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
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
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
法律明確性原則,此
違反部分,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