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勝與曉玲結婚十二年,感情早已名存實亡。阿勝長期在外流連,曉玲數度提出離婚,阿勝卻始終不肯在協議書上簽名。曉玲心灰意冷,不禁想問:「難道我永遠被困在這段婚姻裡嗎?」
答案是否定的。我國民法除了協議離婚之外,還設有「裁判離婚」制度,允許夫妻一方在符合特定事由的情形下,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不需要對方同意。本篇先介紹十款法定離婚事由的前五款。一、裁判離婚的法律架構
民法第1052條規定了裁判離婚制度,分為兩個層次。第一項列舉十款具體的法定離婚事由;第二項則設有概括條款,讓不符合第一項各款、但婚姻實質已破裂的當事人,仍有機會透過訴訟解消婚姻。本篇先聚焦第一項前五款。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二、第一款:重婚
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他人締結婚姻,即構成重婚。
三、第二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本款範圍較傳統通姦概念更廣。所謂「性交」,依刑法第10條第5項之定義,涵蓋各種性器與身體的接合行為,不以傳統性行為為限。合意性交不需構成刑事通姦罪,只要雙方出於合意即已該當本款。
值得注意的是,以下兩種情形不得請求離婚:
- 其一為「事前同意」:配偶事前已明確表示同意該行為,則不得事後再以此為由請求離婚;其二為「事後宥恕」:若配偶事後對此行為表示原諒,法律上稱為「宥恕」,宥恕一旦成立,即消滅離婚訴權,不得再主張本款事由。
- 除斥期間同樣重要。 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知悉後逾六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後逾兩年者,不得請求離婚。逾期則永遠喪失本款的請求權,務必把握時機。
四、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判斷標準是什麼?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應就具體事件衡量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判斷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構成本款事由。
【釋字第372號解釋文】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虐待的兩種形式
虐待可分為身體上與精神上兩種形式。身體上虐待以慣行毆打最為典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慣行毆打即足構成離婚原因;偶發毆打則視受傷程度而定。精神上虐待則包含強迫配偶從娼、誣陷配偶與他人通姦等足以重大侮辱人格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亦指出,誣陷通姦之不實陳述若客觀上使他方受有重大侮辱,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者,仍構成本款事由。
五、第四款:虐待直系親屬,致不堪共同生活
本款規定兩種情形:其一為配偶對他方之直系親屬(如公婆或岳父母)施以虐待;其二為配偶之直系親屬對他方施以虐待。兩種情形均以「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為要件,虐待程度必須達到無法繼續與對方家人維持共同生活。若僅有一般言語衝突或偶發摩擦,通常不符合本款要件。
六、第五款:惡意遺棄
什麼是「惡意遺棄」?
「惡意遺棄」需同時具備兩項要素:客觀上,夫妻之間已有不履行同居義務或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的事實;主觀上,遺棄一方係出於「惡意」,亦即明知而故意不履行,且此狀態持續中。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提醒,若配偶係因有正當理由(例如返鄉照料生父)而未同居,並不構成惡意遺棄。此外,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9220號民事判決亦指出,夫妻之一方若無正當事由而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同屬惡意遺棄。
七、律師建議
- 及早蒐集並妥善保存證據。 無論主張哪一款離婚事由,都需要相應的證據,包括就醫紀錄、錄音錄影、證人證詞、警察報案紀錄等。務必在安全的前提下保存,且不得以違法方式取得,否則證據效力恐遭法院否定。
- 注意除斥期間,把握時效。 第二款合意性交之除斥期間為知悉後六個月,或事發後兩年;一旦屆滿,即永遠喪失該款的請求權,建議儘早諮詢律師確認是否仍在期限內。
- 裁判離婚往往涉及多項附帶請求。 離婚訴訟通常需要一併處理子女監護、贍養費及財產分配等問題,建議在提起訴訟前,先與律師進行完整的策略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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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尾聲明
- 本文章是根據當時法令規範所撰寫,讀者仍須自行確認法令是否有所變動。
- 本文章提出法律內容僅供參考,實際案情需要與律師諮詢討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