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的中央主管機關是內政部。什麼叫做「性騷擾」?該法第2條有其定義〔詳見文末附註〕。條文內容繁多,內政部提供的性騷擾防治Q&A手冊,簡略解說認為:「違反他人意願而向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若造成對方的嫌惡與厭惡,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進行的,都算是性騷擾。」
防治與處理性騷擾事件的法律有三種:職場性騷擾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校園性騷擾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前二者以外的性騷擾,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但是,如果觸犯了性騷擾罪,由於前二者沒有刑罰規定,即使發生在職場或校園,仍然一律適用此法第25條究辦刑事責任。
按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這個性騷擾罪的成立,以具有性騷擾的意圖為要件,不是只憑其行為便能論罪,刑法學理稱之為「目的犯」。諸如:甲女穿越馬路一時走路不穩,路人乙男立即從旁抱住甲女腰部協助;知名演藝人員出現場合,粉絲爭相觸摸其身體不特定部位;在機場迎接久別的已婚昔日初戀女同學而猛然擁抱等情形,由於行為人並無性騷擾之主觀目的,都不會構成犯罪。所以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補充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就是這個道理。
必須注意的事,是上述第25條第2項有「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的程序規定。什麼叫做「告訴乃論」?參考中國大陸地區刑法上淺顯易懂的用語,就是「告訴的才處理」的意思。因此,性騷擾罪必須要由有權提告的人,依法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請求偵辦起訴,或者委任律師代理向法院提起自訴,方能追究刑事責任。所謂有權提告的人,是指性騷擾犯罪行為的直接被害人(被騷擾者),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而言。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未滿18歲),其父母有權提告。
犯罪,是侵害法益的不法行為。法益,是法律所保護的權利或利益。在處罰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方面,法律考量其性質與情節輕重,作出了少數「告訴乃論」的安排。例如:一般打架造成未達重傷程度的身體受傷,構成普通傷害罪,情節較輕,允許被害人自主抉擇是否提告,這是告訴乃論;但如公務員執行職務中故意傷人,就不是告訴乃論,即使被害人不告,照樣依法治罪(見刑法第287條)。又如:犯竊盜罪,既侵害個人財產權,也破壞公共秩序,自應究辦;但如子女偷父母的錢,或者兄弟姊妹之間的偷竊財物,審酌親屬情誼,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允許失主自行決定是否提告(見刑法第324條第2項)。
性騷擾罪偏重被騷擾者的個人感受,而且往往不願聲張,如果自己不積極配合舉證,更加難以究辦,因此要求告訴乃論。此項程序上的規定,法律有其合理的考量,絕無設置障礙之意。
權利人不可在權利上睡覺。告訴乃論之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22條規定,必須在6個月內提出告訴或自訴,以免法律狀態(願否提告)久懸不決。此項告訴期限,與外國立法例比較,日本法也是6個月,德國法只有3個月。近來有些性騷擾事件,媒體報導沸沸揚揚,都是昔日往事,涉嫌人聲稱欲以訟止謗云云,似乎理直氣壯,其實是吃定了被騷擾者逾期無法提告,有恃無恐。
〔附註〕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