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19|閱讀時間 ‧ 約 6 分鐘

張宗憲持有大麻搞不好很有上進心?

    近期有一則我關心的新聞 張宗憲涉持大麻電子菸 寶島夢想家即刻開除,與前一陣子的柯建銘兒子涉毒遭約談 10萬元交保,完全顯示出國人對大麻充滿誤解,卻又不斷地以身試法。新聞裡面提到的"高濃度大麻膏"有點不知所云,因為衛服部食藥署規定: "如僅以大麻二酚(CBD)為成分者,不屬於管制藥品" ,所以其實是要CBD越純越好,反而如果有四氢大麻酚(THC)含量超過10ppm的話才會是第二級管制毒品。大麻是一種非常複雜的天然草本化合物,我認為只有正確的知識才能夠慢慢化解庶民們的誤會,同時,我也激進的認為,就像開放同婚一樣,醫療用大麻的合法化更能夠讓台灣被世界看見,才符合台灣的“進步綠色價值”。

    我認識的大麻

    首先,我是柏克萊高級酸,有點sense的人一聽就知道我從大麻聖地畢業。路邊的嬉皮跟校園宿舍散發出來的麻味根本已經內化到我的學經歷,不過這不足以支持我有資格可以當一個大麻權威,甚至我認為現在沒有人可以說自己很懂大麻,因為這實在是太複雜的植物,很多人抽大麻抽到起笑就覺得自己很懂,但是實際上人類對於完全理解大麻植株裡的120多種化合物---俗稱大麻素(cannabinoids)還有一大段距離,只能說歐美比較多研究的就是其中兩種化合物THC與CBD。所以如果你能夠同時享受大麻,以及研究大麻,同時掌握下圖的左右光譜的兩側,那你才真的能說是已經進入如意之境。
    左邊是Leo王,右邊是大麻素分解的過程
    左邊是Leo王,右邊是大麻素分解的過程

    取得正確的大麻知識
    由於THC現今在台灣是超級違法,如果你持有或是販賣大麻花,或是THC含量超過10ppm,那你真的就有大麻煩了!我本人絕對不在台灣使用大麻THC產品,也不鼓勵別人以身試法!但是你來柏克萊可以找我,我們隔離的時候可以嘗試許多新鮮的事物~嘻嘻!但是這些法律的根據是什麼?學術界究竟對這個植物有多少理解?為什麼美國開放大麻後中老年人使用者大幅增加?即使是我這種在美國混的假ABC,也必須要透過學習來理解使用大麻的好處以及有可能產生的副作用。所以我也認真地上完了Coursera上為期16週的: Medical Cannabis: The Health Effects of THC and CBD Specialization,而這中間我發現了職業運動禁止使用大麻的矛盾之處。

    體育界禁止大麻的原因
    在國際體育中,對藥物與職業運動選手說了算的,是一個成立於1999年名為World Anti-Doping Agency (WADA)的組織。每年都會把職業運動禁止的藥物列出來讓主辦機關參考以及檢驗,而大麻被禁止的主要原因,就是在於大麻"可能會提高運動員的表現(performance)",如果搜尋"Cannabis Sports Performance",我們會看到一大堆類似的新聞與標語
    類似的太多了搜不完
    可是"提高運動表現",是一個被長期誤解的用語。研究(*1)指出,運動員使用大麻後,肌力,耐力,都沒有增加。那為什麼我們會認為大麻像類固醇還是什麼其他毒品一樣,會讓每個人都變成少林足球裡打了禁藥的魔鬼隊?結果研究指出,是大麻(CBD)在精神上的安定作用,例如降低焦慮,減低慢性疼痛,甚至是提升睡眠品質(*2),讓運動員表現變好了,那這樣聽起來禁止的原因不是很可笑嗎?

    體育界也開始接受大麻
    世界走向開放是一種無法避免的趨勢,在2004年之前,WADA也曾經用類似"提升運動表現"為理由,禁止運動員攝取咖啡因,但是後來怎麼驗都發現攝取大量咖啡因跟日常生活喝咖啡都沒什麼差別,於是就解封了。所以漸漸地大家發現用曖昧的"提升運動表現"當作理由都說不過去了,所以在2017年,WADA也開放了大麻(CBD)的使用。
    CBD可以,THC的尿液檢測要在 150ng/ml 以下

    現今職業聯盟的態度
    ESPN在2016年曾經對美式足球選手(n=226)做過調查,超過61%的選手認為大麻可以減少他們對嗎啡類減輕疼痛的藥物產生依賴,也有71%的選手支持開放大麻。所以在2019年,NFL也決定開放選手使用大麻。NBA與MLB雖然沒有完全開放,但是也逐步的跟進,減少處罰或是根本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了。畢竟職業運動選手長期受到傷痛的困擾,如果大麻可以幫助減輕疼痛,跟嗎啡類止痛藥比起來副作用又更低,那真的沒有禁止選手使用的道理。這麼說來,張宗憲所屬的寶島夢想家是不是食古不化的落後團體?我們是不是反而應該獎勵張宗憲使用大麻對抗傷痛進而在場上越戰越勇呢!?
    別傻了,這裡是台灣,大家只會覺得他只想爽一下,被抓活該啦! 我是柏克萊高級酸,歡迎來fb留言或私訊聯絡教訓我 https://www.facebook.com/berkeleysour/
    註 *1 Steadward & Singh (1975) Renaud & Cormier (1986) *2 (Saugy et al., 2006; Bergamaschi & Crippa,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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