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96.05.23修正公布→110.01.13修正公布
Ⅰ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Ⅱ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Ⅲ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Ⅳ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Ⅴ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一、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未修正。
二、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18歲,爰將第4項「且未結婚」、「或已結婚」等文字刪除。
Ⅰ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Ⅱ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Ⅲ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Ⅳ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Ⅴ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一、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因此,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屬間,亦發生相對應之親屬關係,為杜爭議,爰修正第1項規定。
二、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資明確。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則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爰為第2項但書規定。
三、又於收養者收養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之情形,因收養者收養養子女時,該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嗣後如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生父或生母結婚,該子女與其養父母相婚之生父或生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回復,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親關係存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惟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自屬當然,爰增訂第3項規定。
四、關於被收養者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之效力是否當然及於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學理上有正反二說,各有其利弊,鑑於外國立法趨勢,成年收養漸走向不完全收養制度,爰於第4項規定養子女被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在收養認可前,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表示同意收養之效力及於其自身,收養之效力則例外地及於該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維其權益並兼顧身分之安定。
五、又前開同意影響身分關係重大,為求慎重,爰增訂第5項規定,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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