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爭點】
本次教評會決議解聘前,未先就前次教評會所作成不解聘決議經復議程序以推翻原決議,逕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要求即另行作成新的解聘決議,程序是否合法?
【事實經過】
教師受聘擔任學校之代理專任輔導教師,決議認定教師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且無需輔導,進入評議期,並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懲處。
學校基於前揭調查結果就是否解聘教師一案進行審議,經表決結果決議「不解聘」原告。學校於同年月19日將前揭教評會決議函報教育局並通知教師。教育局函覆應擇期重新召開教評會並補述上開理由報局審議。
學校乃依教育局函並第6次教評會進行審議後,以原告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決議予以解聘
第78條:「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第79條:「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提⋯⋯」
第81條:「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院怎麼說?】
1、教評會的定位
可知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之教評會應由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等多元利益之代表組成,並授予教評會對教師之聘任與否相關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且以合議制方式決定。
2、教評會享有的權利
且因教育事務具有自主性、多元性及整合性與非權力性之特質,學校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上之決定及基於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尤其經法律明定由多元利益代表所組成教評會以合議制方式作成之決議,其性質上應享有判斷餘地,除該決議有違法情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應予以尊重,俾使學校得本於教育專業在法律範圍內自我管理及負責,以適應現代多元社會的發展,培養學生養成自我實現人格。
【結論】原則上法院以及教育行政機關應該予以尊重教評會的決議。
3、教評會決議後的程序問題
(1)、解聘、停聘、不續聘決議:設有監督機制,以免排擠非友好的教師
至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決議時,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法制設計,其目的在於防止學校教評會藉形式上之議決而排擠非與之友好的教師,甚而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此為健全教評會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亦係落實行為時教師法第1條所宣示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意旨。
(2)、「非」解聘、停聘、不續聘決議:不用監督機制,做成後,即有對內約束力。
則該決議之結果無礙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且行為時教師法尚未明文規定該等決議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故教評會決議一旦作成,對內即具相當拘束力,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反覆投票逕予變更。
(3)、如要將上述(2)的決議轉變為(1)的決議,應循復議程序撤銷,實屬合法程序
同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任之代理教師,倘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情形,依前揭聘任辦法規定,既應經教評會依前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審議,教評會就代理教師所作成相關決議自亦應具有相同效力。
從而,教評會對解聘或不續聘案經審議而決議未通過解聘或不續聘時,學校自應依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縱使教評會本身,如未經正當法律程序重啟決議程序,亦不得恣意撤銷先前之決議。
若教評會就已經表決之議案,未循復議動議程序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或反覆投票作成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者,該新決議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依前揭說明,行政法院仍得予以撤銷。
【結論】
本次教評會決議解聘前,未先就前次教評會所作成不解聘決議經復議程序以推翻原決議,逕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要求即另行作成新的解聘決議,程序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