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使被告洪OO或劉OO上開措辭語意僅在抒發內心不滿情緒,惟渠等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之手段,冀圖宣洩不滿之情緒,既已侵犯告訴人之名譽權,自不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而率予免責。 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於渠等行為時,在「face-life 閒聊」群組內,共有444 名成員,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證(偵卷第76-1頁); 又被告劉OO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畫面上之「444 」是指有444 人在群組內等語(本院卷第88頁)。 另在「VVIP」群組內,依被告洪OO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群組內只剩下4 人,我在講這句話時,該群組內的人不到10人等語(本院卷第88頁)。 從而,上開群組均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已該當「公然」之要件無訛,而被告洪OO辯稱「VVIP」群組乃私人群組云云,並不影響此要件之認定。
又對於涉及公共事務而產生之爭議,個人依其主觀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意見或評論,縱令用語尖酸刻薄或稍嫌粗鄙,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 倘若該個人非以損害被批評者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仍應認屬善意發表言論,被批評者需於一定程度內包容或容忍,此乃民主社會中言論自由之真義; 然言論自由不應無限上綱,如個人所為言論之個案情境未涉及公共事務,或已兼及私人恩怨,而具報復、攻擊之敵意, 自不能強令被批評者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侮辱言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