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身分法-繼承編-限定繼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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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的限定繼承有下列三點效力:

一、繼承人的有限責任

➤民法1148條第2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上面所提的債務滿廣的:

(1)被繼承人非一身專屬之債務

(2)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所負之債務; 如繼承費用(民1150);

(3)被繼承人遺贈之債務;

(4)遺產酌給所生之債務;

(5)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例外:繼承人如因疏忽未,未對限定繼承的抗辯權,以固有財產清償遺產債務時,繼承人不得以非債清償為理由,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民法1148、1154、180第三款。

二、財產的分攤:民1154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後,尚有剩餘時,此財產與固有財產得以混同,而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

三、共同繼承人與限定繼承的關係

➤共同繼承如有1人已依法提出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其他繼承人將視為已陳報。

➤共同繼承人如有民法1163條各款之不正行為時,將被視為法定概括繼承,該繼承人應該單獨負無限責任,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但其他共同繼承人不會因此受到影響。

☀綜上: 繼承人在申報被繼承人之債權時一定要誠實,不可有隱匿的行為,否則就會被剔除「限定繼承」的權利。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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