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怎麼上班?怎麼給加班費?
這是勞基法非常典型的數學題+日的屬性!
天災定義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 042710 號函
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暴風、驟雨 、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
事變定義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勞動二字第 013133 號書函
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
突發事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字第67798號函:
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而定。
企業遇到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當然會請勞工加班。加班有2種喔!
第一種
勞基法第32條第4項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年五月二日勞動二字第一○○○○七○一○二號函
所稱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延時工作者,係允雇主得因前開特定情事,逕命勞工延時工作,事後通知工會或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已足,毋待勞工之同意;所延長之工作時間法未明定上限,惟應於事後補以適當之休息。
這裡的延長工時可能包括:
☆工作日超過8小時以後(變形工時則可能是第9小時或10小時後)。
☆休息日。
☆空班。
什麼是「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 2字第 19774 號函
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係指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 12 小時之休息而言,前經內政部 74 年 3 月 13 日(74)台內勞字第 285665 號函釋在案;惟雇主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後給予之休息時間,恰與勞工之例假、休假日重疊,因勞工已享有足夠之休息,符合該 32 條工時保護之意旨,雇主可毋庸另安排休息時間。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事,雇主非不可依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徵求勞工同意出勤,嗣依同法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給付延時工資;惟如係依同法第32條第4項規定逕命勞工出勤,自應依同法*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加班費1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加倍發給
是指月薪制算出時薪後,另外以時薪一倍作為加班費;
若超出正常每日8小時的部分,因已無一倍本薪,所以是給予二倍加班費。
免稅免計入加班上限46小時內。
📌加班費2
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休息日的屬性是不用提供勞務的日子;出勤列入延長工時計算。
第二種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所稱「事後」,係指事業單位所停止之假期結束後。
「... 事後補假休息期間,工資並應照給。」
本條是停止勞工第36至38條的假期,是要強制補給勞工一天的假。
哪些是「假期」呢?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沒有休息日喔)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加班費1
勞基法第39條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不含休息日喔)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1條(休息日的屬性)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加班費2
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加班費3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85)台勞動二字第 116602 號函
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然災害停止工作,該日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假期,故無該法第四十條之適用。該日勞工如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休息,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勞基法第36條第3項(不計入每月46小時加班時數)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跨越曆日計算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並連續出勤工作逾二曆日(跨越三曆日)之工資,其曆日之起迄計算,以每一曆日係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如採「輪班制」,且各班輪替有規律,得採取以「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