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雇主以
- 系爭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尚有疑義。
- 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許多至中醫、傳統整復院等處所進行之治療行為,與系爭傷害是否有關,仍有疑義,與醫材、證明書費等,均應剔除。
- 員工是醫院之計時人員,自105年5月5日迄今均未提供勞務,醫院實無給付工資之必要,且其已向勞保局申請無法工作之補償,不可重複請求。
-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無工作能力之情事,醫院亦願依被上訴人身體狀況調整其工作內容,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亦屬過高。
- 另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係系爭車禍主要肇事原因,其卻將所有損害轉嫁予醫院,顯然無據,縱伊醫院應負給付之責,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