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甲於109年3月6日下午17時39分許,下班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及建國路1段附近,適訴外人胡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發生車禍,致勞工甲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垂足、血糖控制差合併傷口紅腫併發症,於109年3月6日送醫急診入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骨肉固定及補骨手術,至109年3月16日出院,患肢不能負重、需石膏護木保護及助行器使用3個月,術後需看護3個月及休養1年,右膝關節伸展0度,屈曲為20度,活動度為20度,右踝關節活動度背屈為15度,活動度為3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
勞工甲主張車禍受傷,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
系爭車禍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勞工甲可否請求1.醫療費用;2.薪資損害;3.失能給付是否有理由?
相關法令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法院判斷
🉐1
然審查準則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該條規定是基於勞工保險關係,使勞保局對於因執行職務致傷病之被保險人負保險給付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則是基於勞雇關係,使雇主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負補償責任,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自難依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遽認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
🉐2
勞工甲無照駕駛,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缺件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此乃屬重大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危險發生原因非雇主所能控制或合理預期,與職務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倘若仍將原告無照駕駛行為肇致之車禍視為職災,無異於加重雇主責任,基於公平正義及風險分擔原則,自不應要求雇主負擔此部分之風險。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第2款規定,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爰此,縱以該準則將通勤災害擬制為職災,但原告具有除外不得擬制為職災原因,貿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即屬無據。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
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是因勞工服勞務時,雇主有保護照顧義務,若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參照民法第483條之1),故勞工因職業上之災害致傷病或死亡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以盡保護照顧義務(參立法理由)。
🉐3
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動基準法尚無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堪認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限於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時,因勞動場所、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災害,亦即勞工遭遇之災害須因雇主可得控制或預防之危害所生者,方得請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否則無異使雇主對於無法控制或預防之災害負責,致失公平。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第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6號、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3日勞保三字第0930003370號令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屬於職業災害,並不可採,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必要醫療費用118,418元、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312,000元、失能補償468,000元為無理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