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二節 結婚(§980~999之1)
19.12.26制定公布→87.06.17修正公布
一、本條刪除。
二、現在醫學技術發達,以DNA進行血緣鑑定並不困難,並無血統混淆之虞。
三、依第994條但書,一旦懷孕也不得撤銷後婚,則會因違反第987條被撤銷婚姻者,必係再婚而未懷孕者,則其既未懷孕已無血統混淆之虞,其後婚竟遭撤銷,顯失公平。
四、即使馬上結婚、懷孕致所生子女受前後婚雙重之婚生推定,亦可提起確定其父之訴加以救濟。
五、綜上理由,爰將本條刪除之。
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六個月內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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