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出售一筆不動產,可以獲利650萬,但代價是要繳納3,300萬的稅款及罰鍰,而且一切不能重來,你要還是不要?
這聽起來很荒謬,但卻是一個真實存在的故事。故事中的主角,是我幾年前執行律師業務時遇到的一位客戶A小姐。在下過一場午後雷陣雨的週五傍晚,她急忙地從桃園開車北上來找我。她的裝扮高雅,但當天的眼神,卻像失了魂的無助。她匆忙地從皮包裡,拿出一堆未經整理的契約書與土地謄本,語速急切地想要告訴我她的委屈。
故事的關鍵,是政府在民國100年時,通過一部非常特殊的法律,叫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媒體上經常稱為「奢侈稅條例」)。這部法律為了矯正過去土地及房屋在短期交易時的稅負偏低,同時抑制市場上的短期投機行為,以達成健全房市交易的目的,因而規定,凡是「取得房地」後「再行銷售」的這段房地「持有期間」如果太短,就必須繳納高額的稅負。至於期間多短?稅負多高?依據該法規定,房地「持有期間」未滿1年,會就房地的「銷售價格」課徵15%的奢侈稅(未滿2年,課徵的稅率則調降為10%)。
你沒看錯的是,這裡的「銷售價格」,指的是銷售時收取的全部代價,而且不會扣除任何房地取得時的成本與必要費用。你可以想像的是,即使一筆房地在2年內的轉售行為還有價差可賺,但只要該筆交易的價差小於售價的10%,在繳完奢侈稅後,這筆交易就可能血本無歸。
因此,真正熟悉法律的投機者,再怎麼著急,也不會笨到讓自己在取得房地後的2年內再次移轉。到最後,會因為這部法律而繳到稅的人,往往是那些不懂法律的人;以及那些相信「專家」,但到頭來,卻發現所託非人的無辜者,就像故事中的A小姐。
A小姐因為相信仲介與地政士的話,以為「買賣房地的兩個移轉登記日之間,只要相隔2年,就不需要申報奢侈稅。」因而,A小姐在某一日上午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為看上另一間更大的房屋,基於小屋換大屋的考量,隨即在下午又締結買賣契約,亦即將上午剛取得所有權登記的房地再次出售。A小姐在2年後,辦理完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隨即收到國稅局的補稅及裁罰通知單。這才發現,原來當年仲介與地政士對於奢侈稅的課徵要件認定有誤。他們誤以為「持有期間」的終點,應該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但事實上,只有「持有期間」的起點,是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至於「持有期間」的終點,則以「訂定銷售契約之日」為據。
在收到國稅局的公文時,A小姐整個人都嚇傻了。不僅補稅金額高達1,300萬,同時依所漏稅額裁罰1.5倍後,罰鍰金額也高達2,000萬,兩者合計3,300萬。這筆無妄之災,竟是A小姐所獲利益650萬的5倍之多。至於闖禍的仲介與地政士,在得知消息後,手機就再也聯絡不上了。
在辦公室裡,我安慰A小姐的同時,也務實地告訴她,這部法律就算再怎麼有爭議(自105年度起,該條規定已停止適用),在沒有經過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前,都依然合法有效。因此,1,300萬的本稅,恐怕還是得繳;但1.5倍的罰鍰,或許可以試著爭取降低裁罰倍數。
因為早在民國97年,大法官就曾經在第641號解釋中,宣示行政機關的罰鍰處分,必須符合「責罰相當」,也就是罰鍰的額度,必須和違規者做錯事的程度相當。該號解釋的背景,是民國87年間台灣為加入WTO,「紅標米酒」的價格預期將大幅調漲。立法院為避免民眾大量囤積米酒,因而在菸酒稅法中規定,凡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米酒時,一律處每瓶新臺幣2,000元的罰鍰。由於不少廠商囤積米酒的數量龐大,合計的罰鍰處分即十分驚人。大法官因而認為,菸酒稅法採取此種劃一的處罰方式,在某些個案中,可能會發生處罰顯然過苛的情形,因而宣告該法規違憲。
此外,立法院在105年12月,也通過一部相當重視人權保障的稅法,名稱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在該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中即指出:「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其中,「應受責難程度」是指納稅者對於違規行為,在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由於A小姐確實已諮詢專業地政士在先(應受責難程度較輕微),且已繳納的稅額為所獲利益的2倍之多(所得利益早已不存在)。1,300萬的補稅行為,應該也足夠達成警惕並避免再犯的效果。因而,依所漏稅額裁罰1.5倍的罰鍰,在本案中的正當性,就容易受到質疑。
峰迴路轉的是,在一年後的某一天,我和太太剛好在日本那霸旅遊。在傍晚人擠人的電車上,我的手機突然響起,電話那頭是財政部的承辦人員打來,他告訴我,在我們歷經訴願程序的陳述意見後,財政部也欣然接受本案處罰顯然過重的看法,最終同意減輕裁罰倍數,改按所漏稅款處最低的0.25倍罰鍰。A小姐因此省下1,680萬的罰鍰處分。
我永遠記得,那一班電車上的人潮格外喧囂。但一群日本人的歡笑再怎麼大聲,都蓋不過我一個台灣人興奮的尖叫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