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74.06.03增訂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1款及第2款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3款規定係參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類推適用第9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於74年所增訂,然第983條已於87年修正調整禁婚親親等之規定,爰配合上開規定將第3款所定「旁系血親八親等」修正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並一併修正體例。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但為顧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收養配偶之子女為養子女者,應設但書例外准許之。
三、又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子女,雖有判解可據 (司法院院字第761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1927號判例) ,惟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宜以法律明文規定,俾資遵循,並收法律教育之效,爰增列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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