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事實
甲於民國108年8月至111年5月間,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軍事情報處上校處長,負責單位各項經費支出的最終核定與核准,是掌握實質決定權限的主管。
法院認定,甲明知應依實際發生的事實據實核銷費用,卻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沒有出差,卻核准差旅費
甲在多次未實際出差的情況下,仍指示不知情的部屬製作出差簽呈、出差證明冊與派遣單等文件。文件完成後,甲再以處長身分批示「可」,並蓋上職章。後續核銷人員因此誤以為確有出差事實,核發交通費與雜費。
二、沒有辦餐敘,卻核准餐費
甲在明知未舉辦餐敘的情況下,仍指示部屬製作餐敘簽呈與會驗報告,並檢附發票辦理核銷,甲再批示核准並蓋章,使餐費撥付完成。
三、實際用餐地點不符,仍核准餐券核銷
某次餐敘實際在「○○餐廳」舉行,且餐費由甲自行負擔,但為了核銷事先購買的「夏慕尼餐券」20張,甲仍指示下屬製作文件,將餐敘地點記載為夏慕尼餐廳,並附上餐券辦理核銷。
甲的辯護律師提出的辯護理由
甲的辯護律師以最高檢察署於111年2月25日召集檢調廉等單位進行會議,針對各檢察機關偵辦有關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等四類案件,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統一追訴之標準二亦明示「上述四類案件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者,於審判中應請公訴檢察官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普通詐欺罪,如法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判決有罪者,檢察官應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刑法普通詐欺罪為理由,主張法院就甲不實核銷是類費用,應以普通詐欺罪論處。
法院怎麼認定
先說結論:法院並未採納甲的辯護律師提出的辯護理由。
法院認為:
甲虛偽申報差旅費,並於各該簽呈或出差派遣單上均批示「可」並蓋用職章、及於各該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差旅費證明冊之「單位主管或授權代簽人」欄均蓋用其職章後,又透過不知情的下屬於出差旅費報告表或差旅費證明冊「出差人」欄或「簽章」欄上蓋用其私章,不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且違背其本身即應對該處人員差旅費核銷內容加以審核之職務,應屬利用其所擔任之職務而行使職權,核與其法定職務上執行之內容密切相關,是其所為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前揭最高檢察署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解釋上予以限縮,原則上將「請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休假補助費等補貼款」排除在外,惟針對詐領上述補貼款之公務員,若對於該費用之收件、審查或核准等事務擁有任何得以「上下其手」之機會或權限,或係負責審核是否核發該補貼款之公務員(例如會計、人事),具有核發補貼款之相關系統權限,而得在申請表單、系統內核章、准駁、修改紀錄等,仍應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本案啟示
公務員對經費具有實質審查、核准或決定而得以「上下其手」的權限,即可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