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民國11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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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學校涉訟時,能否委請上級機關之法制、法務或辦理訴願之人員為訴訟代理人?

一、行政訴訟法怎麼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可知,訴訟代理人資格之範圍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所以按文字解釋,必須是學校所屬的專任人員才行成為學校的訴訟代理人。

二、但現實狀況是

惟我國機關組織態樣眾多,並非所有機關均有專任之法制或相關人員,則是否為合法代理之規定,仍應以對訴訟事件內容之熟悉性及考量當事人之利益為判斷準據。

三、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

(一)、原見解:不行

106年判字第73號判決:「學校委任其上級機關之法制人員為訴訟代理人,既非律師,亦非行政訴訟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之所屬專任人員,依法不得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經評議後,擬採為本案裁判基礎之上開法律見解因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不同。

(二)、提案各庭意見

因為產生不同的意見,故第四庭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

第四庭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2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

經徵詢後,各庭「均」同意關於學校未設有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等相關人員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許可該學校委任其上級機關辦理法制人員為訴訟代理人。

故經徵詢程序後,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四、結論

就業務上而言,學校老師之成績考核,須經上級機關核定,上級機關有監督審查之權限,上級機關就因而衍生之訴訟事件內容,自當熟悉。

學校如未配置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等相關人員,其上級機關辦理法制人員應得成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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