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8-31|閱讀時間 ‧ 約 251 分鐘

【民法法典_總則+債編】最新民法條文(民法法條)、條旨及公布日期⚓(◕ᴥ◕)⚓

民法法典|民法條文|民法法條

本篇介紹民法法典之總則編、債編共計2編(另有民法法典之物權、親屬、繼承編),內容包含民法第1條~第756條之9之最新民法條文(民法法條)、條旨及公布日期。「民法條旨」為民法條文之核心及重點所在,故將條旨適度修正及優化(更正條旨錯誤、使得條旨涵蓋性更完整、統一條文內容相似之條旨用語及加強關聯性條文之條旨)。又於每一條旨旁標示「公布日期」(修正及刪除條文者,為修正公布;新增條文者,為增訂公布;最初立法之舊條文,為制定公布),以利掌握該條文之最新狀態。

【第一編 總則】§1~152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1~5

第一章 法例

民法第1條(法源:法律→習慣→法理)(18.05.23制定公布)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2條(適用習慣之限制:不背於公序良俗)(18.05.23制定公布)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民法第3條(使用文字之原則:親自簽名、蓋章或指印等)(18.05.23制定公布)
Ⅰ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Ⅱ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Ⅲ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民法第4條(以文字為準)(18.05.23制定公布)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民法第5條(以最低額為準)(18.05.23制定公布)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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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 §6~65

第二章 人

第一節 自然人 §6~24

第一節 自然人

民法第6條(自然人之權利能力)(18.05.23制定公布)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7條(胎兒之權利能力)(18.05.23制定公布)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71.01.04修正公布)
Ⅰ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Ⅱ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Ⅲ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9條(死亡時間之推定)(18.05.23制定公布)
Ⅰ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Ⅱ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104.06.10修正公布)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民法第11條(同死推定)(18.05.23制定公布)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民法第12條(成年時期)(110.01.13修正公布,112.01.01施行)
滿十八歲為成年。

民法第13條(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110.01.13修正公布,112.01.01施行)
Ⅰ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Ⅱ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108.06.19修正公布)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Ⅱ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Ⅲ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Ⅳ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97.05.23修正公布)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法第15條之1(輔助之宣告及撤銷)(97.05.23增訂公布)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Ⅱ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Ⅲ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97.05.23增訂公布)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Ⅱ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Ⅲ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Ⅳ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民法第16條(能力之保護)(18.05.23制定公布)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民法第17條(自由之保護)(18.05.23制定公布)
Ⅰ自由不得拋棄。

Ⅱ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民法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71.01.04修正公布)
Ⅰ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Ⅱ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條(姓名權之保護)(18.05.23制定公布)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0條(住所之設定)(71.01.04修正公布)
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Ⅱ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民法第21條(行為能力欠缺人之住所)(18.05.23制定公布)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民法第22條(居所視為住所(一):住所無可考、在我國無住所)(97.05.23修正公布)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條(居所視為住所(二):因特定行為)(18.05.23制定公布)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民法第24條(住所之廢止)(71.01.04修正公布)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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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人 §25~65

第二節 法人

▶第一款 通則 §25~44

第一款 通則

民法第25條(法人成立之法定原則)(18.05.23制定公布)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民法第26條(法人之權利義務)(18.05.23制定公布)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民法第27條(法人之機關)(71.01.04修正公布)
Ⅰ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Ⅱ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Ⅲ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Ⅳ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民法第28條(法人之侵權責任)(71.01.04修正公布)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9條(法人之住所)(18.05.23制定公布)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民法第30條(法人之設立登記)(71.01.04修正公布)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之效力)(18.05.23制定公布)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32條(法人業務之監督機關)(71.01.04修正公布)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民法第33條(法人妨礙監督之處罰與違反法令章程之處置)(71.01.04修正公布)
Ⅰ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Ⅱ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法第34條(撤銷法人許可)(71.01.04修正公布)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民法第35條(法人破產之聲請與賠償責任)(71.01.04修正公布)
Ⅰ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Ⅱ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民法第36條(宣告法人解散)(71.01.04修正公布)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民法第37條(法定清算人)(18.05.23制定公布)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8條(清算人之選任)(71.01.04修正公布)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民法第39條(清算人之解任)(18.05.23制定公布)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民法第40條(清算人之職務與法人存續之擬制)(18.05.23制定公布)

Ⅰ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民法第41條(清算之程序)(18.05.23制定公布)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民法第42條(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71.01.04修正公布)
Ⅰ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Ⅱ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Ⅲ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民法第43條(清算人妨礙監督之處罰)(71.01.04修正公布)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民法第44條(法人賸餘財產之歸屬)(71.01.04修正公布)
Ⅰ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Ⅱ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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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社團 §45~58

第二款 社團

民法第45條(營利法人之設立登記)(18.05.23制定公布)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民法第46條(公益法人之設立許可)(71.01.04修正公布)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民法第47條(社團章程應載之事項)(71.01.04修正公布)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民法第48條(社團設立應登記之事項)(71.01.04修正公布)

Ⅰ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Ⅱ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民法第49條(社團章程得載之事項)(18.05.23制定公布)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民法第50條(社團總會之權限)(71.01.04修正公布)
Ⅰ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Ⅱ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民法第51條(社團總會之召集)(71.01.04修正公布)
Ⅰ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Ⅱ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Ⅲ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Ⅳ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民法第52條(社團總會之通常決議)(71.01.04修正公布)
Ⅰ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Ⅱ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Ⅲ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Ⅳ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民法第53條(社團章程之變更)(71.01.04修正公布)
Ⅰ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Ⅱ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民法第54條(社員退社之自由原則及預告期間)(18.05.23制定公布)
Ⅰ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民法第55條(社員退社或被開除後之權義)(18.05.23制定公布)
Ⅰ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民法第56條(社團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71.01.04修正公布)
Ⅰ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Ⅱ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7條(社團決議解散)(18.05.23制定公布)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民法第58條(法院宣告解散)(71.01.04修正公布)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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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財團 §59~65

第三款 財團

民法第59條(財團之設立許可)(71.01.04修正公布)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民法第60條(財團捐贈章程之訂定)(71.01.04修正公布)
Ⅰ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Ⅱ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Ⅲ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民法第61條(財團設立應登記之事項)(71.01.04修正公布)
Ⅰ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Ⅱ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民法第62條(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71.01.04修正公布)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民法第63條(財團組織之變更)(71.01.04修正公布)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4條(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71.01.04修正公布)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民法第65條(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71.01.04修正公布)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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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 §66~70

第三章 物

民法第66條(物之意義(一):不動產)(18.05.23制定公布)
Ⅰ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Ⅱ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7條(物之意義(二):動產)(18.05.23制定公布)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民法第68條(主物與從物)(18.05.23制定公布)
Ⅰ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Ⅱ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民法第69條(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18.05.23制定公布)
Ⅰ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Ⅱ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民法第70條(孳息之歸屬)(18.05.23制定公布)
Ⅰ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Ⅱ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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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行為 §71~118

第四章 法律行為

第一節 通則 §71~74

第一節 通則

民法第71條(違反強行法之效力)(18.05.23制定公布)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18.05.23制定公布)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18.05.23制定公布)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18.05.23制定公布)
Ⅰ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Ⅱ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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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行為能力 §75~85

第二節 行為能力

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18.05.23制定公布)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18.05.23制定公布)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18.05.23制定公布)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行為之效力)(18.05.23制定公布)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效力)(18.05.23制定公布)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80條(相對人之催告權)(18.05.23制定公布)
Ⅰ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Ⅱ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第81條(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18.05.23制定公布)
Ⅰ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Ⅱ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82條(相對人之撤回權)(18.05.23制定公布)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3條(強制有效行為)(18.05.23制定公布)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民法第84條(特定財產處分之允許)(18.05.23制定公布)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民法第85條(獨立營業之允許)(71.01.04修正公布)
Ⅰ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Ⅱ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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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意思表示 §86~98

第三節 意思表示

民法第86條(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18.05.23制定公布)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8.05.23制定公布)
Ⅰ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Ⅱ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8條(內容錯誤之意思表示)(18.05.23制定公布)
Ⅰ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Ⅱ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9條(傳達錯誤之意思表示)(18.05.23制定公布)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民法第90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18.05.23制定公布)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91條 (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18.05.23制定公布)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2條(意思表示之不自由)(18.05.23制定公布)
Ⅰ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Ⅱ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3條(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18.05.23制定公布)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4條(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18.05.23制定公布)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18.05.23制定公布)
Ⅰ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Ⅱ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民法第96條(向行為能力欠缺人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18.05.23制定公布)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7條 (公示送達)(18.05.23制定公布)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8條(意思表示之解釋)(18.05.23制定公布)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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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條件及期限 §99~102

第四節 條件及期限

民法第99條(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18.05.23制定公布)
Ⅰ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Ⅱ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Ⅲ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民法第100條(附條件利益之保護)(18.05.23制定公布)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民法第101條(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18.05.23制定公布)
Ⅰ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民法第102條(附期限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保護)(18.05.23制定公布)
Ⅰ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Ⅲ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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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代理 §103~110

第五節 代理

民法第103條(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18.05.23制定公布)
Ⅰ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Ⅱ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04條(代理人之能力)(18.05.23制定公布)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條(代理行為之瑕疵)(18.05.23制定公布)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18.05.23制定公布)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18.05.23制定公布)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8條(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18.05.23制定公布)
Ⅰ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Ⅱ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9條(授權書交還之義務)(18.05.23制定公布)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18.05.23制定公布)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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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無效及撤銷 §111~118

第六節 無效及撤銷

民法第111條(一部無效之效力)(18.05.23制定公布)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第112條(無效行為之轉換)(18.05.23制定公布)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民法第113條(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18.05.23制定公布)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4條(撤銷之自始無效)(18.05.23制定公布)
Ⅰ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Ⅱ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法第115條(承認之溯及效力)(18.05.23制定公布)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6條(撤銷及承認之方法)(18.05.23制定公布)
Ⅰ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Ⅱ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民法第117條(同意或拒絕之方法)(18.05.23制定公布)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71.01.04修正公布)
Ⅰ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Ⅱ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Ⅲ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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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119~124

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民法第119條(期日及期間之適用範圍)(18.05.23制定公布)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民法第120條(期間之起算)(18.05.23制定公布)
Ⅰ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Ⅱ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121條(期間之終止)(18.05.23制定公布)
Ⅰ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Ⅱ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第122條(期間終止之延長)(18.05.23制定公布)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3條(連續或非連續期間之計算法)(18.05.23制定公布)
Ⅰ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Ⅱ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民法第124條(年齡之計算)(18.05.23制定公布)
Ⅰ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Ⅱ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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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消滅時效 §125~147

第六章 消滅時效

民法第125條 (一般時效期間)(18.05.23制定公布)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6條 (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18.05.23制定公布)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 (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18.05.23制定公布)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之起算)(18.05.23制定公布)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請求、承認、起訴)(71.01.04修正公布)
Ⅰ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Ⅱ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130條(時效視為不中斷(一):請求後不起訴)(18.05.23制定公布)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1條(時效視為不中斷(二):訴之撤回或駁回)(71.01.04修正公布)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2條(時效視為不中斷(三):支付命令之撤回或駁回或失效)(71.01.04修正公布)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3條(時效視為不中斷(四):調解或仲裁之撤回或駁回或不成立)(71.01.04修正公布)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4條(時效視為不中斷(五):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之撤回)(71.01.04修正公布)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5條(時效視為不中斷(六):告知訴訟後不起訴)(18.05.23制定公布)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6條(時效視為不中斷(七):執行之撤銷或撤回或駁回)(71.01.04修正公布)Ⅰ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Ⅱ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7條(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71.01.04修正公布)
Ⅰ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Ⅱ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Ⅲ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38條(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18.05.23制定公布)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民法第139條(時效不完成之原因(一):天災事變)(18.05.23制定公布)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140條(時效不完成之原因(二):繼承人或管理人未確定)(18.05.23制定公布)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141條(時效不完成之原因(三):欠缺法定代理人)(18.05.23制定公布)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142條(時效不完成之原因(四):法定代理關係存在)(18.05.23制定公布)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143條(時效不完成之原因(五):夫妻關係存在)(18.05.23制定公布)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之效力(一):發生抗辯權)(18.05.23制定公布)
Ⅰ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Ⅱ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5條(時效完成之效力(二):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雖已消滅仍得取償)(18.05.23制定公布)
Ⅰ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Ⅱ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46條(時效完成之效力(三):主權利及於從權利)(18.05.23制定公布)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47條(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18.05.23制定公布)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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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148~152

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限及原則)(71.01.04修正公布)
Ⅰ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18.05.23制定公布)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18.05.23制定公布)
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Ⅱ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71.01.04修正公布)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民法第152條(自助行為人之義務及責任)(71.01.04修正公布)
Ⅰ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Ⅱ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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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債】§153~756之9

民法 第二編 債

第一章 通則 §153~344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節 債之發生 §153~198

第一節 債之發生

▶第一款 契約 §153~166之1

第一款 契約

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成立)(18.11.22制定公布)
Ⅰ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Ⅱ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4條(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18.11.22制定公布)
Ⅰ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Ⅱ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民法第155條(要約失效之原因(一):拒絕要約)(18.11.22制定公布)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6條(要約失效之原因(二):非即承諾)(18.11.22制定公布)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7條(要約失效之原因(三):不為承諾)(18.11.22制定公布)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8條(要約失效之原因(四):非依限承諾)(18.11.22制定公布)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9條(承諾通知之遲到與遲到之通知)(88.01.21修正公布)
Ⅰ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Ⅱ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民法第160條(新要約之擬制:遲到之承諾、要約之變更)(88.04.21修正公布)
Ⅰ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Ⅱ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承諾無須通知)(18.11.22制定公布)
Ⅰ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Ⅱ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民法第162條(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與遲到之通知)(88.04.21修正公布)
Ⅰ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Ⅱ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民法第163條(撤回承諾通知之遲到與遲到之通知)(18.11.22制定公布)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民法第164條(懸賞廣告之定義及效力)(88.04.21修正公布)
Ⅰ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Ⅱ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Ⅲ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Ⅳ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民法第164條之1(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88.04.21增訂公布)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5條(懸賞廣告撤回之賠償責任、拋棄撤回權之推定)(88.04.21修正公布)Ⅰ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Ⅱ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民法第165條之1(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88.04.21增訂公布)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民法第165條之2(優等懸賞廣告之評定)(88.04.21增訂公布)
Ⅰ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

Ⅱ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民法第165條之3(報酬請求權之共同取得)(88.04.21增訂公布)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民法第165條之4(優等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88.04.21增訂公布)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民法第166條(契約方式之約定)(18.11.22制定公布)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166條之1(公證之概括規定)(88.04.21增訂公布)
Ⅰ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Ⅱ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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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代理權之授與 §167~171

第二款 代理權之授與

民法第167條(意定代理之授與)(18.11.22制定公布)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168條(共同代理)(18.11.22制定公布)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18.11.22制定公布)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18.11.22制定公布)
Ⅰ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Ⅱ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第171條(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18.11.22制定公布)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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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無因管理 §172~178

第三款 無因管理

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3條(無因管理人之通知義務與委任規定之準用)(18.11.22制定公布)
Ⅰ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Ⅱ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民法第174條(無因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88.04.21修正公布)
Ⅰ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Ⅱ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75條(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18.11.22制定公布)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76條(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18.11.22制定公布)
Ⅰ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Ⅱ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民法第177條(非適法管理本人之權義與不法管理)(88.04.21修正公布)
Ⅰ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Ⅱ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78條(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88.04.21修正公布)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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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不當得利 §179~183

第四款 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0條(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由)(18.11.22制定公布)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標的物)(18.11.22制定公布)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2條(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18.11.22制定公布)
Ⅰ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Ⅱ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83條(第三人之返還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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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侵權行為 §184~198

第五款 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88.04.21修正公布)
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Ⅰ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Ⅱ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88.04.21修正公布)
Ⅰ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Ⅱ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之責任)(88.04.21修正公布)
Ⅰ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Ⅱ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Ⅲ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Ⅳ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Ⅰ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Ⅱ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Ⅲ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之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0條(動物占有人之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Ⅰ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Ⅱ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88.04.21修正公布)
Ⅰ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之責任)(88.04.21增訂公布)
Ⅰ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Ⅳ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88.04.21增訂公布)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3(一般危險之責任)(88.04.21增訂公布)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2條(侵害生命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88.04.21修正公布)
Ⅰ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Ⅱ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Ⅲ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民法第193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18.11.22制定公布)
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Ⅱ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194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11.22制定公布)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8.04.21修正公布)
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Ⅱ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Ⅲ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6條(物之毀損之求償方法)(88.04.21修正公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7條(損壞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18.11.22制定公布)Ⅰ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Ⅱ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98條(債務履行之拒絕)(18.11.22制定公布)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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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債之標的 §199~218之1

第二節 債之標的

民法第199條(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18.11.22制定公布)
Ⅰ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Ⅱ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Ⅲ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18.11.22制定公布)
Ⅰ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Ⅱ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民法第201條(特種通用貨幣之債)(18.11.22制定公布)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民法第202條(外國通用貨幣之債)(18.11.22制定公布)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18.11.22制定公布)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4條(債務人之提前還本權)(18.11.22制定公布)
Ⅰ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Ⅱ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110.01.20修正公布,110.07.20施行)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禁止)(18.11.22制定公布)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7條(複利)(18.11.22制定公布)
Ⅰ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Ⅱ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208條(選擇之債)(18.11.22制定公布)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09條(選擇權之行使方法)(18.11.22制定公布)
Ⅰ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Ⅱ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210條(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18.11.22制定公布)
Ⅰ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Ⅱ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Ⅲ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民法第211條(選擇之債之給付不能)(18.11.22制定公布)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12條(選擇之溯及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之方法(一):回復原狀)(88.04.21修正公布)
Ⅰ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Ⅱ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Ⅲ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4條(損害賠償之方法(二):因逾期而金錢賠償)(18.11.22制定公布)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5條(損害賠償之方法(三):因不能回復原狀而金錢賠償)(18.11.22制定公布)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6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18.11.22制定公布)
Ⅰ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損害賠償酌減之原因(一):損益相抵)(88.04.21增訂公布)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7條(損害賠償酌減之原因(二):過失相抵)(88.04.21修正公布)
Ⅰ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Ⅱ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Ⅲ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8條(損害賠償酌減之原因(三):生計有重大影響)(18.11.22制定公布)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民法第218條之1(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88.04.21增訂公布)
Ⅰ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Ⅱ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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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債之效力 §219~270

第三節 債之效力

▶第一款 給付 §219~228

第一款 給付

民法第219條(刪除)(原:誠信原則)(88.04.21修正公布)

民法第220條(債務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及其酌減)(18.11.22制定公布)
Ⅰ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Ⅱ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民法第221條(行為能力欠缺人之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18.11.22制定公布)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民法第223條(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18.11.22制定公布)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5條(給付不能之效力(一):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18.11.22制定公布)
Ⅰ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Ⅱ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效力(二):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18.11.22制定公布)
Ⅰ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Ⅱ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加害給付﹚之效果)(88.04.21修正公布)
Ⅰ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Ⅱ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88.04.21增訂公布)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原則)(88.04.21增訂公布)
Ⅰ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Ⅱ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8條(刪除)(原: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與請求權)(88.04.21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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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遲延 §229~241

第二款 遲延

民法第229條(給付期限與債務人給付遲延之責任)(88.04.21修正公布)
Ⅰ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Ⅱ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Ⅲ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0條(給付遲延之阻卻成立事由)(18.11.22制定公布)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1條(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Ⅰ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Ⅱ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2條(替補賠償:拒絕受領遲延給付而請求賠償)(18.11.22制定公布)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18.11.22制定公布)
Ⅰ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Ⅱ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Ⅲ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34條(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5條(現實與言詞提出)(18.11.22制定公布)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6條(一時受領遲延)(18.11.22制定公布)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7條(受領遲延之效果(一):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民法第238條(受領遲延之效果(二):無須支付利息)(18.11.22制定公布)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9條(受領遲延之效果(三):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18.11.22制定公布)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民法第240條(受領遲延之效果(四):必要費用之求償權)(18.11.22制定公布)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民法第241條(受領遲延之效果(五):拋棄占有)(18.11.22制定公布)
Ⅰ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Ⅱ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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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保全 §242~245

第三款 保全

民法第242條(保全債權之方法(一):代位權)(18.11.22制定公布)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3條(代位權行使之限制)(18.11.22制定公布)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保全債權之方法(二):撤銷權)(88.04.21修正公布)
Ⅰ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Ⅲ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Ⅳ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18.11.22制定公布)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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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契約 §245之1~270

第四款 契約

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之責任)(88.04.21增訂公布)
Ⅰ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Ⅱ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246條(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Ⅰ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Ⅱ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民法第247條(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賠償及時效)(88.04.21修正公布)
Ⅰ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Ⅱ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Ⅲ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無效之事由:減輕或加重責任、拋棄或限制權利等)(88.04.21增訂公布)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8條(收受定金之效力)(89.04.26修正公布)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9條(定金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50條(約定違約金之性質)(88.04.21修正公布)
Ⅰ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Ⅱ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1條(違約金酌減之原因(一):一部履行)(18.11.22制定公布)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原因(二):金額過高)(18.11.22制定公布)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3條(準違約金)(18.11.22制定公布)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第254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18.11.22制定公布)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5條(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18.11.22制定公布)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6條(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18.11.22制定公布)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7條(解除權消滅之原因(一):逾期未行使)(18.11.22制定公布)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民法第258條(解除權之行使方法)(18.11.22制定公布)
Ⅰ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18.11.22制定公布)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求償權)(18.11.22制定公布)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1條(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18.11.22制定公布)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民法第262條(解除權消滅之原因(二):受領物不能返還或種類變更)(18.11.22制定公布)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

民法第263條(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效力:準用解除權之規定)(18.11.22制定公布)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18.11.22制定公布)
Ⅰ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Ⅱ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18.11.22制定公布)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6條(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18.11.22制定公布)
Ⅰ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Ⅱ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民法第267條(因可規責於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18.11.22制定公布)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18.11.22制定公布)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18.11.22制定公布)
Ⅰ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Ⅱ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Ⅲ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民法第270條(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抗辯)(18.11.22制定公布)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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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271~293

第四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18.11.22制定公布)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18.11.22制定公布)
Ⅰ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Ⅱ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3條(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權)(18.11.22制定公布)
Ⅰ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Ⅱ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4條(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5條(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6條(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Ⅰ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Ⅱ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民法第277條(抵銷之限制絕對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278條(受領遲延之限制絕對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效力相對性原則)(18.11.22制定公布)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求償權及代位權)(88.04.21修正公布)
Ⅰ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Ⅱ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2條(無償還資力人負擔部分之分擔)(18.11.22制定公布)
Ⅰ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Ⅱ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民法第283條(連帶債權)(18.11.22制定公布)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民法第284條(債務人對連帶債權人之給付)(18.11.22制定公布)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民法第285條(請求給付之絕對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86條(受領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民法第287條(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Ⅰ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88條(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Ⅰ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Ⅱ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民法第289條(受領遲延之絕對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民法第290條(效力相對性原則)(18.11.22制定公布)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1條(連帶債權人間之均受利益)(18.11.22制定公布)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民法第292條(不可分之債務)(88.04.21修正公布)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民法第293條(不可分債權之效力)(88.04.21修正公布)
Ⅰ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Ⅱ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Ⅲ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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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債之移轉 §294~306

第五節 債之移轉

民法第294條(債權之讓與及其限制)(18.11.22制定公布)
Ⅰ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Ⅱ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295條(從權利之隨同移轉)(18.11.22制定公布)
Ⅰ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Ⅱ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6條(證明文件之交付與必要情形之告知)(18.11.22制定公布)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18.11.22制定公布)
Ⅰ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Ⅱ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8條(表見讓與)(18.11.22制定公布)
Ⅰ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Ⅱ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民法第299條(對於受讓人抗辯之援用與抵銷之主張)(18.11.22制定公布)
Ⅰ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Ⅱ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第300條(免責之債務承擔(一):與債權人訂立契約)(18.11.22制定公布)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1條(免責之債務承擔(二):與債務人訂立契約)(18.11.22制定公布)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2條(債務人或承擔人之定期催告)(18.11.22制定公布)
Ⅰ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Ⅱ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民法第303條(債務人抗辯權之援用及其限制)(18.11.22制定公布)
Ⅰ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Ⅱ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民法第304條(從權利之存續及其例外)(18.11.22制定公布)
Ⅰ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Ⅱ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民法第305條(併存之債務承擔(一):概括承受)(18.11.22制定公布)
Ⅰ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Ⅱ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6條(併存之債務承擔(二):營業合併)(18.11.22制定公布)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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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債之消滅 §307~344

第六節 債之消滅

▶第一款 通則 §307~308

第一款 通則

民法第307條(從權利之隨同消滅)(18.11.22制定公布)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民法第308條(負債字據之返還及塗銷)(18.11.22制定公布)
Ⅰ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Ⅱ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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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清償 §309~325

第二款 清償

民法第309條(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18.11.22制定公布)
Ⅰ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Ⅱ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10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11條(第三人之清償)(18.11.22制定公布)
Ⅰ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Ⅱ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88.04.21修正公布)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3條(代位之通知抗辯抵銷準用債權讓與)(88.04.21修正公布)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民法第314條(清償地)(88.04.21修正公布)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民法第315條(清償期)(88.04.21修正公布)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316條(期前清償)(18.11.22制定公布)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民法第317條(清償費用之負擔)(18.11.22制定公布)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民法第318條(一部或緩期清償)(88.04.21修正公布)
Ⅰ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Ⅱ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Ⅲ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18.11.22制定公布)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20條(間接給付:新債清償)(18.11.22制定公布)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1條(清償之抵充(一):當事人指定)(18.11.22制定公布)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第322條(清償之抵充(二):法定抵充)(18.11.22制定公布)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3條(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費用→利息→原本)(18.11.22制定公布)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4條(受領證書給與請求權)(18.11.22制定公布)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民法第325條(給與受領證書或返還債權證書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Ⅰ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Ⅱ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Ⅲ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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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提存 §326~333

第三款 提存

民法第326條(提存之要件)(18.11.22制定公布)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27條(提存之處所)(88.04.21修正公布)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民法第328條(危險負擔之移轉)(18.11.22制定公布)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民法第329條(提存物之受取及其阻止)(18.11.22制定公布)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民法第330條(受取權之除斥期間)(88.04.21修正公布)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民法第331條(提存價金之方法(一):拍賣)(88.04.21修正公布)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民法第332條(提存價金之方法(二):變賣)(18.11.22制定公布)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民法第333條(提存等費用之負擔)(18.11.22制定公布)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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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抵銷 §334~342

第四款 抵銷

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要件)(88.04.21修正公布)
Ⅰ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335條(抵銷之方法及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Ⅰ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Ⅱ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民法第336條(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之抵銷)(18.11.22制定公布)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337條(時效消滅債務之抵銷)(18.11.22制定公布)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8條(禁止抵銷之債(一):禁止扣押之債)(18.11.22制定公布)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禁止抵銷之債(二):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18.11.22制定公布)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40條(禁止抵銷之債(三):受扣押之債權)(18.11.22制定公布)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民法第341條(禁止抵銷之債(四):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18.11.22制定公布)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

民法第342條(準用清償之抵充)(18.11.22制定公布)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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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免除 §343

第五款 免除

民法第343條(免除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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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款 混同 §344

第六款 混同

民法第344條(混同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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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各種之債 §345~756之9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節 買賣 §345~397

第一節 買賣

▶第一款 通則 §345~347

第一款 通則

民法第345條(買賣之定義及成立)(18.11.22制定公布)
Ⅰ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Ⅱ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6條(買賣價金)(18.11.22制定公布)
Ⅰ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Ⅱ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7條(有償契約準用買賣規定)(18.11.22制定公布)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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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效力 §348~378

第二款 效力

民法第348條(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Ⅰ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Ⅱ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民法第349條(權利瑕疵擔保(一):權利無缺)(18.11.22制定公布)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民法第350條(權利瑕疵擔保(二):權利存在)(18.11.22制定公布)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民法第351條 (權利瑕疵擔保之免除)(18.11.22制定公布)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2條(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民法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18.11.22制定公布)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18.11.22制定公布)
Ⅰ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Ⅱ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5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18.11.22制定公布)
Ⅰ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Ⅱ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Ⅰ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Ⅱ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Ⅲ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7條(檢查通知義務之排除)(18.11.22制定公布)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8條 (異地送到之物之保管、變賣、通知義務)(88.04.21修正公布)
Ⅰ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Ⅱ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Ⅲ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Ⅳ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一):解約或減少價金)(18.11.22制定公布)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8.11.22制定公布)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61條(解約催告)(18.11.22制定公布)
Ⅰ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

Ⅱ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民法第362條(主物或從物解約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Ⅰ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Ⅱ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民法第363條(數物併同出賣時之解約)(18.11.22制定公布)
Ⅰ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Ⅱ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民法第364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三):另行支付無瑕疵之物)(18.11.22制定公布)
Ⅰ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Ⅱ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民法第365條(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88.04.21修正公布)
Ⅰ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Ⅱ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66條(免除或限制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18.11.22制定公布)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民法第367條(買受人之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8條(價金支付之拒絕權)(18.11.22制定公布)
Ⅰ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民法第369條(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時期)(18.11.22制定公布)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70條(價金交付期限之推定)(18.11.22制定公布)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民法第371條(價金交付之處所)(18.11.22制定公布)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民法第372條(依重量計算價金之方法)(18.11.22制定公布)
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民法第373條(標的物利益及危險之承受負擔)(18.11.22制定公布)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74條(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危險負擔)(88.04.21修正公布)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民法第375條(交付前負擔危險之買受人及其費用返還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Ⅰ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Ⅱ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民法第376條(違反特別指示送交方法之損害賠償)(18.11.22制定公布)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377條(以權利為買賣標的之利益及危險之承受負擔)(18.11.22制定公布)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民法第378條(買賣費用之負擔)(18.11.22制定公布)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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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買回 §379~383

第三款 買回

民法第379條(買回之要件)(18.11.22制定公布)
Ⅰ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Ⅱ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Ⅲ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民法第380條(買回之期限)(18.11.22制定公布)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民法第381條(買賣費用之償還與買回費用之負擔)(18.11.22制定公布)
Ⅰ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Ⅱ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民法第382條(改良及有益費用之償還)(18.11.22制定公布)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民法第383條(原買受人之義務及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Ⅰ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Ⅱ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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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特種買賣 §384~397

第四款 特種買賣

民法第384條(試驗買賣之定義)(18.11.22制定公布)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民法第385條(容許試驗之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86條(視為拒絕承認標的物)(18.11.22制定公布)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387條(視為承認標的物)(18.11.22制定公布)
Ⅰ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Ⅱ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

民法第388條(貨樣買賣)(18.11.22制定公布)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買賣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限制)(88.04.21修正公布)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90條(解約扣價約款之限制)(18.11.22制定公布)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民法第391條(拍賣之成立)(18.11.22制定公布)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民法第392條(拍賣人應買之禁止)(18.11.22制定公布)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民法第393條(拍賣物之拍定)(18.11.22制定公布)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民法第394條(拍定之撤回)(18.11.22制定公布)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民法第395條(應買表示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396條(以現金支付買價之時期)(18.11.22制定公布)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民法第397條(不按時支付價金之效力︰解約再拍賣及賠償差額)(88.04.21修正公布)
Ⅰ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Ⅱ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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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互易 §398~399

第二節 互易

民法第398條(交互準用買賣之規定)(18.11.22制定公布)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民法第399條(附有補足金之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18.11.22制定公布)
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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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交互計算 §400~405

第三節 交互計算

民法第400條(交互計算之定義)(18.11.22制定公布)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民法第401條(票據及證券等記入交互計算項目之除去)(18.11.22制定公布)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民法第402條(交互計算之計算期)(18.11.22制定公布)
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六個月計算一次。

民法第403條(交互計算之終止)(18.11.22制定公布)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為計算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04條(利息之附加)(18.11.22制定公布)
Ⅰ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

Ⅱ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

民法第405條(記入交互計算項目之除去或改正之時效)(18.11.22制定公布)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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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贈與 §406~420

第四節 贈與

民法第406條(贈與之定義及成立)(88.04.21修正公布)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7條(刪除)(原:贈與之生效要件)(88.04.21修正公布)

民法第408條(贈與之任意撤銷及其例外)(88.04.21修正公布)
Ⅰ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Ⅱ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9條(受贈人之權利)(88.04.21修正公布)
Ⅰ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Ⅱ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410條(贈與人之責任)(88.04.21修正公布)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民法第411條(贈與人之瑕疵擔保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民法第412條(附負擔之贈與)(88.04.21修正公布)
Ⅰ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Ⅱ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民法第413條(受贈人履行負擔責任之限度)(18.11.22制定公布)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民法第414條(附負擔贈與之瑕疵擔保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民法第415條(定期贈因當事人死亡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16條(贈與人行使撤銷權之事由及除斥期間)(88.04.21修正公布)
Ⅰ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Ⅱ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7條(繼承人行使撤銷權之事由及除斥期間)(18.11.22制定公布)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418條(贈與人之窮困抗辯權:贈與履行之拒絕)(18.11.22制定公布)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民法第419條(撤銷贈與之方法及效果)(18.11.22制定公布)
Ⅰ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Ⅱ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20條(撤銷權之消滅)(18.11.22制定公布)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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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租賃 §421~463之1

第五節 租賃

民法第421條(租賃之定義)(18.11.22制定公布)
Ⅰ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Ⅱ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民法第422條(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訂立方式)(18.11.22制定公布)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2條之1(地上權登記之請求)(88.04.21增訂公布)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民法第423條(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4條(房屋承租人之契約終止權)(18.11.22制定公布)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之效力)(88.04.21修正公布)
Ⅰ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Ⅱ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之租賃關係)(88.04.21增訂公布)
Ⅰ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Ⅱ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6條(就租賃物設定物權之效力)(88.04.21修正公布)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民法第426條之1(基地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效力)(88.04.21增訂公布)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6條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承買權)(88.04.21增訂公布)
Ⅰ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Ⅱ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Ⅲ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第民法427條(租賃物稅捐之負擔)(18.11.22制定公布)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第428條(動物租賃飼養費之負擔)(18.11.22制定公布)
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民法第429條(出租人之修繕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Ⅰ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Ⅱ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民法第430條(修繕義務不履行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31條(有益費用之償還與工作物之取回)(18.11.22制定公布)
Ⅰ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Ⅱ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民法第432條(承租人之保管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Ⅰ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Ⅱ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3條(承租人允許第三人使用收益之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4條(失火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5條(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效果: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18.11.22制定公布)
Ⅰ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Ⅱ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6條(權利瑕疵之效果)(18.11.22制定公布)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民法第437條(承租人之通知義務:修繕、防止危害、權利瑕疵)(18.11.22制定公布)
Ⅰ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Ⅱ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438條(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方法與違反之效果)(18.11.22制定公布)
Ⅰ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Ⅱ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39條(支付租金之時期:約定→習慣→期滿)(18.11.22制定公布)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民法第440條(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88.04.21修正公布)
Ⅰ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Ⅱ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Ⅲ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441條(租金續付之事由)(18.11.22制定公布)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民法第442條(不動產租賃之租金增減請求權)(18.11.22制定公布)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43條(轉租之限制)(18.11.22制定公布)
Ⅰ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Ⅱ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4條(轉租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Ⅰ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

Ⅱ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445條(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18.11.22制定公布)
Ⅰ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Ⅱ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民法第446條(留置權之消滅與出租人之異議)(18.11.22制定公布)
Ⅰ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Ⅱ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民法第447條(出租人之自助權)(18.11.22制定公布)
Ⅰ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Ⅱ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8條(留置權之消滅:提供擔保)(18.11.22制定公布)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民法第449條(租賃之期限)(88.04.21修正公布)
Ⅰ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Ⅱ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Ⅲ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法第450條(定期或不定期租約之消滅)(18.11.22制定公布)
Ⅰ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Ⅱ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Ⅲ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18.11.22制定公布)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2條(因承租人死亡而終止租約)(18.11.22制定公布)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民法第453條(定期租約之提前終止)(18.11.22制定公布)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民法第454條(預收租金之返還)(18.11.22制定公布)
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民法第455條(租賃物之返還)(18.11.22制定公布)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56條(出租人或承租人行使權利之消滅時效及其起算)(18.11.22制定公布)Ⅰ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Ⅱ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

民法第457條(耕地租賃之租金減免請求權)(18.11.22制定公布)
Ⅰ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

Ⅱ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民法第457條之1(耕地預收地租之禁止與一部支付之同意)(88.04.21增訂公布)
Ⅰ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

Ⅱ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

民法第458條(定期耕地租約之終止事由:死亡、荒廢、轉租、欠租、他用)(88.04.21修正公布)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民法第459條(不定期耕地租約之終止事由:自耕、違反注意義務或補充責任)(88.04.21修正公布)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60條(耕地租約之終止期)(18.11.22制定公布)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

民法第460條之1(耕地之優先承買或承典權)(88.04.21增訂公布)
Ⅰ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Ⅱ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民法第461條(耕作費用之求償權)(18.11.22制定公布)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民法第461條之1(耕地特別改良費用之返還請求權)(88.04.21增訂公布)
Ⅰ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Ⅱ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

民法第462條(耕作地附屬物之範圍及補充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Ⅰ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Ⅱ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Ⅲ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民法第463條(耕作地附屬物之返還)(18.11.22制定公布)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應扣除之。

民法第463條之1(權利租賃之準用)(88.04.21增訂公布)
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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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借貸 §464~481

第六節 借貸

▶第一款 使用借貸 §464~473

第一款 使用借貸

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之定義)(88.04.21修正公布)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465條(刪除)(原:使用借貸之生效要件)(88.04.21修正公布)

民法第465條之1(使用借貸之預約及其撤銷)(88.04.21增訂公布)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66條(貸與人之瑕疵擔保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467條(使用借用物之方法與轉借之限制)(18.11.22制定公布)
Ⅰ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Ⅱ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民法第468條(借用人之保管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Ⅰ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Ⅱ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民法第469條(通常保管費之負擔、有益費用之償還及工作物之取回)(88.04.21修正公布)
Ⅰ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Ⅱ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Ⅲ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民法第470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Ⅰ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Ⅱ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1條(借用人之連帶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民法第472條(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自用、違反使用方法或轉借、毀損、死亡)(18.11.22制定公布)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民法第473條(貸與人或借用人行使權利之消滅時效及其起算)(88.04.21修正公布)Ⅰ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Ⅱ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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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消費借貸 §474~481

第二款 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定義)(88.04.21修正公布)
Ⅰ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Ⅱ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5條(刪除)(原: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88.04.21修正公布)

民法第475條之1(消費借貸之預約及其撤銷)(88.04.21增訂公布)
Ⅰ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Ⅱ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民法第476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Ⅰ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Ⅱ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返還貸與人。

Ⅲ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77條(消費借貸報償之支付時期)(18.11.22制定公布)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9條(返還不能之補償)(18.11.22制定公布)
Ⅰ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Ⅱ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民法第480條(金錢借貸之返還:以通用效力之貨幣)(18.11.22制定公布)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民法第481條(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之消費借貸)(88.04.21修正公布)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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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僱傭 §482~489

第七節 僱傭

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18.11.22制定公布)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3條(僱傭之允與報酬及報酬額)(18.11.22制定公布)
Ⅰ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Ⅱ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83條之1(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88.04.21增訂公布)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民法第484條(勞務之專屬性)(18.11.22制定公布)
Ⅰ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Ⅱ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85條(特種技能之保證)(18.11.22制定公布)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86條(報酬給付之時期:約定→習慣→期滿或完畢)(18.11.22制定公布)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民法第487條(受領遲延之報酬請求)(18.11.22制定公布)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之1(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88.04.21增訂公布)
Ⅰ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Ⅱ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488條(僱傭關係消滅之原因(一):屆期或終止契約)(18.11.22制定公布)
Ⅰ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Ⅱ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民法第489條(僱傭關係消滅之原因(二):遇重大事由之終止)(18.11.22制定公布)
Ⅰ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Ⅱ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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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 承攬 §490~514

第八節 承攬

民法第490條(承攬之定義)(88.04.21修正公布)
Ⅰ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Ⅱ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1條(承攬之允與報酬及報酬額)(18.11.22制定公布)
Ⅰ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Ⅱ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2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3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一):瑕疵修補)(18.11.22制定公布)
Ⅰ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Ⅱ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Ⅲ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民法第494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二):解約或減少報酬)(18.11.22制定公布)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5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三):請求損害賠償)(88.04.21修正公布)
Ⅰ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Ⅱ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6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18.11.22制定公布)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7條(瑕疵預防請求權)(18.11.22制定公布)
Ⅰ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Ⅱ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8條(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18.11.22制定公布)
Ⅰ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Ⅱ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民法第499條(土地上工作物之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18.11.22制定公布)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民法第500條(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18.11.22制定公布)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民法第501條(瑕疵發見期間之強制性)(18.11.22制定公布)
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

民法第501條之1(特約免除承攬人瑕疵擔保義務之例外)(88.04.21增訂公布)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民法第502條(完成工作延遲之效果:減少報酬或求償、解約及求償)(88.04.21修正公布)
Ⅰ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Ⅱ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3條(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88.04.21修正公布)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4條(遲延責任之免除)(18.11.22制定公布)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民法第505條(報酬給付之時期)(18.11.22制定公布)
Ⅰ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Ⅱ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6條(實際報酬超過預估概數甚鉅時之處理:解約或減少報酬)(18.11.22制定公布)
Ⅰ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Ⅱ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Ⅲ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民法第507條(定作人之協力義務)(88.04.21修正公布)
Ⅰ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Ⅱ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8條(危險負擔)(18.11.22制定公布)
Ⅰ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Ⅱ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民法第509條(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18.11.22制定公布)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10條(視為受領工作)(18.11.22制定公布)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

民法第511條(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18.11.22制定公布)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2條(承攬契約之當然終止)(18.11.22制定公布)
Ⅰ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Ⅱ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民法第513條(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88.04.21修正公布)
Ⅰ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Ⅱ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Ⅲ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Ⅳ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民法第514條(定作人或承攬人行使權利之期間)(88.04.21修正公布)
Ⅰ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Ⅱ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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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節之一 旅遊 §514之1~514之12

第八節之一 旅遊

民法第514條之1(旅遊營業人之定義)(88.04.21增訂公布)
Ⅰ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Ⅱ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民法第514條之2(旅遊書面之規定)(88.04.21增訂公布)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民法第514條之3(旅客之協力義務)(88.04.21增訂公布)
Ⅰ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Ⅱ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Ⅲ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514條之4(第三人參加旅遊)(88.04.21增訂公布)
Ⅰ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Ⅱ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民法第514條之5(變更旅遊內容)(88.04.21增訂公布)
Ⅰ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Ⅱ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Ⅲ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Ⅳ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514條之6(旅遊服務之品質)(88.04.21增訂公布)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民法第514條之7(旅遊營業人之瑕疵擔保責任)(88.04.21增訂公布)
Ⅰ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Ⅱ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Ⅲ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民法第514條之8(旅遊時間浪費之求償)(88.04.21增訂公布)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民法第514條之9(旅客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88.04.21增訂公布)
Ⅰ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Ⅱ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514條之10(旅客在旅遊途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事故之處置)(88.04.21增訂公布)
Ⅰ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Ⅱ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民法第514條之11(旅遊營業人協助旅客處理購物瑕疵)(88.04.21增訂公布)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民法第514條之12(旅客或旅遊營業人行使權利之消滅時效)(88.04.21增訂公布)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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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節 出版 §515~527

第九節 出版

民法第515條(出版之定義)(88.04.21修正公布)
Ⅰ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Ⅱ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民法第515條之1(出版權之授與及消滅)(88.04.21增訂公布)
Ⅰ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

Ⅱ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

民法第516條(出版權之移轉與權利瑕疵擔保)(88.04.21修正公布)
Ⅰ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Ⅱ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Ⅲ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民法第517條(出版權授與人為不利於出版人處分之禁止及例外)(88.04.21修正公布)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18條(版數與續版義務)(88.04.21修正公布)
Ⅰ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Ⅱ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民法第519條(出版人之發行義務)(88.04.21修正公布)
Ⅰ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Ⅱ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Ⅲ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民法第520條(著作之訂正或修改)(88.04.21修正公布)
Ⅰ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Ⅱ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民法第521條(著作出版之分合)(88.04.21修正公布)
Ⅰ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著作,併合出版。

Ⅱ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民法第522條(刪除)(原:著作物翻譯之權利) (88.04.21修正公布)

民法第523條(著作之允與報酬及報酬額)(88.04.21修正公布)
Ⅰ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Ⅱ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相同。

民法第524條(給付報酬之時效與銷行證明之提出)(88.04.21修正公布)
Ⅰ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畢時應給付報酬。

Ⅱ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民法第525條(著作之危險負擔(一):著作滅失)(88.04.21修正公布)
Ⅰ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Ⅱ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應重作之。

Ⅲ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民法第526條(著作之危險負擔(二):出版物滅失)(88.04.21修正公布)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 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補給報酬。

民法第527條(出版關係之消滅)(88.04.21修正公布)
Ⅰ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Ⅱ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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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節 委任 §528~552

第十節 委任

民法第528條(委任之定義)(18.11.22制定公布)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9條(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18.11.22制定公布)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30條(視為允受委託)(18.11.22制定公布)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民法第531條(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88.04.21修正公布)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2條(受任人之權限: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18.11.22制定公布)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民法第533條(特別委任)(18.11.22制定公布)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534條(概括委任)(88.04.21修正公布)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36條(變更指示)(18.11.22制定公布)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537條(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18.11.22制定公布)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民法第538條(複委任之效力(一):受任人之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Ⅰ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Ⅱ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民法第539條(複委任之效力(二):委任人對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18.11.22制定公布)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民法第540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民法第541條(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Ⅰ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Ⅱ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2條(交付利息與損害賠償)(18.11.22制定公布)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543條(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讓與之禁止)(18.11.22制定公布)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88.04.21修正公布)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5條(必要費用之預付)(18.11.22制定公布)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民法第546條(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88.04.21修正公布)Ⅰ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Ⅲ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Ⅳ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547條(委任報酬之支付)(18.11.22制定公布)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請求報酬之時期)(18.11.22制定公布)
Ⅰ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Ⅱ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民法第549條(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及其損害賠償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Ⅰ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Ⅱ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18.11.22制定公布)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1條(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18.11.22制定公布)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民法第552條(委任關係之視為存續)(18.11.22制定公布)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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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553~564

第十一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民法第553條(經理人之定義及經理權之授與)(88.04.21修正公布)
Ⅰ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Ⅱ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Ⅲ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民法第554條(經理權(一):管理行為)(88.04.21修正公布)
Ⅰ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Ⅱ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Ⅲ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民法第555條(經理權(二):訴訟行為)(88.04.21修正公布)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民法第556條(共同經理人)(18.11.22制定公布)
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

民法第557條(經理權之限制)(18.11.22制定公布)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558條(代辦商之定義及權限)(18.11.22制定公布)
Ⅰ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Ⅱ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Ⅲ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民法第559條(代辦商之報告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民法第560條(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18.11.22制定公布)
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民法第561條(代辦權之終止)(18.11.22制定公布)
Ⅰ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

Ⅱ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

民法第562條(競業禁止)(18.11.22制定公布)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民法第563條(違反競業禁止之效力:商號之介入權及時效)(88.04.21修正公布)
Ⅰ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Ⅱ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64條(經理權或代辦權消滅之限制)(18.11.22制定公布)
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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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節 居間 §565~575

第十二節 居間

民法第565條(居間之定義)(18.11.22制定公布)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6條(居間之允與報酬及報酬額)(18.11.22制定公布)
Ⅰ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Ⅱ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567條(居間人之義務: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88.04.21修正公布)
Ⅰ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Ⅱ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民法第568條(報酬請求之時期)(18.11.22制定公布)
Ⅰ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Ⅱ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9條(費用償還請求之限制)(18.11.22制定公布)
Ⅰ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Ⅱ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民法第570條(報酬之給付義務人)(18.11.22制定公布)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民法第571條(違反忠實辦理義務之效力: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喪失)(18.11.22制定公布)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民法第572條(報酬之酌減)(88.04.21修正公布)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573條(婚姻居間之報酬無請求權)(88.04.21修正公布)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民法第574條(居間人無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18.11.22制定公布)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民法第575條(隱名居間之不告知及履行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Ⅰ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Ⅱ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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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節 行紀 §576~588

第十三節 行紀

民法第576條(行紀之定義)(18.11.22制定公布)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民法第577條(委任規定之適用)(18.11.22制定公布)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78條(行紀人與相對人之權益)(18.11.22制定公布)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

民法第579條(行紀人之直接履行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80條(差額之補償)(88.04.21修正公布)
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民法第581條(高價出賣或低價買入利益之歸屬)(18.11.22制定公布)
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

民法第582條(報酬及費用償還之請求權)(18.11.22制定公布)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民法第583條(行紀人之保管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Ⅰ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Ⅱ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民法第584條(行紀人對委託物之處置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民法第585條(買入物之拍賣提存權)(18.11.22制定公布)
Ⅰ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Ⅱ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民法第586條(委託物之拍賣提存權)(18.11.22制定公布)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587條(行紀人之介入權)(18.11.22制定公布)
Ⅰ行紀人受委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Ⅱ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民法第588條(介入之擬制)(18.11.22制定公布)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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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節 寄託 §589~612

第十四節 寄託

民法第589條(寄託之定義及報酬)(18.11.22制定公布)
Ⅰ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Ⅱ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90條(受寄人之注意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91條(受寄人使用寄託物之禁止)(18.11.22制定公布)
Ⅰ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Ⅱ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92條(寄託之專屬性)(18.11.22制定公布)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民法第593條(受寄人使第三人保管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Ⅰ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負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Ⅱ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民法第594條(保管方法之變更)(18.11.22制定公布)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民法第595條(必要費用之償還)(88.04.21修正公布)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民法第596條(寄託人之損害賠償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18.11.22制定公布)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8條(受寄人之返還寄託物)(18.11.22制定公布)
Ⅰ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Ⅱ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民法第599條(孳息一併返還)(18.11.22制定公布)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民法第600條(寄託物返還之處所)(18.11.22制定公布)
Ⅰ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Ⅱ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民法第601條(寄託報酬給付之時期)(18.11.22制定公布)
Ⅰ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Ⅱ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601條之1(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之返還及危險通知義務)(88.04.21增訂公布)
Ⅰ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Ⅱ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民法第601條之2(受寄人行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88.04.21增訂公布)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定義)(88.04.21修正公布)
Ⅰ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Ⅱ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Ⅲ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603條(法定消費寄託:金錢寄託)(88.04.21修正公布)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3條之1(混藏寄託)(88.04.21增訂公布)
Ⅰ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Ⅱ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民法第604條(刪除)(原:第三人主張權利時之返還及危險通知義務)(88.04.21修正公布)

民法第605條(刪除)(原:受寄人行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88.04.21修正公布)

民法第606條(旅店住宿場所主人對於物品之責任)(88.04.21修正公布)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07條(飲食店浴堂等場所主人對於通常物品之責任)(88.04.21修正公布)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608條(場所主人對於貴重物品之責任)(88.04.21修正公布)
Ⅰ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Ⅱ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民法第609條(減免責任揭示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民法第610條(客人之通知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611條(客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8.11.22制定公布)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

民法第612條(主人之留置權)(88.04.21修正公布)
Ⅰ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Ⅱ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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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節 倉庫 §613~621

第十五節 倉庫

民法第613條(倉庫營業人之定義)(18.11.22制定公布)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民法第614條(寄託規定之準用)(18.11.22制定公布)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民法第615條(倉單之填發)(88.04.21修正公布)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

民法第616條(倉單之法定記載事項)(18.11.22制定公布)
Ⅰ倉庫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Ⅱ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民法第617條(寄託物之分割與新倉單之填發)(18.11.22制定公布)
Ⅰ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Ⅱ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民法第618條(倉單之背書及其效力)(88.04.21修正公布)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民法第618條之1(倉單喪失之救濟程序)(88.04.21增訂公布)
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

民法第619條(寄託物之保管期間)(18.11.22制定公布)
Ⅰ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Ⅱ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民法第620條(檢點寄託物或摘取樣本之允許)(88.04.21修正公布)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民法第621條(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之處理)(18.11.22制定公布)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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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節 運送(原:運送營業) §622~659

第十六節 運送(原:運送營業)

▶第一款 通則 §622~623

第一款 通則

民法第622條(運送人之定義)(18.11.22制定公布)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88.04.21修正公布)
Ⅰ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Ⅱ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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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物品運送 §624~653

第二款 物品運送

民法第624條(託運單之填發及應載事項)(18.11.22制定公布)
Ⅰ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Ⅱ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民法第625條(提單之填發)(88.04.21修正公布)
Ⅰ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Ⅱ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民法第626條(必要文件之交付及說明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

民法第627條(提單之文義性)(18.11.22制定公布)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民法第628條(提單之背書性)(18.11.22制定公布)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29條(提單之物權證券性)(18.11.22制定公布)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629條之1(提單適用倉單喪失之救濟程序)(88.04.21增訂公布)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民法第630條(受貨人之提單交還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民法第631條(託運人之告知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632條(運送人之按時運送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Ⅰ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Ⅱ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民法第633條(變更指示之限制)(18.11.22制定公布)
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民法第634條(運送人之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5條(運送物有易見瑕疵時運送人之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民法第636條(刪除)(原:運送人之責任) (88.04.21修正公布)

民法第637條(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88.04.21修正公布)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民法第638條(運送物損害賠償之範圍)(18.11.22制定公布)
Ⅰ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Ⅱ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Ⅲ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639條(運送人對於貴重物品之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Ⅰ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Ⅱ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640條(遲到之損害賠償)(18.11.22制定公布)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民法第641條(運送人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88.04.21修正公布)
Ⅰ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Ⅱ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民法第642條(請求中止運送之要件及效力)(88.04.21修正公布)
Ⅰ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Ⅱ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643條(運送人之通知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民法第644條(受貨人請求交付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民法第645條(運送物喪失時之運費)(18.11.22制定公布)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民法第646條(最後運送人之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民法第647條(運送人之留置權與受貨人之提存權)(18.11.22制定公布)
Ⅰ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Ⅱ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

民法第648條(運送人責任之消滅及其例外)(18.11.22制定公布)
Ⅰ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Ⅱ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Ⅲ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民法第649條(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民法第650條(運送人之通知並請求指示義務與運送物之寄存拍賣權)(88.04.21修正公布)
Ⅰ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Ⅱ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Ⅲ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Ⅳ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民法第651條(有關通知義務及寄存拍賣權之適用)(18.11.22制定公布)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民法第652條(拍賣代價之處理)(18.11.22制定公布)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民法第653條(最後運送人之代理權)(18.11.22制定公布)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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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旅客運送 §654~659

第三款 旅客運送

民法第654條(旅客運送人之責任)(88.04.21修正公布)
Ⅰ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Ⅱ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民法第655條(行李返還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民法第656條(行李之拍賣)(88.04.21修正公布)
Ⅰ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

Ⅱ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Ⅲ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657條(交託之行李適用物品運送之規定)(18.11.22制定公布)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民法第658條(對未交託行李之責任)(88.04.21修正公布)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民法第659條(減免責任約款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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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節 承攬運送 §660~666

第十七節 承攬運送

民法第660條(承攬運送人之定義與行紀規定之準用)(18.11.22制定公布)
Ⅰ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Ⅱ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88.04.21修正公布)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62條(承攬運送人之留置權)(18.11.22制定公布)
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

民法第663條(承攬運送人之介入權:自行運送)(18.11.22制定公布)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民法第664條(介入之擬制)(18.11.22制定公布)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民法第665條(物品運送規定之準用)(18.11.22制定公布)
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民法第666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88.04.21修正公布)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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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節 合夥 §667~699

第十八節 合夥

民法第667條(合夥之定義及合夥人之出資)(88.04.21修正公布)
Ⅰ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Ⅱ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Ⅲ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民法第668條(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18.11.22制定公布)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9條(合夥人無增資之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民法第670條(合夥之決議與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之變更)(88.04.21修正公布)
Ⅰ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Ⅱ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民法第671條(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執行方法)(88.04.21修正公布)
Ⅰ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Ⅱ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Ⅲ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民法第672條(合夥人之注意義務)(88.04.21修正公布)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673條(合夥人之表決權)(88.04.21修正公布)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民法第674條(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辭任及解任)(88.04.21修正公布)
Ⅰ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Ⅱ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民法第675條(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18.11.22制定公布)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民法第676條(決算及損益分配之時期)(18.11.22制定公布)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民法第677條(損益分配之成數)(18.11.22制定公布)
Ⅰ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Ⅱ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Ⅲ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民法第678條(費用及報酬請求權)(18.11.22制定公布)
Ⅰ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Ⅱ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679條(執行事務合夥人之對外代表權)(88.04.21修正公布)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民法第680條(委任規定之準用)(18.11.22制定公布)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

民法第681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82條(合夥財產分析與抵銷之禁止)(18.11.22制定公布)
Ⅰ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Ⅱ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

民法第683條(股分轉讓之限制)(18.11.22制定公布)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84條(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限制)(18.11.22制定公布)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民法第685條(合夥人股份之扣押及其效力)(88.04.21修正公布)
Ⅰ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Ⅱ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民法第686條(合夥人之聲明退夥)(88.04.21修正公布)
Ⅰ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Ⅱ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Ⅲ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687條(法定退夥事由:死亡、受破產或監護宣告、開除)(98.12.30修正公布)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民法第688條(合夥人開除之要件:正當理由、全體同意)(18.11.22制定公布)
Ⅰ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Ⅱ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民法第689條(退夥之結算與股份之抵還)(18.11.22制定公布)
Ⅰ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Ⅱ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Ⅲ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民法第690條(退夥人之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民法第691條(入夥之限制及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Ⅰ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Ⅱ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民法第692條(合夥解散之事由)(18.11.22制定公布)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民法第693條(不定期繼續合夥契約)(18.11.22制定公布)
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民法第694條(清算人之選任)(18.11.22制定公布)
Ⅰ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Ⅱ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695條(清算之執行及決議)(18.11.22制定公布)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民法第696條(清算人之辭任及解任)(18.11.22制定公布)
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民法第697條(債務之清償與出資之返還)(88.04.21修正公布)
Ⅰ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Ⅱ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Ⅲ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Ⅳ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民法第698條(出資額之比例返還)(18.11.22制定公布)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民法第699條(賸餘財產之分配)(18.11.22制定公布)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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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節 隱名合夥 §700~709

第十九節 隱名合夥

民法第700條(隱名合夥之定義)(18.11.22制定公布)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1條(合夥規定之準用)(18.11.22制定公布)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民法第702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18.11.22制定公布)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民法第703條(隱名合夥人之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民法第704條(隱名合夥事務之執行)(18.11.22制定公布)
Ⅰ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Ⅱ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民法第705條(表見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人參與業務執行)(18.11.22制定公布)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民法第706條(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18.11.22制定公布)
Ⅰ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Ⅱ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民法第707條(損益之計算及其分配)(18.11.22制定公布)
Ⅰ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Ⅱ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民法第708條(隱名合夥終止之事由)(98.12.30修正公布)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出資或餘額之返還)(18.11.22制定公布)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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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節之一 合會 §709之1~709之9

第十九節之一 合會

民法第709條之1(合會、合會金、會款之定義)(88.04.21增訂公布)
Ⅰ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Ⅱ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Ⅲ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民法第709條之2(會首及會員資格之限制)(88.04.21增訂公布)
Ⅰ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Ⅱ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Ⅲ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民法第709條之3(會單之訂立、記載事項及保存方式)(88.04.21增訂公布)
Ⅰ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Ⅱ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Ⅲ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民法第709條之4 (標會之方法(一):會首主持)(88.04.21增訂公布)
Ⅰ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

Ⅱ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民法第709條之5(合會金之歸屬)(88.04.21增訂公布)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民法第709條之6(標會之方法(二):會員出標及得標)(88.04.21增訂公布)
Ⅰ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Ⅱ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Ⅲ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民法第709條之7(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88.04.21增訂公布)
Ⅰ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Ⅱ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Ⅲ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Ⅳ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709條之8(會首及會員轉讓權利之限制)(88.04.21增訂公布)
Ⅰ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Ⅱ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民法第709條之9(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88.04.21增訂公布)
Ⅰ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Ⅱ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Ⅲ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Ⅳ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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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節 指示證券 §710~718

第二十節 指示證券

民法第710條(指示證券及其關係人之定義)(18.11.22制定公布)
Ⅰ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Ⅱ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民法第711條(指示證券之承擔及被指示人之抗辯權)(18.11.22制定公布)
Ⅰ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Ⅱ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民法第712條(指示證券發行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Ⅰ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

Ⅱ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Ⅲ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民法第713條(指示證券與其基礎關係)(18.11.22制定公布)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民法第714條(拒絕承擔或給付之通知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民法第715條(指示證券撤回之方法、受破產宣告視為撤回)(18.11.22制定公布)
Ⅰ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Ⅱ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民法第716條(指示證券讓與之方法及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Ⅰ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Ⅲ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民法第717條(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行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18.11.22制定公布)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718條(指示證券喪失之公示催告程序)(18.11.22制定公布)
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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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節 無記名證券 §719~728

第二十一節 無記名證券

民法第719條(無記名證券之定義)(18.11.22制定公布)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民法第720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給付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Ⅰ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Ⅱ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民法第720條之1(無記名證券喪失之救濟程序及其效力)(88.04.21增訂公布)
Ⅰ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Ⅱ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民法第721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責任)(18.11.22制定公布)
Ⅰ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Ⅱ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民法第722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抗辯權)(88.04.21修正公布)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民法第723條(無記名證券之交還義務)(18.11.22制定公布)
Ⅰ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Ⅱ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其證券之所有權。

民法第724條(無記名證券之換發及其費用之負擔)(18.11.22制定公布)
Ⅰ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Ⅱ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民法第725條(無記名證券喪失之公示催告程序)(18.11.22制定公布)
Ⅰ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Ⅱ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民法第726條(無記名證券提示期間之停止進行)(18.11.22制定公布)
Ⅰ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Ⅱ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

民法第727條(定期給付證券喪失之救濟程序及其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Ⅰ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Ⅱ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民法第728條(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喪失時之例外)(18.11.22制定公布)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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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節 終身定期金 §729~735

第二十二節 終身定期金

民法第729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之定義)(18.11.22制定公布)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民法第730條(終身定期金契約訂定之要式性)(18.11.22制定公布)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31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之存續期間及應給付金額)(18.11.22制定公布)
Ⅰ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給付。

Ⅱ契約所定之金額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

民法第732條(終身定期金之給付時期)(18.11.22制定公布)
Ⅰ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

Ⅱ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

民法第733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仍為存續之宣告)(18.11.22制定公布)
因死亡而終止定期金契約者,如其死亡之事由,應歸責於定期金債務人時,法院因債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宣告其債權在相當期限內仍為存續。

民法第734條(終身定期金權利移轉之限制)(18.11.22制定公布)
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

民法第735條(遺贈規定之準用)(18.11.22制定公布)
本節之規定,於終身定期金之遺贈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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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節 和解 §736~738

第二十三節 和解

民法第736條(和解之定義)(18.11.22制定公布)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7條(和解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8條(和解撤銷之事由:文件不實、確定判決、資格或重要爭點有誤)(18.11.22制定公布)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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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節 保證 §739~756

第二十四節 保證

民法第739條(保證之定義)(18.11.22制定公布)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之1(保證人權利之保護:不得預先拋棄)(88.04.21增訂公布)
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民法第740條(保證債務之範圍)(18.11.22制定公布)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41條(保證債務負擔之從屬性)(18.11.22制定公布)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民法第742條(保證人之抗辯權)(18.11.22制定公布)
Ⅰ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Ⅱ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民法第742條之1(保證人之抵銷權)(88.04.21增訂公布)
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民法第743條(無效債務之保證)(88.04.21修正公布)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民法第744條(保證人之拒絕清償權)(18.11.22制定公布)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5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18.11.22制定公布)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6條(先訴抗辯權喪失之事由)(99.05.26修正公布)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民法第747條(請求履行及中斷時效之效力)(18.11.22制定公布)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748條(共同保證)(18.11.22制定公布)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權)(88.04.21修正公布)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50條(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18.11.22制定公布)
Ⅰ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Ⅱ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

民法第751條(保證責任之免除(一):拋棄擔保物權)(18.11.22制定公布)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民法第752條(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逾期不為審判上之請求)(18.11.22制定公布)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民法第753條(未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逾期不為審判上之請求)(18.11.22制定公布)
Ⅰ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Ⅱ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民法第753條之1(保證責任之免除(二):董監卸任後)(99.05.26增訂公布)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4條(連續發生債務保證之終止)(18.11.22制定公布)
Ⅰ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Ⅱ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5條(定期債務保證責任之免除:延期清償)(18.11.22制定公布)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6條(信用委任)(18.11.22制定公布)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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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節之一 人事保證 §756之1~756之9

第二十四節之一 人事保證

民法第756條之1(人事保證之定義及要式性)(88.04.21增訂公布)
Ⅰ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Ⅱ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56條之2(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88.04.21增訂公布)
Ⅰ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Ⅱ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民法第756條之3(人事保證之期間)(88.04.21增訂公布)
Ⅰ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Ⅱ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Ⅲ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民法第756條之4(未定期人事保證之終止)(88.04.21增訂公布)
Ⅰ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Ⅱ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民法第756條之5(僱用人負通知義務之事由與人事保證人之終止權)(88.04.21增訂公布)
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Ⅱ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民法第756條之6(減免人事保證人賠償金額之事由)(88.04.21增訂公布)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民法第756條之7(人事保證契約消滅之事由)(88.04.21增訂公布)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民法第756條之8(僱用人行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88.04.21增訂公布)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756條之9(保證規定之準用)(88.04.21增訂公布)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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