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酒駕規定在刑法第185條之3,
在本條分為3種情形:
1、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酒精濃度0.05%以上。
2、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達上開標準,
但有其他情事認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開3款情形中,我們一般看到的酒駕多是第1種情形, 在第1種情形,只看檢測數據,比較容易判斷。
但在第2、3種情形,不論是酒測值未達0.25或者是毒駕,
都必須另外證明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也就是行為人有因為飲酒、吸毒,導致駕駛控制能力減損,
因此在駕駛上無法維持安全駕駛的狀態。
實務上,要證明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
大概就是延用過往在把酒駕修訂成0.25以前所採用的,
叫作【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
這個就是在查獲現場,會依上開紀錄表叫行為人進行測試觀察,
包含有沒有多語、混亂、臉色潮紅、走直線走不穩、單腳站立站不穩、
不能維持平衡、同心圓畫不好等情形,依此來證明行為人當下的駕駛控制能力。
另外,事後檢察官也可能請員警往回調其被查獲前的途經監視器,
確認他有沒有蛇行、闖紅燈、亂開車的狀況,
都可以用來證明行為人有沒有安全駕駛能力。
而什麼情形下,
警察在查獲現場會認為可能有第2、3種情形,
而去作觀察紀錄表?
通常是:
1、認定有吸毒且危險駕駛之情形。
2、酒測值在0.01-0.24之間,另有例如車禍等疑似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
實務上,以上2種情形會被認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嫌,
而酒測值又未達0.25,所以必須有額外的證據,
來證明行為人在駕駛時,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接下來談現行犯逮捕
現行犯逮捕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88第1項,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這條的規定是,任何人,不只警察,
對於現行犯都可以逮捕。
那警察在逮捕現行犯上,應該做何考量?
一律逮捕嗎?
其實目前實務的狀況確實,偏向原則逮捕,
原因大概是,大家都會逮捕,你不逮捕的話,
可能要承受是不是有圖利他人或瀆職的質疑。
但其實任何公權力的行使都應該考量目的和比例原則,
我們准許現行犯逮捕的目的是什麼?
目的跟羈押的要件很像,
包含了【保全證據】、【防止逃亡】、【預防再犯】。
所以其實,在考量現行犯要不要逮捕時,
應該考量有沒有上開3種目的的必要性,
而不是一律逮捕才對。
假設今天酒駕現行犯在案發現場是車禍重傷昏迷,
人別已經查出來,接下來也要送去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
所以沒有保全證據的必要,
因為人都昏迷了,無法逃亡也無法再犯,
請問還有逮捕的必要嗎?
當然是完全沒有必要!
所以我們在這裡必須打破這個現行犯一律應逮捕的錯誤觀念,
法律只規定現行犯【得】逮捕,而不是【應】逮捕。
最後回到新聞事件中的情形,
丁允恭在案發現酒測值是0.23,低於0.25,
無法認定屬於第1種情形,
必須有其他證據確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而他在觀察紀錄表中是通過測試的,
也就是員警在查獲現場,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是具備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可能連犯罪嫌疑都不重大,
這時候要認定是不是現行犯,我覺得都有點疑義。
另外目前看起來好像也沒有保全證據跟預防逃亡的問題,他應該會被扣車所以也沒有預防再犯的必要,
依照比例原則來看,這時候不予逮捕是合理的。
尤其這種案件,
通常很難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他有不能安全駕駛,
這個時候有必要再施以逮捕這種限制人身自由的重大手段嗎?
確實是沒有必要,
所以結論才會是,不逮捕很合理。
但我還是要說,我們也遇過即便觀察紀錄表通過,
甚至連觀察紀錄表都沒做,只單純因為發生車禍,
而酒精濃度在0.01-0.24間,
就被逮捕解送地檢署的案件,
這種作法,才是應該檢討改進的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