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性騷擾議題很多人提,連帶也讓實務現場案件或諮詢變多,而這也讓制度設計上很多問題被更加突顯,因為這有太多狀況是現行法規無法妥善處理的,在這邊跟大家介紹一下,也希望未來修法能處理這個部份。
現形性騷擾有三部法律在規範,首先是性騷擾防治法,這應該是大家比較熟悉的主要法令:再來是性別工作平等法 ,處理的是職場性騷擾,是專法:最後是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校園性騷擾案件,也是專法。
三個法法律位階不同,處理對象也不同,理論上應該可以合作處理案件,偏偏現行制度三個法在合作上反倒問題一堆。
性別平等教育法因為涉及未成年與學生,狀況的確比較特殊,我就先不提,但另外兩個法本身在屬性與適用範圍上就有很大衝突。
性騷擾案件,講白了,就是有一個犯罪(嫌疑)人與(自稱)被害人,而被害人想要「討公道」,對象自然是加害者,這正是性騷擾防治法的處理對象。
但性別工作平等法完全是另外一回事,因為性別工作平等法處理的對象是「雇主與員工」,是「員工遭受性騷擾」時(員工性騷擾別人不算)適用的法令。
對,這一點一定要先區分清楚,簡單說,性別工作平等法「完全不會去碰行為人」,換句話說,就性騷擾案件而言,性別工作平等法並不能幫你討回公道,這一點一定要先區分清楚。
當然,如果行為人是員工,受害者也是員工,那公司進行懲處當然有其立場,但我想很多被騷擾的人並不想這樣就算了,這是只公司內部的行政處罰,不是司法處罰,依受害者感覺,可能不會這樣就算了(這部份範圍很寬,也有人只要加害者道歉就好了),但總之性別工作平等法處理的是僱主與員工,如果員工提起性工法申訴,那申訴對象是「雇主」不是加害人。
對,這一點很關鍵一定要記住,因為實務上常碰到「我又沒有要告雇主幹麻要我提申訴?」的狀況,於是有大量撤銷案件產生。
而加害人居然就這樣消失了,除非受害者提出刑事告訴(條件很嚴),不然加害者居然就被放過了,因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是性騷擾防治法的特別法,法律位階較高要優先適用」,對,這一點真的很蠢,因為性騷擾防治法處理的是加害者與被害者之間的問題,但性工法處理的是雇主與雇員的問題,角色完全不同,但如果適用性工法(在職場受到性騷擾),性騷法就被晾在一邊,於是加害者居然就沒事了。
這樣說好了,如果你被人開黃腔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這個人可能被罰一到十萬元……等等,原來你是在工作時被客人摸?那性騷法不適用,是性工法,但性工法能怎樣?今天摸你的是客人不是同事,公司又沒權力「處罰客人」,然後案件被卡死,你告公司,公司覺得你莫名其妙,然後加害者居然沒辦法告,這什麼鬼阿?
對,目前性工法就是這麼莫名其妙,除非是被襲胸摸臀之類情節較嚴重的可以提起刑事告訴,只是被開黃腔不能,但性工法無法處理加害者。
另一個很可笑的是,假如雇主本身就是性騷擾行為人呢?對,規定一樣是透過性工法,但今天雇主本身就是加害人,你要如何請雇主保護受害者?這真的是蠢到不行的規定,卻是現行法規,於是又是一堆撤案的,因為知道沒用。
也不是說沒用,只是意義不同,今天就算依照性工法「處罰雇主三十萬」好了,聽起來很重(性騷法最多十萬),但請注意,因為性工法處罰對象是「雇主」,簡單說,是「公司」被罰錢,倒楣的是股東或轉嫁給全體員工,加害者本身的行為依然「沒被追究」,這種感覺真的爛死了。
而且性別工作平等法處理的是僱主有沒有盡保護員工的責任,不是處理性騷擾案件本身,而雇主只要一直否認他有犯案,所以也不知道有發生性騷擾案件,因此他無從提供協助,你能怎樣?他甚至可以跟你說「假如員工有跟我反應我一定會幫忙」,等於再多踢受害者一腳,跟朱學恒一樣爛。
總之法令這樣設計大有問題。
比較理想的方式應該是把性工法當成性騷法的「補充」而不是「取代」,追究加害者不能省略或轉嫁給雇主,性工法當然可以繼續克予雇主保護員工的責任,有疏失也同樣可以申訴,但真的不該要求性工法處理案件本身,這從整個法設計與適用對象來講就完全是錯誤的。
最近又有某立委要求勞動部檢討性工法,要讓性工法可以處理雇主就是行為人這件事情……其實回歸性騷法就是直接而且馬上可以執行的作法,又何必要去修改性工法,還要增加專業委員以及編列相關預算,真的是莫名其妙。
其實就回歸性騷法處理加害者與被害者,性工法作為「補充」,協助處理「雇主與員工」就好,而不是像現在這樣一碰到職場問題,就只適用性工法,接著加害者居然就沒事了,除非另行提出刑事或民事告訴,根本是在找受害者麻煩。
多得是職場性騷擾受害者在警局報案,警局問他要不要申訴,一說要,就變成性工法案件,然後當他得知性工法申訴對象居然是雇主,多得是被嚇到的,因為人家根本沒想過要告雇主,很多時候雇主甚至根本不知情(自然無從提供協助),如果被申訴可是超級賭爛,多得是員工怕得罪雇主不敢講的,因為法令設計讓每個人都覺得很被冒犯,明明可以鼓勵員工向雇主尋求協助,但前提是你要先尋求協助,而不是直接申訴雇主,這樣的法令設計會讓大家全都很不好做事阿!
希望這些法令漏洞可以快點補起來,不然真的很難保護受害者。