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外性騷擾案件頻傳,往往引起社會輿論,近來除了雞排妹性騷擾案件外,有關奧運選手其教練之行為是否為性騷擾,亦有諸多探討。有關性騷擾之定義,業於數法令予以規定揭示,概以對於他人施以與性或性別相關行為,然而該等行為有違他人意願,進而影響其工作、生活或其他生存相關權益等等。
《性騷擾》行為如經認定,此得向行為人為行政裁罰,被害人進而得為民事求償,若有觸摸行為更涉及刑事責任(性侵害犯罪則以刑法相繩),由上開法令及實務見解可知,原則上還是要就主觀及客觀來判斷,就主觀部分,需審酌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但似無須審酌加害人有無性騷擾意圖(僅就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有意圖騷擾之規定);又客觀部分,自應析究該性騷擾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得造成被害人生活或人格之影響或侵害等。
就前揭雞排妹案件及奧運選手案件來看,雞排妹顯然認為所受行為違反其意願,但未提告;而奧運選手則認未違反其意願,應該也不會提告,故似無法藉由行政調查或司法審查確認是否屬性騷擾案件,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要旨所揭:「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應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伸出之手,仍須對方伸手,方成握手之禮。」,雙方互動關係應尊重各自意願,不應單由一方行為或一方意願就認係屬性騷擾行為,而應綜合以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