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於 2020/04/06閱讀時間約 9 分鐘

在網路上侮辱了『暱稱』,也能告嗎?

    先說結論,在大部分的情況,只侮辱了暱稱應該是告不贏的。 在進入故事之前,我們先來分享一個2012年的法務部的法律問題討論
    侮辱了暱稱能告嗎(塔羅牌)
    侮辱了暱稱能告嗎(塔羅牌)
    某甲與某乙均為某網路遊戲內之玩家,某甲角色為「張無忌」,某乙角色為「小李飛刀」,「張無忌」在遊戲中看「小李飛刀」不順眼,即在遊戲頻道上,刊登「白癡、智障、小李飛刀」之貶抑人格之文字,有無構成妨害名譽罪? 最後會議結論採「否定說」:
    網路遊戲雖屬公開環境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某乙所扮演之虛擬人物「小李飛刀」,在網路遊戲中僅知該角色係參與遊戲一份子而已,除此之外,遊戲中別無有關某乙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某甲亦無法單由「小李飛刀」之虛擬人物ID,得知真實世界之某乙所扮演,自難認「白癡、智障、小李飛刀」等同對真實世界之某乙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故不構成妨害名譽罪。
    但是法務部的結論,顯然不能完全適用所有的網路活動。例如在ptt叫罵、引戰,就常常因為虛擬世界的糾爭,讓現實生活的人跑法院。 有趣的是,如果提告到最後,卻沒告贏,比方A帳號罵B帳號是垃圾,B告上法院卻沒贏,可能被檢察官不起訴或法院宣判無罪,那B就是「法院認證的垃圾」。

    第一個故事

    我們來分享第一個故事,判決日期2019年10月,故事發生在新北。也有上過新聞
    「蛋餅薇涵」是「TWITCH」網路平台的實況直播主,2018 年1 月,網路社團爆料另一名直播主「肉包包」與抖內新臺幣8萬元的乾爹,發生多次性行為,並在網路上瘋傳兩人性愛影片。 「肉包包」於2018年1 月16日開直播解釋,她是遭乾爹性侵害並以偷拍影片威脅不得分手。 乾爹認為「肉包包」說法與事實不符,恰好見到「蛋餅薇涵」於在臉書粉絲專頁撰文挖苦「肉包包」的解釋不合常理,於是與「蛋餅薇涵」聯繫,希望由「蛋餅薇涵」邀請乾爹進行直播,由乾爹公開其與「肉包包」間之LINE對話內容,就發生性行為、偷拍性愛影片等事作說明,並向「肉包包」致歉。
    「蛋餅薇涵」知道「TWITCH」網路平台實況直播是公開介面,乾爹於進行直播前,也已經明確表示其曾將性愛影片傳給另一個直播主「Messy Cary」(蔡老師)。 然而,因為乾爹認為蔡老師的立場袒護「肉包包」,可能會帶風向。 因此,「蛋餅薇涵」於 2018 年1 月18日下午11時進行實況直播,除了說明肉包包束件,並在直播中提示載有「Messy Cary」(蔡老師)照片的之臉書頁面,毀損「Messy Cary」(蔡老師)的名譽。
    為人師表的你要教導我們國家的棟樑,你今天竟然去散播一個女生被偷拍的影片,那你還有什麼事情做不出來,那千萬‥‥不知道那老師是不是教女校欸,阿如果是教女校,我跟你講,即將會有一波轉學潮。
    法官意見是:
    1. 蛋餅薇涵為求衝高直播人氣,於直播前向乾爹指示「你在實況上不用說太多,這樣明天才有爆點」、「我今天預告了一整天8 點耶」、「如果有記者,還是大型粉專,要邀請你直播,或者透露更多消息,你都只要回覆,會一次在我這邊陳述完整過程,懂嗎?」,糾集網友對蔡老師進行網路直播公審。
    2. 該次直播計有上萬民網友同步觀看,使蔡老師之個人資料無端於網路及新聞媒體中遭揭露,因此蒙受巨大身心壓力。
    3. 蛋餅薇涵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直到法院審理期日,才表示知錯而願意坦承,但她仍無意向蔡老師道歉或調解,犯後態度消極。
    4. 所以,蛋餅薇涵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但是,這個故事為什麼成立犯罪? 因為「Messy Cary」的暱稱,直接被連結到蔡老師的臉書了,所以我們可以很清楚的確認是「蔡老師」本人的名譽受損。

    第二個故事

    那如果,罵的只是暱稱呢?我們分享第二個故事,2019年12月的判決,故事發生在高雄。
    有一個網路遊戲叫「創世破曉」,裡面兩個角色「激靈劍神」罵「虎弟」是媽寶。 虎弟就上法院提告了,他說,
    1. 線上參與遊戲者所見所聞,均是現實社會中有某人以「虎弟」身分參與創世破曉遊戲時,遭人辱罵,如同在現實社會上在路上遇到有路人遭人辱罵,而有相當之辨識性。
    2. 而且,「媽寶」這個用語乃指涉虎弟是無業靠長輩扶養的意思,依其前後脈絡,具有貶低虎弟的意思。
    法官意見是:
    1. 「創世破曉」遊戲玩家,固然需提供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註冊。然而註冊之玩家參與該遊戲時,均非以真實姓名,而係以暱稱、虛擬人物圖像對外顯示,並無任何資訊可資連接至玩家個人之真實身分,
    2. 這些登錄的個人資料並非對外公開之資料,一般網路遊戲參與者都沒有調取查閱權限或管道,自然很難知悉「虎弟」的個人資料。
    3. 所以,如果只是辱罵甚至侵害「創世破曉」虛擬線上遊戲世界中暱稱「虎弟」的遊戲角色虛擬人格,不代表「虎弟」在現實生活中的名譽已遭侵害,並非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保障的範圍。
    4. 所以,無罪。
    從這個故事,我們可以看出來,如果網路暱稱越容易連結到現實的使用者,你侮辱這個暱稱就越容易成立犯罪。而且,你怎麼罵、對方怎麼告,都是重點。

    第三個故事

    我們來分享今天的最後一個故事,大家來猜猜法官的想法。
    判決日期2019年4月,故事發生在新竹。
    被告姚先生與原告高先生,曾經是同一個LINE群組之網友,並且都是「批踢踢實業坊「PokemonGO 」板的板友。因為高先生跟姚先生曾經與該板板友聚餐,與會成員均知道「hidog 」即為現實中的「高先生」。 所以如果有網友侮罵「hidog 」,網友都會知道罵的就是這位「高先生」。 高先生的說法是:
    1. 姚先生於2017 年5 月6 日於PTT 的PokemonGO 板文章,看到hidog 推文「hidog :我M 型禿所以討厭M 這個字」後, 姚先生推文「satan04 :M 型禿?ㄅㄊ旋律明明就是已經貫通前後腦」辱罵高先生是禿頭貫穿前後腦,所以我要告這位姚先生。
    2. 上述的「ㄅㄊ」為「變態」之意,「旋律」則為漫畫獵人中的角色,其造型為嚴重的禿頭,姚先生以此嘲笑高先生的禿頭,有貶損人格之意。
    3. 重點是,高先生的禿頭情形並非貫穿前後腦,並且「禿頭貫穿前後腦」也非合理評論外表,而是使高先生難堪,羞辱高先生,侵害高先生的人格權。
    4. 高先生請求姚先生賠償,精神撫慰金新臺幣20萬元,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
    姚先生的說法是:
    1. 姚先生推文「satan04 :M 型禿?ㄅㄊ旋律明明就是已經貫通前後腦」,並無辱罵高先生的意圖,且形容禿頭的狀態應該算是中性的內容,我認為沒有侵害到高先生權利,至於我當時這句話並沒有特別的意思。
    2. 「旋律」確實如高先生所說的,是一個卡通人物。 我會這樣講是因為高先生的程度與旋律比起來差得非常遠,高先生禿頭的程度很淺。
    3. 評論外觀在網路上可能會稍微誇示,應該也沒有妨害名譽的問題,網路上的言語並不實際會影響到高先生的名譽。 (當然他們還有爭吵其他的地方啦,例如高先生使用作弊軟體程式進行遊戲,也就是俗稱之「飛人」,或高先生有沒有被盜帳號之類的。)
    法官審理後,判決姚先生不用賠償
    理由是這樣的:(原告是高先生,被告是姚先生)
    原告主張被告推文「M 型禿?ㄅㄊ旋律明明就是已經貫通前後腦」等文字,對其人身污辱。 惟查,依原告所提前揭PTT 留言文章截圖,顯示係有網友先推文「M 臭了ㄇ? 」後數則,原告再推文「我M 型禿所以討厭M 這個字」,再數則後,被告推文「M 型禿?ㄅㄊ旋律明明就是已經貫通前後腦」,其他及中間之留言則均與原告所指遭貶損之言語或內容無關,可見「M 」或「禿」之相關字眼並非由被告先提起,而是原告先表示不喜歡「M 」字及表示自己有「M 型禿」後,被告再推文表示其意見,已難證明被告係出於侮辱故意、無端地針對原告個人做人身攻擊。 又,「禿」字,係形容物體沒有毛、髮、草木、枝葉等,例禿頭,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著有釋義,是以,形容一個人頭上沒有毛、髮,會以「禿頭」稱之,依前揭推文可知是原告先留言「我M 型禿」等文字,始有其後被告之推文, 衡情無論原告在真實生活中有著如何的頭型、髮型、或毛髮如何的多或少,原告自己既先推文表示「我M 型禿」,則被告就「禿」字一詞再加以誇大延伸,也僅是在「禿」字上做文章,亦即,「M 型禿」是形容「禿」、「貫通前後腦」也是形容「禿」,凡沒有毛髮者既皆可以「禿」字形容,當原告自己先以「M 型禿」表示意見,自無法主張真實生活中自己毛髮多或少而不許他人就「禿」字表達意見;且被告所為上開推文也只在形容禿頭,並未對原告個人為任何評價,原告主張被告在羞辱原告云云,已難可採。 原告雖稱被告所用之「ㄅㄊ」語詞為「變態」之意,「旋律」則為漫畫獵人中的角色,其造型為嚴重的禿頭,被告以此嘲笑原告禿頭,有貶損人格之意云云。惟承上說明,「禿」字係形容沒有毛髮,以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被告上開「M 型禿?ㄅㄊ旋律明明就是已經貫通前後腦」之推文,無法即得出原告是嚴重禿頭之心證,難單以原告主觀感受即認被告侵害其名譽;又縱使被告是指原告嚴重禿頭, 惟「稍微禿頭」與「嚴重禿頭」既均在形容沒有毛髮狀況,亦無法以「嚴重禿頭」因反於真實情況,而認有羞辱之嫌。 至於「ㄅㄊ」一詞本為網路誇大用語,或許激烈,尚屬未逾目前社會生活合理範圍,縱使原告主觀上感覺不舒服,惟此不友善的誇大形容,並未逾越形容「禿」字之範圍,也未對原告其人加以形容或攻擊,屬應予容忍之適當評論。 是以,本件不問事實真偽,均難謂被告上開推文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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