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初著名女星不幸因病去世,衍生的遺產繼承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在兩岸都受到相當關注。兩岸聯姻所生子女可以選擇台灣或大陸戶籍,不同的選擇將導致繼承所適用法律的不同,期間差距不僅僅以千里計。本文以下圖關係爲例,來説明其中的區別:

繼承人身份關係圖
一、適用法律的選擇規範
台灣與大陸屬於不同的法域,有不同的法律規定,因此處理兩岸的民商事糾紛,需要先決定應適用的法律?一般情況下,涉「外」的民商事件屬於國際私法的領域,台灣對準據法律選擇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大陸則有《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來規範。但台灣和大陸特殊的政治情勢實際上是「區際」的法律衝突,台灣另外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的特殊規定,而大陸則採取「比照」適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方式解決。
二、大陸人繼承在台灣的遺產
大陸人繼承臺灣地區的遺產,要適用臺灣的法律,但由於「兩岸關係條例」有特殊的規定,因此排斥民法繼承的一般規定:
首先 ,大陸地區的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的表示,並非當然取得繼承人的地位,逾期則視爲抛棄繼承權。
其次,大陸地區的繼承人所得繼承的範圍,根據身份的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制:
(一)一般大陸地區的人民:
1、所得繼承的遺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2、遺產為不動產:繼承權利應折算成價額。
3. 遺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不計入遺產總額。
(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1. 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受總額新臺幣二百萬元的限制。
2. 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可以繼承不動產,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仍然不得繼承。
因此,大陸戶籍的繼承人繼承台灣的遺產,原則上只能取得不動產以外,總額二百萬以内的動產類遺產。當繼承人同時有台灣人或大陸人時,台灣的繼承人可以得到遠多於大陸繼承人的遺產。
三、台灣人繼承在大陸遺產
大陸並未如同台灣有「兩岸關係條例」的特殊規定,臺灣人繼承在大陸的遺產,不論繼承權及可得繼承的範圍,都不會因為台灣戶籍而被差別對待。若在大陸發生繼承訴訟,大陸法院會查明或要求當事人提供台灣的法律,至於通過公證機關辦理繼承權公證時,大陸公證員也有可能要求繼承人提出臺灣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由於兩岸特殊的政治情勢,法律意見書的用字遣詞必須非常注意,否則在法庭或各地公證協會辦理核驗時,就會因為特定用語的出現而不予受理查驗,更不用說後續要據以辦理繼承公證等事務。
根據大陸的《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1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而當配偶一方死亡涉及夫妻財產關係終止,在夫妻雙方沒有事先協議選擇時,也優先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經常居住地」是當事人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但排除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台灣人繼承在大陸不動產,適用大陸民法無疑,但動產的繼承則可能因爲被繼承人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在台灣,而適用台灣的法律。至於大陸夫妻的法定財產制為共同財產制,分配遺產前必須先撥出屬於生存配偶的部分,這些兩岸民法的差異,都會影響最終遺產的分配。
四、「兩岸關係條例」的繼承規定應當修正
在前文圖中,若母親生前定居在台灣,死後在台灣與大陸分別留有包括動產及不動產的遺產:
一、子女若為台灣戶籍:
1. 繼承台灣地區遺產,根據台灣民法的規定。
2. 繼承大陸遺產,則因爲遺產是動產和不動產而分別適用台灣民法或大陸民法。
二、子女若為大陸戶籍:
1. 繼承台灣地區遺產,因爲「兩岸關係條例」的特殊繼承規定,子女必須在3個月内向法院表示繼承,否則無繼承資格,同時每個人的繼承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200萬元。
2. 繼承大陸遺產,則因爲遺產是動產和不動產而分別適用台灣法律(民法及「兩岸關係條例」)或大陸民法。
「兩岸關係條例」的制定有其特殊的時空背景,最初是因應兩岸民間交流日益頻繁而衍生的法律問題,有國家安全及政治考量。但1992年實施至今已經三十年有餘,陳長文律師曾經以〈請為政者以善意修正兩岸關係條例〉一文投書報章媒體,批評這是對大陸人民不合理甚至敵意的規定,不符合人道,也違反平等思想。與之相較,台灣對於外國人的繼承基本沒有限制,民法對於繼承資格並無國籍的要求,所以沒有繼承金額的上限。此外,只要符合「平等互惠」條件,外國人也可以繼承臺灣的土地,只是在3年內要出售給台灣人。大陸人在繼承法上的地位,比外國人還不如。撇開目前島内的政治紛爭,對於只涉及到人民財產利益,卻對大陸繼承人(包括因爲選擇大陸戶籍而實際上具有台灣血統的繼承人)加以不合理的限制,與大多數被繼承人希望將財富傳承給下一代的想法並不符合。相比之下,大陸法律對於台灣人民的大陸財產繼承未做任何限制,更顯得「兩岸關係條例」應當與時俱進做適當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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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引大陸法律規定及參考資料:
-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2010)
第1條,「人民法院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確定適用臺灣地區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適用。」
第3條,「根據本規定確定適用有關法律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適用。」
2.大陸民法第1122條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第1123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 大陸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4條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3條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
- 2024年3月17日中時電子報《時論廣場》,陳長文律師列舉諸多「兩岸關係條例」中不合理規定,繼承只是之一。他認爲,「數十年過去,兩岸經濟今非昔比,如今大陸已是全球第2大經濟體,還用200萬限制大陸人民繼承權,豈不倍感慚愧?......不顧念國民政府遷臺造成的兩岸骨肉分離,不符合人道,預設大陸配偶繼承影響臺灣經濟和安定,令大陸配偶情何以堪?有違平等思想。」國際私法的學者亦稱,本條規定妥當性的依據是「在兩岸仍處於對立的狀態下,不得不從國家安全的觀點,管制可能移往大陸地區之財產總額上限。」但從憲法第七條所有人民一律平等的觀點檢驗,並非無再商榷之必要。尤其在此一規定下,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權不得直接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也不得與台灣地區人民適用同一規定,其在繼承法上的地位,不得不謂已較遜於外國人,實有待檢討。參考劉鐡錚、陳榮傳,《國際私法論》,第732頁,注釋18及第733頁,注釋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