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人民聲請釋憲制度,歷經「大法官會議制」至「憲法法庭制」之重大轉變,其程序門檻與制度前提亦隨之改變,特別是在大法官人數維持方式上,呈現出明顯差異。過往制度下,聲請釋憲的重點,在於確保大法官能持續行使憲法解釋與審查職權;而在新制度中,則進一步透過明文化的程序規範,強化審理正當性與裁判的集體性。然而,兩種制度在設計理念上的不同,也使得「大法官人數是否齊備」,從過去的運作條件之一,轉變為現行制度中的關鍵前提。本文將在既有制度脈絡下,帶您認識《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與《憲法訴訟法》在制度設計上的差異,並進一步說明,當實際人數狀態與制度前提不一致時,可能產生的程序影響。
一、制度與時間軸說明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 初始制定:民國 82 年
- 重要修正:民國 92 年、96 年
- 適用期間:約民國 82 年至 110 年
- 採「大法官會議」模式
📜《憲法訴訟法》
- 制定公布:民國 108 年
- 正式施行: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 自施行日起,全面取代《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 改採「憲法法庭」制度
➡️兩者間存在制度轉換落差(約 2~3 年),且制度設計前提已有顯著不同。
🔍(一)兩種制度的核心差異
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期
- 採「會議制」,以實際在任大法官人數作為評議基礎 (條文依據: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
- 會議與評決門檻,未採固定法定人數 (條文依據: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4 、24條)
- 即使人數未補齊,仍可依現有人數進行審理 (制度設計未以現有總額作為前提)
👉 制度重點:強調持續運作,而非人數齊備
2️⃣《憲法訴訟法》施行後
- 改採「憲法法庭」制度 (條文依據:憲法訴訟法第 1 條)
- 明文規定參與評議之最低人數 (條文依據: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第 2 項)
- 明文規定作成裁判之最低同意人數 (條文依據: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
- 上開人數均採固定法定人數(絕對定數),未與實際在任人數連動
👉 制度重點:以人數齊備作為正常運作的隱含前提
🔍(二)制度實際運作上的差別
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人數本身成為程序能否啟動的關鍵要素。
因此,當今年出現大法官提名案件未獲同意,導致實際在任人數不足時,前述第 30 條相關規定,便可能產生:
雖有案件聲請,卻因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法完成評議或作成裁判之結果。此一現象,成為後續制度爭議的實際背景,可分為以下兩種情形說明:
⚖️第一種情形:憲法訴訟法得以正常運作(大法官人數足夠)
在憲法訴訟法施行,且大法官人數達到法定評議與裁判人數門檻的情況下,案件得以正常受理與進行。 此時,大法官可以依法完成評議與裁判程序,並作成憲法裁判,制度整體能依原設計正常運作,發揮憲法訴訟制度所期待的功能。
⚖️第二種情形:憲法訴訟法施行,但大法官人數不足
相對地,若憲法訴訟法已正式施行,卻因大法官人數未達《憲法訴訟法》第30條所要求的法定人數,則即使案件依法提出,仍無法完成評議與裁判。 在此情況下,憲法裁判程序實質停擺,案件只能暫停審理,甚至陷入長期卡關的狀態,制度雖形式上存在,卻無法實際運作。
在今年發生大法官提名案未完成任命程序後,上述第二種情形即成為實際制度運作的狀態,進而形成「形式存在、實質難以運作」的問題根源。
二、制度運作下所顯現的門檻問題
📄(一)系爭修正條文的設計與影響
本次爭議所涉及之系爭修正條文,為 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5 項及第 6 項,其設計重點如下:
- 規定憲法法庭參與評議之最低人數 (條文依據:第 30 條第 2 項)
- 規定裁判成立所需之最低同意人數 (條文依據:第 30 條第 3 項)
- 對於違憲宣告等重要裁判,另設較高同意門檻 (條文依據: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
重點摘要:
- 採取固定人數設計
- 未設人數不足時的替代或調整機制
- 門檻與實際在任人數未必相符
🔍 何謂「絕對多數」
所謂「絕對多數」,係以法律明定的人數作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實際出席或實際在任人數計算。此一設計在制度穩定時有其合理性,但在特殊狀態下,可能導致程序無法啟動。也就是說,當人數門檻未隨制度實況調整時,原本為審慎設計的程序規定,可能轉化為限制制度運作的關鍵因素。
📄(二)實際人數不足所引發的制度現象
依制度設計,大法官之產生,應循既有憲法與法律所定程序完成任命。然於提名案尚未完成任命程序之情形下,實際在任人數不足,可能出現:
- 無法達成評議最低人數
- 無法形成裁判所需同意人數
- 已受理案件無法實質推進
此類狀況,於學理上常被描述為:
- 📘制度性阻斷
- 📘程序性停滯
而 114 年憲裁字第 73 號裁定中,爭議核心即在於:
👉 此一程序設計是否已影響人民透過憲法訴訟獲得即時、有效審理之可能性。
三、憲法判決第 1 號
🪧(一)憲法判決對系爭規定的判斷
憲法法庭於憲法判決第 1 號中,針對 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作出憲法審查,其理由重點包括:
- 📌 規定未考量實際在任人數狀態
- 📌 對是否得以受理、評議與裁判,設下過高程序門檻
- 📌 已影響人民透過憲法訴訟獲得實質審理之可能性
因此,宣告上開條文違憲。
🪧(二)法律效果:公布即失效的意義與後續影響
所謂「公布即失效」,其法律效果為:
- 自判決公布時起,該條文不再適用
- 不設過渡期間
- 不得再作為程序依據
本號憲法判決採取此一效果,意味著:
- 原本的人數門檻立即失其效力
- 現行制度暫時回歸以憲法訴訟權保障為核心之解釋原則
在相關條文失效後,後續程序之依據,將須:
- 直接依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 及憲法法庭既有之審判權運作原則
並引出下一階段所需面對的問題。
四、制度暫時性真空狀態下的可能情形 🕳️
在新制度尚未補充完成前,可能出現下列狀況:
- 缺乏明文規定之人數門檻
- 個案須依憲法原則進行判斷
- 制度運作具有過渡性與不確定性
此一階段,屬制度調整過程中之暫時狀態。
五、修法前後聲請釋憲門檻之對照
以下依「時間階段」說明,整理憲法訴訟制度在不同時點下的適用狀態、學理與實務運作,以及對人民救濟權利的實際影響:
🔺一、114 年 7 月 30 日前(修法後、憲判前)
在此階段,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等相關規定仍具有效力,但因大法官人數不足,實務上出現「經過定數門檻卻無法實際運作」的困境。 在學理與實務層面,憲法訴訟程序因無法達到法定人數而受阻;對人民救濟權利的影響則表現在,高度受限,部分案件只能改以其他實體或程序途徑處理,難以真正進入憲法審查。
🔺二、提名案未通過期間
此一期間的制度狀態與前一階段相同,憲法訴訟法相關條文仍然存在,但因人數不足,門檻始終無法達成。 結果導致憲法訴訟制度在實務上呈現「形式存在、功能停擺」的狀態,人民即便提出憲法訴訟聲請,也難以獲得實質審理與救濟。
🔺三、114 年 12 月 19 日(憲判字第 1 號公布)
隨著憲判字第 1 號判決公布,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等規定遭宣告失效。 在學理與實務上,原本造成程序阻斷的門檻限制不再存在,對人民救濟權利的影響也隨之改變,原先「卡關」的制度狀態獲得解除。
🔺四、憲判後(修法前過渡期)
在憲判作成後、修法尚未完成前的過渡階段,已不再存在明文的法定人數門檻限制。 學理上,制度回歸憲法解釋權的實質運作,人民重新獲得憲法層次的救濟保障;但在實務上,由於配套修法尚未完成,制度雖然暫時恢復運作,整體仍處於不穩定狀態。
六、制度定位與現況說明
📂【制度定位與現況說明】
憲法判決第 1 號,係針對憲法訴訟法中有關人數門檻之制度設計,作出具體且明確的憲法審查結論,並即時排除可能影響憲法訴訟正常運作之規定。
在該判決公布後,原有的法定人數門檻已不再作為適用依據,憲法法庭於制度修正完成前,需回歸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意旨,以及既有憲法審查制度的基本原則,持續行使其審判職權。
目前狀態屬於制度調整與銜接期間的過渡階段,其特徵在於:
- 法律規範尚待補充完善
- 個案處理需更依賴憲法原則解釋
- 制度運作以維持功能不中斷為首要目標
整體而言,現階段並非制度失效,而是制度轉換過程中,對運作方式所進行的必要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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