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父母在處理分居或離婚議題時,夾在中間的孩子同樣也面臨極大的挑戰,原本如同天與地的父母一夕間消失或無法每天見面,對未成年孩子生活造成極大的變動與不安,所幸,在法律制度保護下,父或母有義務也有權利與孩子維持穩定的會面交往,讓孩子繼續享有天倫之樂。
一、會面交往概念介紹
首先,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項所稱「未成年子女權利負擔之行使或負擔」即是我們所謂的離婚後「監護權」或「親權行使與負擔」,原則上由夫妻協議,如果協議不成可以請求法院判定之。至於第五項則是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未取得監護權一方(或是取得共同監護權但未同住一方)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因為離婚後雖然夫妻法律關係終結,但並不影響夫母與孩子間的血緣關係,換言之,「一日為父母,終生為父母」,會面交往制度即是確保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享有持續與父母雙方進行情感交流的時間與空間,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二、穩定的會面交往與「合作父母」密不可分:
要求分居或離婚後的夫妻,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議題上合作,客觀上似乎很難執行,因為夫妻感情已不睦,雙方可能歷經訴訟攻防過程而傷痕累累,必定有滿滿的憤怒、仇恨或是創傷,但誠如前述,做不成夫妻仍是孩子一輩子的父母,在面對孩子利益與需求時,父母必須跳脫自我情緒理性判斷與行動,並共同在合作的路上前行,「合作父母」及「友善父母」的概念即由此而生。
合作父母其實是三贏的智慧, 首先,夫或妻一方可以探索和了解自己,理性思考未來,自己和孩子的生活更有機會重建新的規律、往下一個新的目標前進。其次,建立良好的合作關係可以建立穩定的後援,當取得取得監護權方或同住方臨時無法照顧孩子時,仍有另一方的協助。最後,若能成為合作夫母(或往合作父母目標努力)可以省下大筆的金錢和時間與心力,不用深陷訴訟的對立與攻擊(註一)。
而孩子可以覺察到自己比父母間的衝突點更重要,父母對自己的愛不變,孩子可以展現出安全感、而非自責或不安,能更有餘力去適應生活的改變,不必陷於焦慮或忠誠難題,更有自信心。至於心理健康方面,孩子較不會兩面討好、鑽漏洞、說謊等來滿足自己的需要等脫序行為;或因為父母身陷訴訟焦慮難過而忽略其他,未及時給孩子支持,因而轉向同儕團體尋求慰藉和歸屬,而逐漸與家人疏離(註二)。
又「合作父母」或「友善父母」其實也是法院判定監護權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 一方強奪、隱匿小孩而不讓另一方接觸,除了有構成刑法上略誘罪的可能,同時會被推定不利益子女,更難取得監護權。(此可參考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三、實務操作會面交往的原則及例外
實務上,法院接受當事人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後(可能單獨提起或與離婚、監護權訴訟合併提起),因家事案件調解先行原則,大多案件會先由法院調解委員介入聆聽雙方的意見,並提出可行的探視方案,若調解階段有初步共識,父母雙方即可先執行探視方案,並於下次調解期日提出改善意見或調整。若調解不成,則會轉由法官審理之。
法院審理會面交往案件時,除可參考社工於親權案件所做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年紀、就學狀況、父母工作時間、居住地點等資訊綜合判斷外,如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表達能力,亦應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可參考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若審理法院並未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草率訂出探視方案,即屬判決不當,足以構成上訴第三審理由(註三)。
於一般會面交往案件中,法院通常會讓探視方隔週末可攜未成年子女外出過夜一日,另於寒、暑假即各種重要民俗節日,訂出一定期日之會面交往(註四),例如:
⒈平日:瑞凡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將小美接回同住或外出,並於該週週日晚間7時前,將小美送回。
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期間增加20日,寒假期間增加7日之同住照顧期間,同住期間由兩造另行協商。倘無法達成共識,則由自暑假開始翌日開始接續計算(不含平日探視時間)。上開增加照顧期間,應於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1日晚間7時止。
⒊春節期間:瑞凡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7時止、民國偶數年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止,將小美接回同住照顧。
⒋其他假期:瑞凡得於民國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及民國奇數年之中秋節假期(均含連假)始日早上10時接回小美,並於該假期當日或連假末日晚間7時前,將小美送回。
另一方面,即便是家暴的加害人,亦有與孩子會面交往的權利,惟需留意家庭暴力法第45條規定:「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因此,在特殊的家暴案件中,可藉由特定安全的場所會面(例如法院設置的會面空間或是社福團體所開設的
同心園)、由第三人(如社工)監督會面交往等方式進行,以降低同住方或子女的焦慮,待評估加害人及被害人狀況,確認無再受害之虞後,再透過雙方協調或向法院聲請改定探視方案,逐步往一般會面交往方式調整,以兼顧三方權益。
四、會面交往與扶養費的衝突與拉扯
或許有讀者會有疑問:「律師,如果另一半都不付扶養費,為什麼我要讓他(她)看小孩?」或是「當初協議離婚時,對方同意放棄探視權啊,為什麼現在反悔向法院請求要看孩子?」。
不可否認的,實務上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時,「扶養費」與「探視權」常常綁在一起作為談判條件。如果探視方固定給付一定數額的撫養費,的確會讓辛苦照顧孩子的同住方心裡好過一些,可想而知也比較願意放手讓孩子與探視方會面交往。不過,縱使探視方未能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並不當然因此喪失探視孩子的權利,在法律上仍是兩個獨立的權利義務關係,探視方未給付扶養費時,同住方仍有強制執行手段可採用,例如扣薪、拘提管收等,同住方不能以此做為阻礙會面交往 之正當理由,否則,探視方可能同樣也會聲請強制執行,動用警力命同住方交出孩子,或因此聲請改定監護權,對三方而言都是二度傷害。
其次,討論探視權是是否可事先放棄問題前,我們得回到會面交往之目的,即在於「使孩子繼續享有親情關係的屏障,減少夫妻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擊,若無探視機會恐會造成子女疏離,並非子女之福」、「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註五)。 因此,從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事先放棄探視權的約定並無拘束雙方當事人效力,探視方仍可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五、小結
會面交往是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而穩定且有品質的會面交往有賴合作父母的努力,可能對許多人來說每一步都很艱難,但從孩子的角度出發,會面交往就像孩子受教育、吃營養的食物般,都是中性的行為,只要雙方暫時把大人的紛擾放一旁不帶過多的主觀評價,其實會帶給三方更多空間與好處。祝福每段親子關係,我們下次見囉 :)
六、參考資料
註一: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鄭玉英、黃心怡等著,合作父母與親子會面,城邦讀書花園,2020年6月30日,頁58。
註二:同註一,頁56-57。
註三:可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
註四: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88 號判決
註五: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婚字第418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