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三章 父母子女(§1059~1090)
19.12.26制定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Ⅰ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Ⅱ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其目的固在考量養父母應有成熟之人格、經濟能力等足以擔任為人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
二、惟為考慮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應有彈性,以符合實際需要,爰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又參酌我國民法規定結婚最低年齡為16歲,故滿16歲之人之人始得結婚並有養育子女之能力,且臺灣地區習俗亦係於16歲舉行成年禮,爰規定上開情形夫妻之一方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至少為16歲,併此敘明。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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