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96.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自原條文第1079條之1移列,並予修正。
三、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新增第1076條之1已有明文。又為防止法定代理人有假借收養之名行販嬰之實的情形發生,爰增列收養未經父母同意者為無效情形之一。此外,若收養「經父母同意但未作成書面」或「經父母同意且作成書面但未公證」之情形,即未符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者,亦屬無效。至收養符合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收養不須經父母同意者,其收養自屬有效,併予敘明。
四、對於違反原條文第1079條第2項(已修正移列為第1076條之2第1項)所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原法未設有效力規定。鑑於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如其被收養未經由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即與無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相同,其收養應屬無效,爰增列其為無效情形之一。
五、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未以書面為之或未向法院聲請認可者,原法亦未設有效力規定,爰一併配合條次調整增列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者為無效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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