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報導

↓此案認同房東可依法向輕生房客之繼承人求償
民國(下同)114年7月22日TVBS新聞網報導:「新竹租客輕生成凶宅!房價跌房東怒索賠204萬,法院駁回[1]」。
其內容略為:「新竹一名葉姓女子與兒子向朱女承租房屋,不過葉女兒子於113年5月在屋內輕生,導致房屋成為『非自然身故情事』的房屋。朱女認為房屋變為『凶宅[2]』,導致價值下跌三成,向葉女索賠新台幣(下同)204萬元。
新竹地院審酌,房屋沒有實體損壞,也沒有明確法條依據,最終駁回朱女請求…法官審酌,房屋內雖發生輕生事件,不過實際上並沒有因此發生外觀形體上的毀損、實體破壞或功能減損,並不影響朱女使用房屋。朱女請求葉女賠償房屋的交易價值減損,連帶保證人需賠償,於法無憑,全案駁回上訴」。》相關文章推薦:
此案不認同房東可依法向輕生房客之繼承人求償

同年11月14日聯合新聞網則報導:「房客輕生房屋成凶宅,累及父母與二房東連帶賠償609萬[3]」。
其內容略為:
「嘉義地方法院審結一起凶宅損害賠償案。承租套房的保全公司轉租給員工,但員工在屋內輕生,導致房屋成為凶宅、價值重挫。法院判決輕生者父母(繼承人)及簽約的二房東,須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王姓房東609萬8400元;保全公司則免責,全案可上訴…法院委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該屋因『非自然身故』屬『中凶』等級凶宅,事故前市價約1742萬元,價值減損35%,損失金額達609萬8400元。
法官採納鑑定意見,認為房東求償有據。判決指出,周男之死非職務行為,保全公司無須負責。周姓員工之父母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龍姓二房東連帶賠償」。
▎法律小觀點

以上新聞顯示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房東可否依法求償凶宅跌價損失意見分歧
★即認同房東可依法向輕生房客之繼承人求償者,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玉潔,嗣黃玉潔於○年○月○日在該屋內上吊自殺身亡,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房屋污名價值減損159萬2883元之損害。依黃玉潔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其死亡前之就醫紀錄、心寬診所病歷及該診所回函,足認黃玉潔明瞭自我身心狀況,於自殺前有識別能力,知悉在租屋處自殺將使該屋成為凶宅致價值貶損,其就此具有間接故意,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為黃玉潔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玉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9萬28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意旨可參;
★對於房東依法向輕生房客之繼承人求償採取否定見解者,則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
「…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認定系爭房屋雖因系爭事故導致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實際上並未造成外觀形體上毀損或實體破壞,或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行使未受影響,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可資參照。
免前述司法實務意見搖擺之不確定感,坊間不少房東開始在自己的房屋租賃契約中增加「惜命條款」,此舉除善意提醒房客及其同意使用房屋之人應珍惜生命外,並以租賃雙方合意方式增加房東之求償依據。
但問題在於,我國法院是怎麼看待房屋租賃契約中「惜命條款」約定的呢?
▎小結
阿洪只能說,在法律問題中存在不同意見者,沒有最多只有更多。也就是說,若租賃雙方在房屋租約中明訂「惜命條款」,爾後發生承租人同意使用房屋者之自殺事件。
肯定出租人得依約向承租人求償房屋跌價損失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號判決[4]
採否定見解者,則有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5]。
在租賃雙方於房屋租約中訂立「惜命條款」,後來因為承租人自殺,導致出租人依約向承租人繼承人,或其他出租人認為應負責者求償時,不同法院或法官間意見分歧的狀況同樣存在。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就認為出租人可依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之繼承人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卻認為房客之自殺行為並未造成房屋本身發生任何物理性變化,也不影響房東占有房屋或依其目的而使用,因而駁回房東依租約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訴。
大家有沒有覺得,打官司有時候很像賭博,如果遇到想法、意見不對盤的法官,案件就去了了了呢?
▎相關註腳
[1] 網址:https://news.tvbs.com.tw/local/2938330。
[2] 延伸閱讀:https://phenomenallawyerhong.wordpress.com/2017/09/07/lease/。
[3] 網址:https://udn.com/news/story/7321/9138912。
[4] 其內容略為:
「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項明確約定:『承租人(包含但不限於承租人之同居人、親朋或來訪人員)不得在屋內有任何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包含但不限於吸食違禁品、聚賭、自殺、兇殺加害等,...。若查證屬實,視為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得立即終止租約;...如有上述情事造成出租人房屋買賣或是使用收益價值減損者,包含但不限於房屋無法再行出租、房屋跌價損失等,承租人與保證人應對出租人相關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相當一個月租金的懲罰性違約金予出租人』,已重申對於經承租人同意進入系爭房屋為使用之人若因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造成系爭房屋交換價值減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 條課予承租人『租賃物保管義務』以維護租賃物之『交換價值』之意旨,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關於責任分配之規範而加重承租人之責任者,是本件被告張任梅與原告間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而被告張任梅之女兒即訴外人呂冠儀為經其同意進入系爭房屋為使用房屋之第三人,其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自該房間窗戶跳樓自殺,致系爭房屋受有價值減損,被告張任梅依上開規定意旨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不問告張任梅就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仍應就訴外人呂冠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租賃物保管義務,致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張任梅賠償上開減價損失乃屬有」。
[5] 其內容略為: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乙○○自殺所致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凶宅』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且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是房屋內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與房屋之使用及價值並無必然關係。原審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雖認系爭房屋因乙○○自殺事件導致價格減損75萬1,980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實際上已受有該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該損害業已發生。且民法第432條、第433條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僅以保持租賃物物理上完好狀態而無毀損、滅失為已足,亦即維護租賃物之用益價值,已如前述,而租賃物之經濟價值是否減損,其影響成因多元,且態樣不一,保持租賃物之經濟價值尚非承租人所應負保管義務範疇,核與民法第433條所定之性質不相類似,若逕為類推適用,增加經濟弱勢之承租人之保管義務,難謂符合平等、公平原則。是將民法第433條規定涵攝範圍擴及租賃物經濟價值之維持,應非該條規定之規範意旨所及,即難認民法第433條規定有此法律漏洞之存在,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課上訴人賠償其價值減損金額義務,亦無可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