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79條之4(收養之無效)(96.05.23增訂公布)之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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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編章︰

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立法沿革︰

96.05.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民法第1079條之4(收養之無效)(96.05.23增訂公布)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自原條文第1079條之1移列,並予修正。

三、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新增第1076條之1已有明文。又為防止法定代理人有假借收養之名行販嬰之實的情形發生,爰增列收養未經父母同意者為無效情形之一。此外,若收養「經父母同意但未作成書面」或「經父母同意且作成書面但未公證」之情形,即未符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者,亦屬無效。至收養符合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收養不須經父母同意者,其收養自屬有效,併予敘明。

四、對於違反原條文第1079條第2項(已修正移列為第1076條之2第1項)所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原法未設有效力規定。鑑於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如其被收養未經由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即與無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相同,其收養應屬無效,爰增列其為無效情形之一。

五、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未以書面為之或未向法院聲請認可者,原法亦未設有效力規定,爰一併配合條次調整增列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者為無效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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