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09|閱讀時間 ‧ 約 3 分鐘

民法第804條(招領後無人認領之處置:交存遺失物、再次招領)(98.01.23修正公布)之新舊條文、立法沿革及理由

所在編章︰

第三編 物權\第二章 所有權\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801~816)

立法沿革︰

18.11.30制定公布→98.01.23修正公布

民法第804條(招領後無人認領之處置:交存遺失物、再次招領)(98.01.23修正公布)

Ⅰ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Ⅱ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理由:

一、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原規定「揭示」修正為「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所有人」修正為「有受領權之人」;「拾得人」修正為「拾得人或招領人」;「其物」修正為「拾得物」。並改列為第1項。

二、又為貫徹保護有受領權之人之利益,爰增訂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俾有受領權之人更有適當機會知悉其遺失物之所在,並增訂第2項。

【原條文】(招領後無人認領之處置:交存遺失物)(18.11.30制定公布)

拾得物經揭示後,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認領者,拾得人應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其物交存。

理由: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拾得遺失物人經指示招領後,如所有人不於相當期間前來認領時,拾得人應即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將遺失物交存,亦不能據為己有。本條設此規定,蓋為貫徹保護所有人之利益計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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