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金超過兩年就不能再請求了甲先生之妻某日被發現因汽車焚燒而死於車後座,警方專案小組皆往自殺方向導引,後來因有諸多他殺疑點無法以自殺結案,但甲先生向保險公司請求意外保險金理賠時,卻被以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拒絕理賠,合理嗎?危險發生後之理賠給付救助費用、證明及估計損失之必要費用、責任保險中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等。保單紅利、滿期金、保險人之保費請求權...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權利人知悉得以行使權利時起算。自請求權發生時起算。保險法第65條中所指「得為請求之日起」,與民法第128條所稱「可行使時起算」應作相同解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是指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於此判決中,則指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而計算方式因保險法未規定,回歸民法第120條之規定,適用始日不計入的原則。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係指內在於權利之障礙,關於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的障礙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不包括在內,因此當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導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舉例: 非婚生子女提起認領子女之訴,其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於親子事件判決確定時才開始起算。 參照 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判決甲先生能否主張,請求權2年時效,應從他得知妻子可能為「他殺」時,才開始起算2年?「不知情」的三種態樣 1、不知保險事故發生。 2、不知自己為權利人。 3、不知權利之可得行使。保險法第65條多採「客觀說」,同條三款例外情形,則採「主觀說」。多數法院見解認為,保險法第65條第2款但書所謂「不知情」,僅指不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高等法院105年保險上字18號 所謂「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依前開條文前後文義,當係指「危險發生」之事實,而非保險契約之存在與否。如果沒有告知受益人保險契約的存在,而導致受益人不知道可以請領保險金,應該可歸責於要保人,後果則應由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來承擔。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及31年11月19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甲先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於妻子死後就可以行使了,雖然在請求權2年的時效內,有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但在理賠遭到拒絕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導致時效視為不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