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想休假啊--淺談特別休假法律問題

更新於 發佈於 閱讀時間約 7 分鐘
隨著疫情稍微被控制住,身邊的人開始「報復性旅遊」,如果能善用國定假日和自己的特別休假來個國內深度且放鬆旅遊,的確是能一吐被關在家的悶氣啊! 而你對特別休假瞭解多少呢? 一起來好好認識「特休」吧!

特別休假日數計算

依照勞動基準法(以下就簡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若符合(1)受僱於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2)持續工作一定期間 這兩個要件者,即可享有一定日數的特別休假。換言之,這兩個要件缺一不可喔,例如你換了公司任職當然就無法累計工作期間(這邊指的是毫無投資或從屬關係的公司)。又例如任職中請了育嬰假,亦須從復職日起累計工作期間。而勞基法依照工作期間給的特休假簡述如下:
6個月以上未滿1年:3日
1年以上未滿2年:7日
2年以上未滿3年:10日
3年以上未滿5年:每年14日
5年以上未滿10年:每年15日
10年以上: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又依勞基法之規定,勞資雙方可以約定採取到職日計算的「週年制」、每年1月1日到12月31日的「曆年制」、「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期間、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作為計算特休日數的基礎。在此以案例向大家說明「週年制」和「曆年制」的不同:
  • 採取「週年制」:小黃於106年7月1日起於X公司任職,當107年1月1日年資滿半年時可以取得3天特休,107年7月1日年資滿一年則另取得7天特休日數。
  • 採取「曆年制」:小黃於106年7月1日起於Y公司任職,在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小黃可取得6.5日特休假之權益【計算式:3+7*(6/12)=6.5】。即Y公司是以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日為統一之放假期間,惟按照個別勞工當時年資依比例換算特休天數。
不論採取何種制度,首先須認定「到職日」,通常可以「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紀錄」上之記載為依歸。當然,上下班打卡出勤紀錄,或是公司通知到職報到電子信件等亦可作為輔助證據。勞動部亦有簡易的系統幫助大家計算特休日數,可以省去麻煩的數學問題唷。連結在此:勞動部特別休假試算系統

特休假權利性質之爭議

  • 勞工向雇主表示欲請特休時,雇主是否有權利否決?
  • 若雇主不同意,而勞工逕自休假未提供勞務是否會有「曠職」的問題,雇主可否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理由懲戒解雇勞工?
上述問題涉及特休假權利性質的爭議,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規定,衍生以下幾種見解(註1):
  1. 採形成權說:有學者認為新法已明文將特休假排定權劃歸於勞工,別無其他條件,應屬「形成權」。申言之,只要勞工向雇主指定特休日期後,即生免除勞動義務的法律效果,雇主若無正當理由拒絕,縱勞工不到班,雇主亦不可為懲戒解雇。此為舊法時期少數實務判決所採,認為雇主若未舉證勞工休假有妨礙公司業務正常運作之情事,則勞工請休已生特別休假效力。
  2. 採請求權說:而有學者認為,勞工指定期日後,仍待雇主協力行為(如免除勞務或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提出協商調整),而有解釋為請求權之空間。此亦為舊法時期多數實務見解,若依照此看法,則雇主既可保留准駁勞工特休之權,若雇主不准假,則勞工恐怕不會冒著曠職遭解雇之風險而休假,似已對勞工特休假權利造成阻礙。
  3. 採雙重權利說:另有學者認為特別休假權屬雙重權利,分為「免除一定日數勞務但照領工資的權利」以及「期日排定權」,前者為請求權,後者為形成權。
  4. 綜觀上述見解,勞工特別休假制度建置之目的在於「使勞工能充分休養生息,恢復勞動力」,那麼淺見認為採取形成權說對於勞工而言當然比較有保障囉。


休假工資性質之爭議

依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簡言之,若勞工於年度終結有特休未休日數,除有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外,雇主一律需發給未休工資。而未休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平日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準(不包括延時加班費或假日出勤加給工資)。舉例而言,勞工每月工資為45,000元,每日為1,500元,假如勞工剩餘5日特別休假未休,雇主應發給5日未休工資7,500元。【計算式:(45000/30)*5=7500】
至於雇主發給之未休工資是否具有「工資」性質,而可納入退休金或資遣費「平均工資」計算,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1. 肯定說:主管機關勞動部向來認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2. 否定說:民事法院則認為,特別休假制度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未休工資是補償未修畢特別休假的代償金,屬於恩惠性給予,不具對價性,且勞工每年未休情形不同,未必均有未休工資,不具經常性而否定其工資性質(註2)。
而新修訂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強化「雇主發給未休工資」責任後,民事法院則出現「查馬O傑106年度有請特別休假14日權利,已如前述,則其於106年2月11日退休前,得就其106年度14日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請求上訴人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該14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自屬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之肯定說見解(註3),是否意味法院實務見解有所轉變,則仍有待觀察囉!

慣老闆不可不慎--雇主違法之法律效果

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若雇主不依法予以勞工特休假或不發未休工資,主管機關即各縣市政府勞工局或勞動部可對雇主處罰「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主關機關應公布違法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且行政法院實務判決亦指出:「雇主所屬行業之特性與勞工特別休假期日之排定或有折衝之處者,但如有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仍應與勞工協商,以落實勞工休息權,雇主倘片面限制勞工行使特休假之權利,縱非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亦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 項規定,仍應受罰。」 (註4) 。
所以,慣老闆若無正當理由片面限制勞工行使特休假權限,又未與勞工協商,例如聲稱公司因經營需求向來之潛規則僅有低於法定日數之特休、以各項名義之獎金或紅包混充依法應給付之未休工資等,皆是違法行為必須接受處罰,慣老闆切勿以身試法,否則除須掏腰包繳錢給國庫外,更招來聲名狼藉的代價!
特別休假還涉及許多爭議問題,如有機會再向大家好好說明唷! 我們下次見!

參考資料:

註1:參見李柏毅,「特別休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收錄於《勞動訴訟實務》,元照出版社,2020年7月,頁135-137。
註2: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等。
註3: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判決。
註4:參見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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