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有一些罪名,例如賭博、媒介性交,在網路世界開始不成立了。
舉個例子,我們都知道「聚眾賭博」是一項犯罪,請問「線上賭場」也是犯罪嗎?
刑法第266條(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個故事
判決日期2020年5月19日,故事發生在台北(二審判決)
周先生在2017年,上網連接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以進行賭博。周先生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的帳戶,作為與網站賭博款項的結算帳戶。
後來,警察查到周先生使用的銀行帳號出入金帳戶異常,請檢察官起訴,認為周先生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的「賭博罪」。
這個故事聽起來很簡單,是嗎?
真實的世界是:
一審跟二審法官都判周先生無罪。
咦?為什麼?
(如果那麼容易就讓你猜到,法律人還有專業可言嗎?)
第一審法官認為
- 周先生是在網路上賭博,並不是「公然賭博」。
- 刑法第266條的規定,明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然而周先生在網站簽注時,並非透過公開的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而是以個人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下注簽賭。
- 對於他人而言,周先生是在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簽注內容或活動也不是其他人可以知悉的。
- 因此,周先生在網站下注的行為,不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的賭博罪。
- 雖然檢察官說,這個網站有「討論區」供彼此交換意見心得,所以是一個公開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但是這個網站也有「免費影城」、「現場轉播」、「APP 下載」等不同欄位。
- 法官認為,這個網站中所設的許多種欄位,並非都與賭博有關,不可以說它有「討論區」,就一定是一個公開場所。
檢察官不服,上訴二審。
第二審法官認為
- 刑法第266條第1項的普通賭博罪,是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成立要件。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的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行政處罰)
- 刑法第268條的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也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
- 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所以網路空間可以是「賭博場所」。
- 然而,刑法第266條的賭博罪,有明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跟「賭博場所」不一樣。
網路上之虛擬世界,是賭博罪在立法之初,所未曾想見的事情,自然不可能納入法律規範。
- 「九州娛樂城」是架設於網路虛擬空間,雖可經由網路、電子訊號傳輸聯絡,然而賭客與賭博網站之聯絡對話內容並非一般人能輕易得悉,也不能讓賭客之間彼此對賭,不具備公開的性質。
- 刑法第266條賭博罪的立法目的,是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最終致使群眾都心存僥倖、貪圖不勞而獲,敗壞社會風氣,所以才需要制訂法律加以處罰。
- 然而,線上賭博的操作方式,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裡面的賭博狀況,也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的危害,不是賭博罪這條法律想要處罰的範疇。
我的解讀是,
線上賭博行為,雖然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的賭博罪,
仍可能使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加以約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線上賭博可以無罪,那線上約炮性交易呢?
這是賭博的部分。
然後我們來談談性交易。
刑法第231條(媒介性交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二個故事
判決日期2020年5月24日,故事發生在台北(簡易判決)
何先生於2019年10月14日,與「浩客」所屬應召集團聯絡,先由應召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涵涵全台專業看照外約」訊息,
有客人與應召集團成員約定了性交易的時間、地點及應召女子後,再通知何先生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後再載回。
何先生每日薪資新臺幣3000-3400元不等。
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判決:
何先生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線上應召平台」有法律責任嗎?
既然馬伕是犯罪的,應召集團當然也犯罪。
只是司法機關要破獲應召集團,相對困難。
但是,如果應召集團,也變成網路平台。甚至將主機移到海外,採「一對一聊天」的方式吸收會員,讓會員自行私下約會、談價錢開房間。
請問這種「線上應召平台」還有法律責任嗎?(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