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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拉赫這位德國律師是我最初開始從教科書轉向課外書時接觸到的作家,《罪行》系列小說打開了我對律師生涯的想像。在小說這類虛構(Fiction)上,必然會有戲劇化的成分,尤其故事的內容更可能牽涉到律師保密義務是否在寫作的過程中有所違反的專業倫理問題,畢竟越是寫實就越是危險。但這些故事就如同被去蕪存菁的「思想實驗」,把具體特徵消除後再行添上虛構的成分以保護真實。於是這些故事成為對我們作為人的探問:什麼才是「對的」?
《恐》是以劇本的形式來呈現故事,顧名思義地是一個恐怖行動,這樣的恐怖行動必然與現實有所雷同,但這卻也是純屬虛構的思想實驗。故事以在聯邦憲法法院做出的決議認為生命是無可衡量的裁判下,飛官在面臨遭劫持的客機在即將撞上有七萬人所在的足球場時,違反上級命令做出的開火行動造成機上一百六十四人死亡。這位飛官究竟有罪或無罪?究竟什麼是應為(ought to)的誡命?
這裡稍稍省略了誡命所根據的價值標準,目的是為了區分出兩個領域:法律與道德。這兩者在法學中有所爭論於究竟是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標準?又或者兩者僅會偶然地產生交集?在憲法法院已為決議生命時無可衡量的原則後,究竟個人是否仍能根據超法律—良知的道德判斷,做出違背決議—超越決議的行動?進而,這樣的行動究竟是否得與法秩序相容?
各種各樣的道德實驗例如電車難題、刑求恐怖份子取得炸彈情報以避免人民受災、傷害無辜男孩以保護全村之人,種種問題幾乎都在兩個立場上較量:義務論與後果論。前者以康德所提出的定然律令為代表,可普遍化公式以及人即目的公式作為主軸;後者則以功利主義作為代表,例如邊沁所提出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快樂作為主軸。然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提出的原則乃是根據德國基本法第1條所揭示的人性尊嚴原則,而此原則更是德國經歷納粹第三帝國後所進行的反省而訂立於所有法律的根源位置,以表彰其根源性。
但生命「是」不可衡量的嗎?
有個測驗是大老闆跟乞丐掉到水裡,到底要救誰的問題,或許這問題有點難回答,畢竟大老闆可能是剝削勞工的資本家。那換成醫生跟殺人犯掉到水裡,到底要救誰?若我們毫不猶豫地選擇醫生作為拯救的對象,細探理由不外乎是醫生拯救世人生命健康,殺人犯卻剝奪其他人的生命,換句話說,醫生的生命比殺人犯的更值得拯救、更有價值。於是發現我們確實會去衡量生命,但規範並不是要分析事實,而是提出事實是否有其他「應該」依循的方向。也就是說,真正的問題是:
生命「應該是」可衡量的嗎?
也就是說,在規範上我們等視每個生命無論貴賤,只因為其作為生命自身就職得被尊重而享有人性尊嚴。雖然現實中我們會傾向於拯救那被判定為更有價值的生命,但憲法原則所誡命的是這樣的判斷是與憲法有所扞格的,因為生命是無法被比較價值的。這樣的規範性要求就如同康德對於誠實作為道德義務的苛刻,縱使殺人犯到門前我們仍應揭示友人之所在,只因為誠實是道德所要求的行動,這樣的要求是不以後果為考量的。
然而在《恐》的故事中,當性命不是一命比一命,卻是一百六十四比上七萬時將使得問題更為困難,在這樣懸殊的差距下我們會在道德直覺上更傾向於將前者給棄捨,即便這些人也同樣無辜,但這樣的問題也會產生一個無限的追問:在一百六十四比上多少時,我們才能做出這樣的決定?一千?一萬?七萬?在價值的問題上我們是不可能劃界的,這類的問題所做出的價值判斷對應到現實上也只能說:「大概上萬吧。」理由正是價值問題是無法量化的。
《恐》以劇本的方式呈現故事,如同司法實務工作中在庭期時的筆錄流程,其臨場感正如同在審理一般。而故事的結果也在劇本的設定下交由觀眾投票裁判予以決定,在兩個不同的結局中其實都各有理由,而這分別是根據前述義務論與後果論的方式予以證成:
有罪判決是以憲法法治國原則的堅守,這樣的憲法原則方為值得捍衛者,飛官的上級所根據的憲法命令所下達不得開火的指令是根據於即便是如此懸殊的差距,生命依然是無法被衡量的,因此作為個人的飛官也不得自行決定剝奪一百六十四人的性命以拯救七萬人,即便這些人能活的時間只剩下數分鐘不到,因為飛官也沒有任何理據能去決定任何他人作為主體的生命價值—包括值得活的時間長短。
無罪判決則以恐怖行動所造成的已經是超法律的緊急狀態,對於戰爭的反擊以及自願承擔搭機風險的乘客,在其等被恐怖份子用作武器時,為了避免更大的危害而做出的行動固然違反了憲法法院的決議以及人性尊嚴原則,並不是飛官的行為值得被肯定,而是法律無法就這樣的行為課予其責任而無法否定。
在審判中各類型的案件在每日的叢生中,總會出現疑難案件,諸如漂流外海不得不食人的案件,又或者如同《恐》的故事中所描述的內容。尤其這本著作是在現實世界中確實發生劫機恐怖攻擊事件之後,又在法國查理週刊遭遇恐怖襲擊之後,這樣虛構的故事是多少以事實為基礎所處造而出的提問。
關於這個故事,若是依循憲法法院的判決,在法治國中飛官的行為毋寧是有罪的,因為他違反了這個國家立憲的根本:人性尊嚴。而當我們採擇這樣的立場時,是無從妥協於任何的生命衡量,因此即便是七百萬人,這樣的原則仍然應該要被堅守,只因為這是被證成的道德根基。若我們無視這個根基,我們也不再作為人而存在。相對的,若我們選擇的是後者的無罪判決,則是以不同於憲法法院所根據的倫理學立場做出的判斷,也因此會產生即便是一百六十五人在現場,只因多了一條人命我們就應該選擇擊毀這座飛機。
劇本有趣的地方正在於他提供給觀者選擇的空間,在假想的世界中我們可以分別經驗不同的後果,但這樣的虛構中提出的最真實的問題:我們面對生命的態度,以及面對法秩序的態度。
對我個人而言,飛官是有罪的。理由是法治國家所設立的法秩序是根據被證成的人性尊嚴原則,或許飛官個人在面對超越法律的事態時的決定是無法在立法當時被預期並被規範所涵攝。但是,正因為我們在審判這位國民,我們必然地必須用整體的法律框架來審視此人是否有違背規範秩序,畢竟唯有主權者才有對於例外狀態(非法律狀態)的開啟與決斷權。作為國民的飛官,則無此決斷之權能,而必須受限於法律規範框架中,因此當我們以此規範作為前提以檢驗其行為,就必然地必須宣稱其行為是不被允許的。至於特赦與否則不可能是審判所考量的範圍,尤其這與司法權的行使無關。
對於每個讀者而言,可能都會有相異的答案,但有罪無罪的二元問題使得答案非黑即白,也就是我們必然要做出判斷而不得擱置。真正的問題是:我們拿什麼理據來證成我們的回答?這些理據,所代表的不只是飛官的有罪無罪問題,也代表著我們面對法秩序以及主體尊嚴的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