損害(身體損傷)並擁有請求權的是乙(被保險人),而非甲(要保人)。
(C) 要保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 10 日內通知保險人
- 分析原因: 錯誤。
- 此為事故發生後的通知義務。《保險法》第 58 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到保險事故發生,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法定的時限是五日,而非十日。
- 生活案例:
- 李先生的房屋發生承保範圍內的火災,他知悉後必須在五天內通知保險公司,啟動理賠程序。
(D) 危險增加,係由於要保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應於知悉後 10 日內通知保險人
- 分析原因: 錯誤。
- 此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法》第 59 條對危險增加做了區分。
- 當危險增加是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且危險程度達到應增加保費或終止契約的程度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110, Art 59 Para 2]。
- 「知悉後十日內通知」的規定,是適用於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 [110, Art 59 Para 3]。
- 因此,將「由於要保人行為所致」的通知時限定為「知悉後 10 日內」是錯誤的。
- 生活案例:
- 王老闆將倉庫改建成爆竹工廠(危險增加是由於要保人的行為)。他必須事先通知保險公司,讓保險公司有機會重新核定費率或終止契約 [110, Art 60]。他不能等到 10 天後才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