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801~816)
98.01.23增訂公布(後續尚無修正)
Ⅰ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Ⅱ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Ⅲ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財產價值輕微之遺失物,考量招領成本與遺失物價值成本效益,並求與社會脈動一致,爰參考德國民法965條之立法意旨,增訂簡易招領程序規定。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者,拾得人如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時,始負通知義務。其若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向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報告並交存其物,由其招領較為便捷,爰增訂第1項,以簡化程序,達成迅速及節省招領成本之目的。又本條僅適用於具財產價值之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者,不具財產價值之遺失物不適用之。
三、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者,拾得人踐行第1項通知或招領程序逾15日,或不能依第1項辦理自拾得日起逾1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則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爰增訂第2項,以達節省招領成本及迅速之旨。
四、第805條至第807條,於本條性質相同者,仍得準用,爰增訂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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