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編 親屬\第二章 婚姻\第二節 結婚(§980~999之1)
19.12.26制定公布→74.06.03修正公布→96.05.23修正公布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序文中之左列改為下列,並刪除各款中之「者」,俾求文字簡潔明確。
二、為配合第982條之修正,本條第1款刪除「第1項」三字。
三、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爰將原條文第2款有關第985條規定改列為第3款本文,並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
四、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至於信賴死亡宣告判決部分,因民事訴訟法第640條已有明文,且學說與實務在適用上尚無爭議,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即可,爰未予增列。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一、為配合第982條之修正,本條第1款增加「第1項」三字。
二、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992條對於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2款增列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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