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鼎棫|裁判憲法審查,襲來!

2017/07/18閱讀時間約 22 分鐘

最近司法改革喊得震天價響,相關制度調整,與民眾訴訟權益息息相關,不知各位讀者是否知悉?其中有項提議,就是開放「裁判憲法審查」的訴訟類型,讓人民有機會針對違反憲法的裁判,向大法官提起救濟

 

亦即,過往人民提起訴訟,若用盡審級救濟(比方說就損害賠償訴訟,從地方法院一路打到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縱認裁判見解有違反憲法的疑慮,考量審級有時盡,無法無限增生,即必須接受訴訟結果。近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的議題之一,正是議決是否要打開這樣的大門,讓人民可以另外持違憲裁判向大法官聲請不服。

 

而隨本議題在媒體上發酵,無論學界或實務圈已逐漸傳出反對聲音,而本文將站在支持裁判憲法審查建置的角度,為各位說明本制度的概念緣起、制度功能,並適度回應反對見解的幾個主要理由(如現行制度分工就已足夠,且案源過多無法即時處理等)。就讓我們一起來關心,自己的訴訟權益未來將如何發展吧!

 

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正火熱進行中,有關權益您是否有所掌握?Photo source:引自聯合報

 

裁判憲法審查到底在查什麼玩意?

 

如前所述,本制度讓人民得持違憲裁判,聲請大法官予以審查。回想緣起,其原型乃濫觴於奧地利,而在德國發揚光大。查德國基本法第93條1項第4-1款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有下列權限:國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所提之「憲法訴願」(名稱與我國概念略有不同,意涵更廣)。

 

而該國基本法既稱「得針對公權力提起憲法訴願」,則侵害來源不僅指向立法權、行政權,甚至包含司法權;即如法律、條約、行政命令、行政處分等標的外,更及於各式裁判。又當年該國為何引進此一制度?即反省戰前威瑪憲法時期,法院受納粹影響,導致護法機能不全,人權保障並不徹底;戰後出於維繫憲法秩序的期許,即令憲法法院負起排除全體公權力侵害之重責大任。

 

裁判憲法審查帶來什麼好處?

 

(一)人民得免於來自違憲裁判的侵害

 

德國聯邦憲法院即明快指出(BVerfGE 33, 247):憲法訴願具有下列機能,如肯認市民得藉以防禦基本權;並係較諸一般訴訟更加嚴格,交予市民之特別權利救濟程序。

 

像在「貼紙批評軍人案」中,某駕駛人因在其汽車貼上「所有軍人都是殺人犯」的標語,被以違反該國刑法第185條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條文內容與我國類似);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不服其言論遭受壓抑,於是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

 

就如何調和言論自由及名譽保護,法院如此闡釋公然侮辱罪的規定:本罪立法目的雖欲在維護個人名譽,且依基本法第5條第二項,得為個人名譽限制表現自由,然仍不得恣意限制,導致言論自由產生過於萎縮之效果(Einengungen);尤其在批判國家機關名譽之際,更需注意是否過度傾斜於後者。被告所為之貼紙行為,是否確實對軍人族群產生侮辱,應視其對該集團之發言,能否化約成對構成員個人之衝擊?

 

換言之,集團規模越大,對其所為之言論,越難理解為對個人之攻擊,被告言行並不構成集團侮辱,前述有罪判應予廢棄

 

因為參與兩次大戰,德國人對於戰爭有很深的反省。圖為反敘利亞戰爭的抗議者走上德國柏林街頭示威遊行。Photo source:引自聯合報

 

(二)發展憲法概念,產生指導作用


此即該國學者或實務所提及之「一般教育效果(generellen Edukationseffekt)」。也就是說,透過本制度,除客觀上得以維持憲法秩序,更可透過解釋,令憲法能與時俱進地發展。這樣的精神,正表現於該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憲法訴願有理由時,應透過裁判確認,系爭作為或不作為,乃如何違背基本法規定。

 

如受到美國911恐怖攻擊之影響,德國國會曾於2005年1月15日修正航空安全法(Luftsicherheitsgesetz),該法第14條大抵規定:為防止重大不幸事故發生,軍隊得於空域中,對飛機進行驅趕、強制其降落、恫嚇將施以武力或採取警告性射擊;若該飛機被挾持用於攻擊,則得對其直接施以軍事武力。

 

換言之,於緊急狀況下,為拯救多數居民之生命,允許軍隊以武器對該飛機加以射擊。然被劫持的客機內,除有恐怖份子外,同時也包含機組員與乘客;以民航機內所有人員生命為代價,來保障地面民眾之安全,當時引起軒然大波。

 

當時,即有六位飛機常客,認為此規定將侵害其人性尊嚴及生命權為由,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法院則於2006年2月15日判決航空安全法相關規定違憲。

 

針對基本權的保護,判決有別以往,更深刻地描繪人性尊嚴的重要性,提出人不得被國家當成隨意處理之客體;而航空安全法令政府得擊落被挾持而作為恐攻的飛機,使機組人員及乘客,無法自主決定生命狀態,陷入完全絕望外,更化約為拯救地面居民生命的工具,實有違基本法保障生命權及人性尊嚴之要求

 

圖為本案之諷刺漫畫(摘自網路)。

 

與反對見解對話

 

前面談到裁判憲法審查的好處及發揮實例,然國內不乏反對見解認為,為何要新增此一制度?不新增又如何?現行民、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審級制度,不就是為廢棄違法裁判而生?且若要強推,可想而知將激起民眾聲請救濟的動機,從此十五位大法官,將如何以一擋百,消化其他法院都難以招架的案源?針對種種質疑,本文試提相對見解如後。



(一)現行審級制度普遍具有憲法意識?

 

所謂憲法意識是指,在作成決定前,能充分衡酌憲法精神。反對裁判憲法審查的說法,即抱持一種想像:普通或行政法院,多能懷抱憲法意識,就個案審慎解釋法令,並適用於仔細採證之事實上;縱有違誤,也可透過上對下審級的約束,排除那些忘卻憲法精神的裁判。

 

然現實的情況是:如果真能這樣,就不會有下列大法官解釋的產出;換句話說,下面這些釋字,皆因普通或行政法院未能掌握憲法意旨,來解釋個案所爭執的法條而衍生(注意,該等案件中,大法官仍只扣緊抽象法令進行解釋,並未及於個案見解)。

 

1. 兩岸重婚案——民法禁止重婚規定是否宜適用於因兩岸隔離所生的重婚案件?

 

故事是這樣的:鄧先生1940年間,在福建省與陳小姐結婚。後因國共內戰,鄧先生不得已逃至香港,後前來台灣定居。在當年兩岸風雨飄搖之際,眼見可能再也無法返家,鄧先生便動了二度結婚的念頭。

 

1960年4月,他與吳小姐結婚,並寫了封信給元配表示:「共匪禍國殃民,致使我們遭受妻離子散之苦⋯⋯鄧、陳兩家原是姻婭至親,大家各有互相幫助之處⋯⋯在迫不得已情形之下,只得再做結婚打算,這是時代的悲劇。」不料新舊家庭相安無事多年,陳小姐一日忽然提起了重婚撤銷訴訟(舊法時代,重婚僅會被要求撤銷,不會直接無效),由於證據確鑿,鄧先生一路敗訴;1987年,在最高法院的民事判決定讞後,鄧先生決意提起釋憲。

 

在鄧先生的心中不免有這樣的疑惑:禁止重婚的法條,在本案所維護的,不過是數十年隔海分居、名實不符的紙上婚姻而已,為何最高法院仍要拿這樣的條文判他敗訴呢

 

司法院釋字第242號,是如此回應鄧先生的不解:

 

「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甚或音訊全無,生死莫卜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有不得已之因素存在,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其結果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也就是說,大法官認為:在考量時代脈動及人權精神下,禁止重婚的規定不應適用於兩岸隔離所生的重婚案件。

 

鄧先生與吳小姐當年準備訴訟的身影。Photo source:引用自聯合報

 

2. 善意重婚案——民法禁止重婚規定是否宜適用於信賴離婚判決而重婚的夫妻?

 

這次故事開始於1973年,陳先生與蔡小姐剛走入婚姻;起初兩人感情尚稱融洽,但育有子女後卻經常爭吵,關係日漸惡劣。蔡小姐即於1985年,在未經陳先生的同意下,即與子女一同前往美國。對此,陳先生即以蔡小姐違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988年判准兩人離婚確定,並於同年6月辦妥離婚登記後,陳先生選擇另與許小姐再度共結連理。

 

顯然,蔡小姐對此感到不服;他挑了些裁判上的盲點,針對離婚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也就是離婚判決被廢棄了,跟未曾離婚無異),另就陳、許二人的後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也就是兩人重婚無效)。1992年,最高法院認陳、蔡婚姻關係既為持續,陳、許二人即屬重婚,應屬無效。

 

甫為新嫁娘的許小姐無法隱忍,即於聲請書中指出:法院離婚判決若不能信賴,導致因信賴而締結的後婚姻,無法享有保障,試問將來又有誰敢輕易與取得離婚確定判決的當事人結婚?又有誰能忍受家庭關係長久處於這般不確定的狀態下?最高法院既在解釋禁止重婚規定的過程中,未能善意回應,決定一舉提起釋憲。

 

司法院釋字第362號是這樣回應的:

 

「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與前述鄧先生的案件相同,大法官認為重婚禁止規定,未能顧慮諸多特殊情況,進而忽略憲法保障結婚自由的精神,故不應適用於信賴離婚判決,而再行締結的婚姻關係上。

 

3. 記者爆料案——刑法誹謗罪之規定是否宜適用於善盡調查的記者?

 

1996年,黃先生及林小姐分別擔任某知名周刊的總編輯及記者職務。一日,林小姐翻閱立法院公報,看見某立委質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長的紀錄寫著:「目前也有一位新任的首長花了二百七十八萬裝潢費,裝潢費的開銷是否應該事先在施政預算時列入。」並以此向該委員國會助理及該裝潢處住戶查證,獲知該名首長是剛走馬上任的交通部長,於是開始撰寫「信義大樓內大官們的『房』事揭秘」一文,內載:「新上任的交通部長,花了二百七十八萬的公帑,重新裝潢,整修官舍」,並登載於同年11月發行的周刊上。

 

該名部長獲悉後相當不悅,乃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名提起自訴。1997年,臺灣高等法院,即以黃、林兩人就新聞報導內容「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且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理由,判處誹謗罪責,且本案因依法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

 

黃先生及林小姐在隨後的聲請書指出,記者職責固然在於忠實報導所知訊息,而有查證訊息可信性的義務,但卻無如同檢調人員的配備與權力,得以充分掌握各種事證。故法院仍強行解釋刑法,要求記者必須充分「舉證證明」報導為絕對真實,將使新聞工作者無法安心對事件發表評論,大大縮減可為新聞報導的範圍,形同扼殺媒體,業已侵害記者受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及工作權。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從善如流回應:

 

「刑法第310條第3項雖規定,對誹謗內容,若能證明真實者不罰,並非要求行為人須證明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若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

 

4. 記者跟追案——社會秩序維護法禁止跟追之規定是否宜適用於記者?

 

時光悠地來到2008年,這次的釋憲聲請人是某日報記者王先生,主跑娛樂演藝新聞。當時他為拍取照片,二度跟追某集團主管及其曾為藝人的新婚太太;兩人不堪其擾,曾委託律師二度郵寄存證信函以為勸阻,惟該記者仍於同年9月7日整日進行跟追,丈夫便決意報警處理。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以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記者感到不服,覺得自已正在履行採訪職務,也立即依同法第55條規定聲明異議。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無理由駁回。

 

記者王先生認為,法院僅機械性地認定,他的追訪行為,已侵犯夫婦二人於假日外出休憩的隱私。並未顧慮其作為媒體,若認有大眾關注的資訊時,縱對方不願接受採訪,仍有追究查證的必要;此禁止規定,對於他的新聞自由及工作權,乃一大傷害,故再向大法官提起釋憲。

 

大法官於罕見地召開憲法法庭後,即在2011年的釋字689號指出:

 

「社會秩序維護法禁止跟追的規定,雖旨在保護個人免於身心傷害,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然顧慮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新聞採訪者若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應透過前述規定予以處罰。」

 

本案對於新聞自由的維護可說是一大勝利。Photo source:蘋果日報

 

4. 小結

 

從前面案例,我們可以發現,若各級法院能先一步依據憲法保障人權的精神,來解釋個案所爭執的各種法條,也就不會衍生令當事人辛苦續行釋憲的種種狀況。也就是說,審級制度未如反對說所認知般地順利運作,違憲解釋法令進而侵害人權的判決,在各個故事中,並未獲得終審法院糾正

 

前述案例數量固然不多,不能直接證立違憲判決竄流的結論,然此繫諸裁判憲法審查尚未開放,釋憲標的乃限「抽象法令」,僅得於其不夠周延,未就特殊狀況設置例外時,方得聲請解釋;故仍不能排除,在法令健全的前提下,現時仍有許多其他違憲認定的裁判見解,因當事人未能成功就該法令本身聲請釋憲,而被淹沒於眾多不受理決定中。是裁判憲法審查仍有存立空間。

 

像是2013年發生的華光社區案,一群因歷史共業而坐落於國有土地生活的人們,在政府未依憲法或兩公約標準,進行安置的情形下,即遭受迫遷。然當政府作為原告向法院起訴後,其法律爭議又僅涉及不當得利或拆屋還地等民法規定;在該等法令本身並無太大違憲疑慮的前提下,縱審理過程欠缺對居民「適足居住權」的關心,亦難符合現行人民聲請釋憲的要件,無法讓大法官將憲法精神具體落實到個案。

 

(二)大法官不適合從事個案見解判斷?

 

首先,有質疑認為,依憲法相關條文,大法官並無就刑事、民事及行政、懲戒案件之職掌,讓大法官審查前述裁判見解可能有違憲疑慮;是若要實施此制度,須修憲方得為之。然此一見解可能忽略,綜合憲法第77條及第79條,其從頭到尾只說:「大法官有解釋憲法之權」,依其邏輯,難道大法官也不可針對法令進行違憲審查?

 

實則,大法官之所以得審查法令之合憲性,正因其被賦予解釋憲法的角色。換句話說,大法官的職責,即在掌握憲法意旨,判斷國家各種行為是否合憲,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免於國家各式權力的恣意侵害,所以前述審查不僅得就立法權及行政權作用為之,更應及於司法權的行使才是

 

憲法是根本大法,具有維護基本權利、規劃國家組織並決定未來發展方向的功能。Photo source:維基百科

 

其次,質疑指出:大法官對特定領域的法令也許並不熟悉,如何使該等法令依循憲法精神,具體適用於個案,可能比不上最高法院長期專精該領域的法官。此外,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大法官並非均由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所組成,律師、教授及研究法學而富有政治經驗者亦可擔任大法官。是大法官若能審查個案,將引起民眾對政治力介入之疑慮。

 

對此質疑,回顧德國憲法訴願的運行,因其能發揮保障基本人權及維護憲法秩序之機能,在創設幾十年後,仍為該國國民心中廣泛支持的公務機關。又該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2條以下規定,聯邦憲法法院設有兩庭,各有8個大法官,共計16位大法官。

 

其中各庭,少則可能僅有三位大法官來自聯邦最高等級法院(須聯邦最高等級法院服務三年以上者),其他大法官也僅需該國法官法所定擔任司法官之資格;所以透過該國法院運作經驗可知,其是否能善盡裁判憲法審查的職責,與其成員是否皆屬現任法官,並無直接關連。況乎,回到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大法官解釋案件,尚得請求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必要時甚得舉行言詞辯論;是透過此等程序協助,應足以減緩大法官對特定法令不甚熟悉之風險。

 

話雖如此,就避免政治力干預部分,我國「大法官選任程序」確實尚有進步空間。申言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十五人,由總統主導提名,立法院僅能有同意的權力;且立法院院會係由上百人所組成,按照過往選任經驗,亦難發揮周延審查之功能。

 

是對比德國建議名單的形成,原則上乃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8條,由聯邦司法部長提出二份名單(注意,選舉機關仍有權選任名單以外之人),一份為聯邦法官名單,另一份則匯集由聯邦眾議院之黨團、聯邦政府、或各邦政府所推薦者。此舉則分散由執政黨專擅大法官人選的風險

 

至選舉機關之設計,按同法第5條規定,各由聯邦眾議院及聯邦參議院選出半數大法官(各庭中應由聯邦最高等級法院之職業法官中選任者,由聯邦眾議院選出一名,由聯邦參議院選出兩名,其餘法官由聯邦眾議院選任三名,由聯邦參議院選任二名),避免特定政黨操控憲法法院。

 

又依同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由聯邦眾議院所選任之法官,係經其所另組成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選任委員會所定,目的即在透過小型委員會選舉,確保就事論事,避免政黨不當干預;而由聯邦參議院所選任者,則應獲得聯邦參議院三分之二之票數始為當選。此等複雜分類,則在確保人選能獲得絕大多數人的信賴

 

(三)大法官變成超級第四審?

 

有委員在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中肯指出,故予直接援引:「大法官對個案直接審理,判定具體案件終局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是否錯誤,進而變更其結論,自不能否認其為實質之「第四審」。 就訴訟而言,究竟以幾審級為適當?完全是立法選擇。

 

建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多一審級救濟,尤其在採嚴格法律審之第三審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循向大法官請求為憲法審查,就所持法律見解正確,有大法官加持確認,或改正錯誤,多一重保障,提升公信,增加人民受益,誰曰不宜?問題在哪?」

 

(三)若開放裁判憲法審查,案源太多無法消化?

 

本文欲提醒各位讀者,若肯認此制度的正當性,其他配套都好談。試整理這次司改國是會議所提到的幾個重點。

 

1. 表決門檻調降?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無論違憲或合憲,都需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大法官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導致正反雙方經常未達可決人數,而遲遲無法獲致結論,陷於膠著,不利解釋作成。是為提升處理案件的效率,是否應調降表決門檻,即待討論。

 

2. 解釋改採主筆制?

 

因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的作成,皆須經大法官全體合議,是各種不同意見即不得已須互相妥協,除無形中削弱解釋理由的連貫性,更常因文字討論而影響審理效率。回顧前次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法修正草案規定:「判決書由所提判決主文經評決通過之大法官主筆撰寫,參與審理之大法官簽名,主筆大法官簽名於末並標示之;審判長為主筆大法官者,標示於其姓名之後。」正是希望能簡化討論過程,加速解釋作成。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裁判,即採主筆制。Photo source:維基百科

 

3. 增加幫手?

 

對照制度通過後可能的案件量,目前輔助大法官審理釋憲的人手員額,不論是大法官助理、紀錄書記官、研考、統計、資訊人員等,或憲法法庭的庭務員及通譯等人力,顯已不足,從而,是否需增加相關員額,以增進司法效率並協助新制度上路,亦須在本次會議中檢討。

 

美國國會有鑑於該國聯邦最高法院案件負擔繁重,立法將每位大法官助理員額增至4位;韓國為處理憲法法院的行政事務,除設有獨立的秘書處(下設室、局、課)外,亦設有憲法研究官、憲法研究員處理個案之審理研究。我國現行制度依司法院組織法第14條的規定,目前每位大法官僅配置助理1位,2位大法官共同配置1位書記官,實難與其他國家憲法法院的組織編制相提並論,也與國內各級法院法官配置等比例的法官助理、書記官,甚至有司法事務官協助業務的實務經驗,有不小的差距。

 

說了那麼多,政府有沒有義務來作呢?

 

前面說了這麼多裁判憲法審查的好處與配套,其實更重要的是,政府必須認知其有建立此等制度的義務;簡言之,依照憲法保障訴訟權的精神,政府必須提供人民完整的救濟制度。

 

一般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意義在於,令所有憲法權利,在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時,皆能享有救濟途徑,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裁判。

 

也就是說,當人民的自由權利受到違憲裁判侵害,且現行審級制度不能有效加以排除時,若不提供裁判憲法審查,則憲法保障基本權的規定,將形同具文;尤其,法院救濟管道為國家所獨占,開放與否受國家掌控,人民並不得求之於社會。是為提供人民無漏洞的訴訟保障,政府應使救濟途徑多元化,以便對抗來自公權力的各種侵害;這就是為什麼我們今天在這邊倡議裁判憲法審查的原因。

 

人民什麼時候才能享用這道憲法好料?Photo source:大紀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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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圖片來源:pixabay

撰文:王鼎棫

編輯:洪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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