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證明書與離職證明書-是不同的法律規定及用途 !
服務證明書相關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6年4月14日(86)台勞資二字第015061號函
所稱之「勞動契約終止時」,應包含「勞動契約終止之後」。
違反第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離職證明與用途
就業保險法 第 25 條 (離職證明與用途)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相關函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 2字第 0960079273 號書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離職證明文件與服務明書係屬不同法律之規定。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依該法第 19 條規定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合先敘明。
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同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第 5 項規定「申請人未檢齊第 1 項規定文件者,應於 7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本會 92 年 1 月 21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3857 號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
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
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察明屬實。
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字第 0960033999 號函
所屬員工在職 26 年辦理退休,公司是否可以開具離職證明給予員工請領失業給付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本案貴公司所屬員工在職 26 年辦理退休,若係依本法第 53 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第 54 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應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 條規定非自願離職之範疇,故未具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服務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看似一樣,法源不同、用途也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