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七章 質權\第一節 動產質權(§884~899之2)
18.11.30制定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謹按依前2條之情形,質權人主張拍賣質物時,應先期通知出質人,使出質人不願拍賣其質物,得設法清償其債務,俾有迴旋之餘地。若質權人不通知而逕行拍賣,則出質人難免不受意外之損失,殊非法律之平,故為保護債務人利益計,特設本條之規定。但有不能通知之情形,自不受本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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